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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065號、109年度偵字第27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被告甲○○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簡上卷第23至28頁、第79頁),被告甲○○及黃紹杰則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甲○○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考量量刑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民國91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輸入製作而成,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情形,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

(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而不具通案效力。況上開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內容僅係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至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云云,並無足採。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為累犯,然並未載明任何證據資料,僅載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或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而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中原審判決認因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之處。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被告甲○○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乙○○、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其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債務糾紛,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又率爾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乙○○、丙○○,致被害人乙○○、丙○○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為被告甲○○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甲○○構成累犯之理由,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71-8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黃紹杰(原名黃聖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

065 號、第27638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 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黃紹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黃紹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駿麒、被害人乙○○、丙○○、證人林冠汶、

宋俊瑋、林國揚、許秀玲、許○彥(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

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乙○○、丙○○,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黃紹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黃紹杰與許○彥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許○彥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紹杰知悉此情,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其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債務糾紛,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又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乙○○、丙○○,致被害人乙○○、丙○○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被告黃紹杰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黃紹杰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遂行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紹杰陳稱許○彥把那台機器

拿上車後再丟掉等語(參109年度偵字第27638號卷第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未扣案之上開物品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共犯許○彥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許○彥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 至4 行 型號、殺傷力不明之槍枝1 枝(未扣案) 形狀類似槍枝之行動電源1 個(已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型號、殺傷力不明之槍枝1 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9 行 並隨即朝不明處擊發1 槍示威 刪除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形狀類似槍枝之行動電源1 個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監視器主機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65號109年度偵字第27638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紹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彥 (民國00年○月○日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傷害、詐欺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率同盧駿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紹杰、許○彥,及另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建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欲向建富公司負責人陳漳堯索討債務,因陳漳堯未在建富公司內,甲○○竟因此心生不滿,與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建富公司辦公室內,仗其人多,而共同圍住公司會計乙○○,並強脅乙○○偕同渠等至公司地磅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離去之權利。

㈡嗣乙○○帶同甲○○及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地

磅站途中,甲○○因誤認乙○○欲撥打電話報警,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腰際間掏取出型號、殺傷力不明之槍枝1枝(未扣案)指向乙○○頭部,並以言語恐嚇稱:「你是不是要報警、是不是不想活了?」、「你敢報警就要給你死!」等語恐嚇乙○○,經乙○○以手機致電建富公司領班丙○○,甲○○承接前揭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丙○○恫稱:「不准你們出貨,再出貨,我就開槍,我現在叫司機把貨倒掉!」等語,並隨即朝不明處擊發1槍示威,致乙○○、丙○○等人心生畏懼,恐自己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其後黃紹杰、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在建富公司辦公室內,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辦公室處價值不詳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由黃紹杰攜帶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追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並於109年8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索,並拘提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辯稱:伊叫被害人乙○○帶伊去運煤的地方,被害人乙○○就帶著伊往辦公室外面去,伊沒有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2.坦承於案發當日對被害人乙○○恫稱「你信不信我敢開槍」、及對被害人丙○○恫稱「不准你們再出貨,再出貨我就開槍,現在叫司機把貨倒掉」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槍指向乙○○頭部及開槍擊發1槍示威,辯稱:伊當時拿的是形狀像槍枝之行動電源云云。 2 被告黃紹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與被告許○彥共同以徒手拔取建富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1臺,並攜帶離去之事實 3 被告許○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駿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紹杰、許○彥至建富公司,由被告甲○○夥同20名男子進入建富公司,向被害人乙○○要求連繫建富公司負責人陳漳堯,欲追討債務之事實。 2.證人盧駿騏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槍聲之事實。 3.被告黃紹杰將建富公司 辦公室監視器主機拔走 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6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在電話中向證人丙○○恫稱:「不准你們出貨,再出貨,我就開槍,我現在叫司機把貨倒掉!」等語,並隨即朝不明處擊發1槍示威之事實。 7 證人即建富公司會計助理林冠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8 證人即建富公司剷土機司機宋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在公司地磅站前,聽到有人擊發一聲槍聲示威,並有一群人圍著被害人乙○○之事實。 9 證人即建富公司警衛林國揚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甲○○女友許秀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案發當日 ,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建富公司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紹杰、許○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紹杰、許○彥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紹杰、許○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