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男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暨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竊盜後係悠遊卡消費,屬不罰後行為,不應再論以詐欺得利罪;㈡被告前經監護宣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鑑定報告卻僅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有再行審酌之必要;㈢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第2款規定免刑;㈣請審酌被告是否有監護處分之情事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㈠之部分:
㊀被告持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消費,其支付方式為信用卡、V
ISA DEBIT簽帳金融卡交易,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3日(110)遠銀風字第133號函暨所附刷卡交易資料、112年4月17日(112)遠銀風字第14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0年7月12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01000055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消費查詢回覆表、112年4月19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2000007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至109、125至131頁;簡上字卷三,第19、21頁)。
㊁被告持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消費,依上揭支付方式,既有
佯為該等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致使該等售票人員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載運服務,此與「悠遊卡所得消費者僅限於該卡內原儲值之金額,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未加深前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引發新法益侵害」之情形不同,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意旨㈡之部分:
㊀原審於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針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已有檢附上訴意旨所指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案卷等資料,經林口長庚醫院作為其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等參考資料,而鑑定認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此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案卷影本、本院(原審)函、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桃簡字卷,第71至174、247、263、317至321頁),是林口長庚醫院於本案鑑定時,已將上訴意旨所指監護宣告事件納為鑑定之參考資料,並無未予審酌之情。
㊁況民事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與刑事上是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屬有間,未可等同視之,自不能以被告曾受民事監護宣告,逕認其本案無刑事責任能力。本院復就林口長庚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函詢該院此部分之主要依據及理由,並經該院回覆以:因被告對於「不應為偷竊行為」有所知悉,然無法控制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故判斷其身心狀態受精神疾病影響,已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惟仍可辨識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等情,有本院函、林口長庚醫院112年5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18號函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三,第17、23頁),佐以被告本案所為,尚能於進入告訴人店內儲藏室後,鎖定其欲竊取之現金及金融卡,而非連同錢包等其他物品一併拿取(見偵字卷,第23至26、29至41、101至102頁),嗣又能使用竊得之金融卡消費,該等行為無不相一致或怪異之情,且具有一定之複雜度,足徵其於本案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原判決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本案犯行時,均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㈢之部分:
㊀按犯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固有明文。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又本案被告所為,情節非屬甚微而不具刑法非難性,且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一,第21至32頁),況其本案犯行,原判決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另指被告業經另案判決令入相當處所監護乙節(詳下述),屬保安處分與否之判斷,尚無以執此反謂本案得據此減免其刑。
㈣上訴意旨㈣之部分:
㊀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21至27日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
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即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㊁被告另因犯竊盜罪(犯罪時間:110年4月1日),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於112年10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保監字第3號分案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三,第67頁以下)。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前揭卷附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11年8月23、29日)認被告「目前針對個案精神身心狀態之藥物治療效果有限,建議個案應於相對受限、單純之環境生活,並可考慮專人照護/看顧以協助其控制自我行為,另同時需持續醫療介入,包括藥物、環境治療等」(見簡字卷,第321頁),而被告於上開鑑定後,持續在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見簡上字卷一,第76頁;簡上字卷三,第41頁),其母陳小雲於本院112年9月12日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在與我同住,在家的話我會限制他出去,除非帶他去看醫生,我去工作的時候也會帶他一起去,我不可能放他一個人在家,都是我帶他去看醫生,都有按照醫生的囑咐給他吃藥等語(見簡上字卷三,第54至55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雖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然另案監護當已足以達成監督保護、治療被告及社會安全預防等目的,是無於本案另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於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男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法扶)律師輔 佐 人 陳小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編號2內各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乘坐交通工具,並非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此部分核屬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變更雖為同條不同項,然變更後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法條之法定刑相同,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詐欺得利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針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經林口長庚醫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2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論與建議略謂:「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有該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再參以被告曾多次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部分緩解,並有中度智能不足,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該療養院病歷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81至91頁;本院卷第205至246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與信用卡予以盜刷購得車票,而向他人以此方式施以詐術獲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盜刷之款項及竊得之財物,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詐欺得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其盜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為535元、515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並持之盜刷消費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等銀行程序處理,無再由被告持用之風險,則該等信用卡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罪責無影響,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卡片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21日 遠東銀行 535元 免簽名 2 (1)109年10月27日 富邦銀行 235元 免簽名 (2)109年10月27日 富邦銀行 280元 免簽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陽明倫所經營之鹹水雞攤購餐時,見店內儲藏室未上鎖,遂逕自入內並徒手竊取楊明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遠東商業國際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車票,致售票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票予林俊男。嗣楊明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俊男固坦承有竊取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持該卡盜刷以購買車票,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持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各刷1筆以購買車票,但伊忘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是否均係伊所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遠東銀行110年4月23日(110)遠銀風字第133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所提供之盜刷明細、富邦銀行110年7月12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01000055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卡片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21日 遠東銀行 535元 免簽名 2 109年10月27日 富邦銀行 235元 免簽名 3 109年10月27日 富邦銀行 280元 免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