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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貴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貴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彭貴松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百年里昂社區」住戶,其明知該社區樓梯廳所設置之專供緊急照明設備使用之電源插座,係供該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電費亦由全體區分所權人依比例分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起,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全體住戶之同意,逕行將供自家使用而裝設在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插頭插入分接式插頭內,再將該分接式插頭以電線連接至其住處樓梯廳所設置之專供緊急照明設備使用之電源插座上,以此方式竊取該社區之公用電能,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周治明(下稱社區主委)發現後報警處理,惟彭貴松並未因此拆除監視器設備,迄至同年月30日始由社區主委周治明雇工拆除電源插座,彭貴松遂無法再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取電能,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彭貴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

知道那裡的電不能使用,而且我有跟主委周治明傳送簡訊確認,周治明沒有回我,我就接電使用,我沒有必要為節省電費去竊電,而且我頂多是使用15度電,判我50日太重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百年里昂社區

」住戶,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起,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全體住戶之同意,逕行將供自家使用而裝設在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插頭插入分接式插頭內,再將該分接式插頭以電線連接至其住處樓梯廳所設置之專供緊急照明設備使用之電源插座上,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治明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134頁至第14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住戶規約等件(見偵卷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⒉被告固然以前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6年前曾擔任「百年里

昂社區」之主任委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則被告既曾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乙職,自有高度參與該社區管理之經驗,其與未曾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一般區分所有權人不同,理應知悉社區樓梯廳係屬社區之公共區域,且樓梯廳之電源插座並非供區分所權人私人使用。再被告知悉「百年里昂社區」地下室之電源,曾於7年前經區分所權會議決議不能供私人使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則被告既曾知悉屬公共區域之地下室電源,不能供作私用,而同屬公共區域之樓梯廳電源亦不能供私人使用乃理所當然,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先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周治明確認,然周治明並未回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則被告必也知悉樓梯廳之電源係屬公共使用,否則何需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周治明確認。則被告既有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之經驗,並也知悉同屬公共區域之地下室電源不能私用,參以被告在使用樓梯廳之電源時亦曾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周治明確認等節,顯見被告明知該樓梯廳插座係屬供公共事務使用之電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

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自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至同年11月30日止,其所為上

開竊取電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與科刑: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僅有1具,耗電量非鉅,其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然原審未慮及此情,即量以拘役50日,其量刑已失允當,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竊電,造成「百年里昂社區」財產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竊電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電能價值亦非鉅,則被告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狀,實非過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保全業、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電能,固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惟就實際竊得之電量,依告訴人周志明於警詢表示無法清楚實際損失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供估算認定之,是以本件因無從確認被告竊得之電量若干,自難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許雅婷

法 官葉作航

法 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