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智如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三法庭外,與其姐莊智惠(所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陪伴其姐妹莊智娟因乙○○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案出庭,雙方均於該處等侯開庭時,甲○○因替其姐妹抱不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比中指之不雅手勢並辱稱:「北港香爐人人插啊」等語;後於乙○○於開庭前經過甲○○座位時再遭其公然辱稱:「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用左手比出中指,及說出「北港香爐人人插啊」、「不要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認為我不是在侮辱告訴人。我認為我比中指的目的是因為我看到有人拿手機偷拍我們,我就朝那個方向比中指,但是我不確定是否就是在庭的告訴人拿手機拍我們,我只是要制止偷拍的行為。我跟我的大姐、家人及律師等人討論李昂寫的書《北港香爐人人插》的時候,我有說出「北港香爐人人插」,但是我是在說書的名字,也是在討論第三者侵害配偶權的事情,但我不是在說告訴人,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當時就是民事官司的被告,而且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所以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後來我會講出「不要臉」,是因為告訴人拿了手機接近我們,對著我拍攝,我為了維護我的肖像跟隱私權,我才會制止告訴人,才會說出「不要臉」等語,所以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面對鏡頭,用左手比出中指及說出「北
港香爐人人插啊」,並面對告訴人說出「不要臉」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41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院壢簡字卷〉第4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片2片及錄音譯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1月4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110年度偵字第280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至8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0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莊智惠、甲○○2人是莊
智娟的姊妹,而莊智娟是當天民事法庭告我的原告,在開庭前我不認識莊智娟3人,莊智娟懷疑我與她先生有婚外情,而她先生是我小時候的朋友,所以莊智娟利用FB、LINE,甚至寫信到我上班的銀行不斷散播誹謗,所以109年12月9日當天,莊智娟是提出侵害配偶權的告訴,所以我去開庭,是10點30分的庭,當天到了法院,我是先去報到處報到,前面被告已經開罵,但因為我在報到我沒有注意到也沒有錄到,等到我拿起手機要關機時,被告甲○○拉下口罩對我比中指,動作很大且面向我,這時莊智娟回頭稱照什麼照,這時甲○○大聲喊「北港香爐人人插」,中間停了一段時間,他們離我有一段距離,他們之間不知道在說什麼還輕蔑的笑,甲○○又再一次在那邊講「他又不是第一個了」,這時莊智惠說「之前還生過小孩勒」,甲○○又再說「人家還不要他的小孩還堕胎」並拉下口罩,此時法庭已經在點呼,所以我就向法庭内走去,但對方坐在法庭的門口附近,我必須要經過他們,這時莊智惠就故意站起來說「人家還能生小孩勒,看這個怎麼生的出來」,意指我和他妹夫有性行為,這時甲○○也應和著說「對阿,人家還能生小孩阿,你用什麼啊,拜託」,這時我向法庭走,甲○○站了起來並貼近我,並向我恫稱「你幹嘛,不要臉」等語(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是證人乙○○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甲○○有針對伊以左手比中指,並口稱「北港香爐人人插」及「不要臉」等語,核與下述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如下:「㈠檔
案名稱:『IMG_2497』。㈡影片長度:1分7秒。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0:00起顯示地點為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外中庭,被告甲○○與大姊莊智惠、母親、律師、二姊莊智娟(畫面由右至左)同坐一桌,畫面時間00:01被告甲○○拉下口罩,側身轉頭面對鏡頭以左手比中指後,再將口罩戴上,並轉身面對同桌之人,畫面時間00:14起莊智娟轉頭面對鏡頭稱『照什麼照啊』,被告甲○○同時看向鏡頭,畫面時間00:20起被告甲○○再次拉下口罩側臉對鏡頭,提高音量朝同桌之人稱『北港香爐人人插啊』,及稱『唉啊,她也不是第一個』,畫面時間00:36起莊智惠稱『之前的還生個小孩咧』,畫面時間00:
43起被告甲○○側臉稱『人家還不要他的孩子,還墮胎咧』,並面露譏笑狀,再將口罩戴上,畫面時間00:55被告甲○○轉頭對鏡頭稱『我有肖像權,給我注意一點』,畫面時間01:04莊智惠稱『之前的第一個還能幫他生小孩』,被告甲○○隨即轉頭側臉對鏡頭稱『之前的還能幫他生小孩,你有什麼』,至畫面時間01:07影片結束。」及「㈠檔案名稱:「IMG_2497」㈡影片長度:4秒。㈢勘驗結果:畫面顯示一名女性上半身(看不到臉部)(即被告甲○○),戴白色口罩,著深色上衣,面對鏡頭稱:「你幹嘛照我的像,不要臉唉!」,拍攝者(即告訴人乙○○)稱:『給法官看。』」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至111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面對告訴人所持手機之鏡頭手比中指,並拉下口罩,提高音量有意讓拍攝者即告訴人聽聞其所言之「北港香爐人人插」等語,並於告訴人持手機經過其身旁時,再度對告訴人說出「不要臉」等語,核與上述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吻合,足堪採信。
㈣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由上揭錄影畫面顯示,當被告之二姐轉頭看向手持手機之告
訴人乙○○,並說出「照什麼照啊」等語時,被告隨即轉頭看向告訴人,並拉下口罩,側臉對鏡頭大聲說出「北港香爐人人插」等語,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係陪同其二姐莊智娟出庭,提告其二姐夫韓國榮及乙○○侵害莊智娟配偶權之民事官司,並與二姐莊智娟、大姐莊智惠、母親及律師同坐在法院中庭等候開庭,其等於言談間論及韓國榮的外遇對象時,輪番譏諷告訴人:「唉啊,她也不是第一個」、「人家還不要他的孩子,還墮胎咧」、「之前的第一個還能幫他生小孩」、「之前的還能幫他生小孩,你有什麼」等語,另佐以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天莊智娟是原告,我和她先生韓國榮是被告,當天韓國榮就站在我旁邊,我和韓國榮同時在民事庭做報到手續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是以案發當時被告之二姐夫韓國榮既係與乙○○一同至民事庭報到,並站立於告訴人身旁等情,則被告等人殊無不知其等所提告及談論韓國榮之外遇對象即為告訴人乙○○之理,故被告上揭「北港香爐人人插」言語,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不識認告訴人,上開言語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手機經過其身旁,確有對告訴人稱「不要臉
」等語,或係因告訴人持手機拍照蒐證之故,然從上揭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持手機接近被告時,僅係拍攝被告臉部以下,當時被告有戴口罩等情,此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8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又案發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且告訴人係為蒐證被告對其侮辱性之言語,而持手機錄影,並非無故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權,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等語,顯係認告訴人為「小三」侵害其二姐之配偶權,基於維護其二姐權益而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羞辱性語言,尚與肖像權及隱私權之維護無涉,難認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不足以阻卻違法,是被告辯稱我為了維護我的肖像權跟隱私權,才會出言制止告訴人,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等語,實不足取。⒊按「北港香爐人人插」一書,固係作家李昂所寫,於86年出
版,於111年被改編成漫畫,用以描述「女人能用自己的身體來贏取權力嗎?」,時至今日,「北港香爐人人插」等字眼,係表示對女性私生活隨便之暗喻,有污蔑他人之意思甚明,並屬粗魯不雅之文句,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以「北港香爐人人插」等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而貶低其社會評價。被告辯稱伊僅係與家人私下對話,談及現在婚姻第三者的囂張行徑,而談及李昂所寫的書名「北港香爐人人插」以暗諷第三者,不知告訴人為何覺得受辱而提告云云,殊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缷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北港
香爐人人插」、「不要臉」等詞侮辱告訴人,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地,雖有說出「北港香爐人
人插」及「不要臉」等語,但不是在侮辱告訴人乙○○,因伊不認識告訴人,當天伊係與母親、大姐及律師陪同二姐莊智娟出庭其與韓國榮及另一名女子共同侵害莊智娟配偶權的民事官司,當時在報到處人很多,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也是民事案件的被告之一,伊係與家人間私下對話談及現在的婚姻出軌第三者的囂張行徑,因而談及李昂的書名「北港香爐人人插」暗諷第三者,不知告訴人為何覺得受侮而提告伊?後因莊智娟發現有人拿手機在錄伊等,莊智娟才猜說會不會是告訴人,因告訴人衝過來對著伊的臉拍,伊認為告訴人妨害伊的肖像權跟隱私,伊嚇到才罵告訴人「不要臉」,故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在法庭大樓內為公然侮辱之犯行,顯藐視法律,犯後非但否認犯行,又於調解時態度傲慢輕蔑而不願和解,益見被告實無事後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本件原審判處上揭之刑,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法等語。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即率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勘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
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僅對告訴人辱罵「北港香爐人人插」及「不要臉」等語,尚未引起他人圍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節非重,且本件確係因告訴人當場針對被告等人錄影並接近被告,致被告不滿所引起之偶發事件,尚非被告刻意上前朝告訴人為上述言語,是其犯罪惡性亦非重大,應無從重量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