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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城上列被告侵占之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壢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育城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謝育城並無上訴,且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表示被告未履行與被害人王誠緯之調解內容,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簡上卷第15頁),係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請求撤銷原判決後,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內容,犯

後坦承犯行以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又於上訴審中,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為部分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63-65頁)可佐,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誠緯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相對人 謝育城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2號就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986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8日上午09 時整在本院刑事調解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林述亨書記官 黃甄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王誠緯相對人 謝育城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000 元。給付方式為

: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9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第一期於111 年9 月20日為給付),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上述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聲請人當庭撤回本件(111 年度壢簡字第986 號謝育城侵占一案)刑事告訴。

㈢聲請人就本件其餘民事、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誠緯

相對人 謝育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甄智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育城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育城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向王誠緯應徵臨時派送包裹之人員,王誠緯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洗車場交付派送包裹12件。

詎謝育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依約將其中2件包裹依指示派送予取件者後,未將上開取件者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剩餘尚未派送之10件包裹交回予王誠緯,反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㈠被告謝育城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被害人王誠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案照片3張。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經查,被害人王誠緯於警詢中雖指稱:我將12件包裹給對方(指被告謝育城,下同)等語,然亦陳稱:我不清楚對方是否有將包裹配送完成;我沒有包裹的資訊,因為包裹和訂單都交給對方了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送包裹時有2件包裹有送到,其他10件都棄置在路旁;2件的錢我共收到計2千多元,不到2千5百元等語。是在被害人無法提出包裹送件之完整遞送予送達情形資料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將上開12件被害人交付之包裹全數侵占入己,而僅能認定被告係有遞送12件包裹中之其中2件,然將該2件送達後取得之貨款2千元(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供稱2千多元,本院認定為2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外,復將其餘尚未配送之10件包裹先易持有為所有,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後,予以處分丟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不受公訴意旨之拘束而得憑卷內所有證據自由認定事實,予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育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被害人委由其遞送包

裹之機會,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中10件包裹及其餘2件包裹送抵之貨款2千元,而不返還,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予被告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已有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2,000元以及剩餘尚未派送之10件包裹,雖未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與被害人間已以被害人陳稱之包裹總價值96,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