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霦(原名黃天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717、3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霦於上訴書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故買贓物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並補充如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符合刑法第57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法院應審酌同法第59條酌減事由減輕其刑云云(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六、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僅因貪圖便利而故買贓物車牌,並予以懸掛使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自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為亦難邀憫恕,自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59至61、65至66、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霦(原名黃天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2三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17號、第3216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8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霦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2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故買贓物車牌,並予以懸掛使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故買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承昌,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17號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被 告 黃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2
三樓居桃園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霦與曾以心(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曾以心平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黃霦代步使用。黃霦因不欲繳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罰款、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AntiLand-匿名聊天室」,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李玉珍所有、前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雙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黃霦購買上開4068-B2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2月23日14時52分許起,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6月13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上開車輛因懸掛失竊之4068-B2號車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取締,為員警查獲而查悉上情。㈡詎黃霦食髓知味,復於同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AntiLand-匿名聊天室」,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葉承昌所有、前於同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葉承昌),雙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黃霦購買上開9E-158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6月14日11時許起,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6月23日18時40分許,黃霦將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公有停車格內,因該車懸掛失竊之9E-1580號車牌,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不欲繳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罰款、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先後於上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000元、2,000元之代價,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先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2 證人曾以心於警詢之證述。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曾以心所有,因曾以心無駕照,平日該車均交由被告使用,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因逾期驗車遭註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葉承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928巷旁楓樹坑公車站遭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偵辦4068-B2號汽牌2面遭竊案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卷)。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17號卷)。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惟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係以竊盜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縱行為人無法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亦不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竊盜罪行。是單憑被告持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告訴人李玉珍、被害人葉承昌失竊之上開車牌係被告所竊得。又告訴人李玉珍、被害人葉承昌均無目睹上開車牌失竊過程,本件更無其他目擊證人、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車牌為被告所竊取,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認其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