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見解,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之要求。而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2、又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不曾為任何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則本院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雖有尚欠周延之處,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三)從而,檢察官所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以致量刑失當,然既無從動搖原審所量處刑度之結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羅文鴻法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灣省花蓮縣○○鄉○○村000鄰○○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至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復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其遵期報到之通知,置若罔聞,且於偵查中表示因為上班所以不想去報到,足見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竟未於109年11月5日依上揭規定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到,後經桃園市政府遂於110年2月2日以府社家字第110002598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在案,並限其應於110年3月1日至上開分局報到,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未於指定之期限至該分局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24日府社家字第1090296463號函、109年12月29日府社家字第1090339412號函及110年2月2日府社家字第1100025980號裁處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通知,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