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楨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人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楨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
㈠被告本件係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冒用鄭
人愷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而被告另於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冒用劉慈銓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目前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11號,下稱另案),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時、地皆屬全部或部分相似,於罪數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簡易判決漏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數,係以被告「每日」冒名檢舉之
行為,論以接續犯,然就被告「不同日」之冒名檢舉行為,則認應予分論併罰,惟單純以「日數」作為切割行為數之標準,認「同一日內」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不同日之行為則應予分論併罰,尚無堅強基礎,應以「一週」或「一月」作為認定接續犯之基礎。
㈢雖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惟告訴人有無與被告和解並非法院
是否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被告犯本件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雖因雙方就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但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之舉動,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件冒用告訴人名義檢舉之次數已高達113件,嚴重破壞
文書公共信用,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本件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依被告之供詞,係為避免事後
遭被檢舉人懷疑,擔心受到報復等語,可見被告知悉檢舉人在實務上有可能遭被檢舉人人身傷害等情事發生,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故意要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被告本件所為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就被告上訴部分之論斷:
⒈被告本件冒用「鄭人愷」名義檢舉交通違規之偽造文書犯行
,與另案冒用「劉慈銓」名義檢舉交通違規之偽造文書犯行,並非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被告冒用「鄭人愷」名義檢舉交通違規之期間,
為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然被告另案冒用「劉慈銓」名義檢舉交通違規之期間,則為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由此可見被告就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雖有部分重疊,然仍互相有所不同(於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10日間,被告並無以「鄭人愷」之名義冒名檢舉交通違規),被告另案著手實行以冒用「劉慈銓」名義檢舉交通違規之偽造文書犯行時點,顯然早於著手於本案冒用「鄭人愷」名義檢舉交通違規之偽造文書犯行時點,被告本案冒用「鄭人愷」、「劉慈銓」名義檢舉交通違規之偽造文書犯行既然著手階段已有明顯前、後之分,根據上開法律說明,自無被告「行為時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之情形,已與可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之要件不符。更何況,被告本件冒用「鄭人愷」名義於不同日檢舉他人之行為,於論罪上不能論以接續犯,而應予數罪併罰(詳下述),則被告僅於本件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在法律評價上即為「數行為」而犯「數罪名」,在此情形下,顯無與另案冒用「劉慈銓」名義檢舉交通違規而犯之偽造文書罪,有何論以「法律上一行為」之餘地,蓋僅於本件被告所犯即應評價為法律上之數行為。再者,本案與另案之被害人俱不相同,被告所為侵害不同人之公共信用法益,且依上述,被告犯罪時間有異,著手時間不同,實難認本案與另案被告所為可能構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為應構成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云云,本院不採。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每日」所犯偽造文書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被告「不同日」所犯偽造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法可指:
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次按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然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數行為間,倘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冒用他人名義檢舉他人交通違規,依吾人生活常態,
被檢舉人何時會駕駛車輛於道路上發生違規情事、違規地點發生於何處、違規態樣如何等節,均繫諸於不確定之他人行為,此觀被告本案冒名檢舉他人交通違規之頻率,可以高達1日數次,亦有間隔長達近1個禮拜者,可以得知。據此以觀,被告每次形成冒名檢舉他人交通違規之犯意,應係每次見到他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時,始生偽造文書之犯意,倘若道路上未見及他人有交通違規情事,被告即不會萌生偽造文書之犯意。況且,線上檢舉交通違規尚必需上傳他人交通違規之照片予員警供其等審核,被告每次在檢舉交通違規之時,均需透過相機拍攝違規照片後再上傳交通違規檢舉專區,也因此,被告每次犯意之產生顯有明確之區別性,且被告每一次上網填載冒名檢舉之資料後,其偽造文書犯罪即已告完成,依一般社會社會通念並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而是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時間上差異可以明顯分開,猶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根據前開法律說明,立法者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在立法時本無在社會經驗上違犯偽造文書之罪者,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每一次偽造文書之行為,均為法所不許,社會通念亦無行為人能多次違犯偽造文書罪之狀況而應受容忍,因此,被告本案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之其餘僅零星犯偽造文書之犯罪情節(如一至二次),較為嚴重而已,當不得執此反將被告本案所犯均籠統論以接續犯,此顯非事理之平,亦有鼓勵犯罪之嫌,尤與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相悖。至原審判決以被告「每日」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乃係以被告於同日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在社會健全觀念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如被告為隔日所犯,在社會通念上難認如再論以接續犯為合理,故為此認定,此核屬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適法裁量權行使,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應以「一週」或「一月」內所犯論以接續犯等語,亦為本院所不採。
③至被告、辯護人固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號
刑事判決,主張該案被告2人亦均係於一段時間內冒用另外2名被害人名義訂購台鐵火車票,均經法院認定係接續犯,且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僅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與該案犯罪情節類似,應以相同方式論罪等語。然按犯罪態樣究竟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刑事判決係法院根據各該案件之具體情狀所為之不同判斷,原不能逕予比附援引,且根據該案判決所示,經該案被告2人冒用名義之2名被害人,其中一名已經遷出國外,另外一名則已死亡,則該案判決與本案判決之犯罪情節乃告訴人仍在國內工作,且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情節,即已有別。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犯罪態樣究竟係出自各別犯意,先後可分而具獨立性之數罪併罰;抑或是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侵害結果,而為想像競合犯等節,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則本院如上所述認定被告本件所犯與另案非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非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不同日」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行,應分論併罰等情,為本院審理後所採之見解,自不受法院依據各該案件之不同情狀所為相異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不予宣告被告緩刑:
①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本件雖自原審即坦承犯行,迄自上訴審仍坦承犯行,並
表達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向檢察官陳述被告事發後仍設法隱瞞真相,並無悔意;調解過程中僅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改之態度,請予以重懲以維法紀等語,請求檢察官針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而且更生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顯見被告事實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已有民事法上和解契約成立、和解契約效力如何等情,尚非刑事案件考量被告是否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獲被害人諒解所應細究者,刑事案件所稱獲得原宥,應獲被害人真摯同意原諒犯罪行為人),則本院衡酌被告本件冒用告訴人名義檢舉他人交通違規之次數高達上百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0餘罪,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已屬鉅大,又未能獲得告訴人真摯之原諒,若宣告緩刑有失事理之平,是認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㈡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論斷:
⒈原審量處之刑妥適:
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向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情事,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檢舉交通違規,所為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且次數非少,嚴重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與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為公司協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手段、情節均相同,行為時間亦非相隔甚遠,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酌以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定應執行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並酌定相當之執行刑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被告本件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檢舉交通違規沒有獎金,曾看過檢舉交通案件事後個資外洩新聞才冒名檢舉等語,足徵被告並未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因本案冒名檢舉之事,獲有何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所為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爰予駁回。㈢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0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楨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楨與鄭人愷為同事關係,曾因協助鄭人愷處理房屋事務而獲悉鄭人愷之身分證號碼,緣林國楨因經常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其他車輛之交通違規事項,向交通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因慮其個人資料遭外洩、恐遭被檢舉人報復,明知其未取得鄭人愷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經由網際網路連結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之違規舉發網頁,冒用鄭人愷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之個人資料,佯以鄭人愷名義,檢舉如附表一各編號「檢舉車號」欄所示車輛有如「違規內容」欄所示違規事實等內容,共計113件,虛偽表彰上開檢舉事項均係由鄭人愷本人所製作填寫,而由鄭人愷具名檢舉前開交通違規,再將該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傳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人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違規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組人員向鄭人愷查證檢舉事項,鄭人愷始察覺遭人冒名檢舉,經警調閱檢舉路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楨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人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0、51頁),並有檢舉人個人資料(見偵卷第25頁)、檢舉人冒用鄭人愷個資明細(見偵卷第27至31頁)、異常查詢(鄭人愷)(見偵卷第33、34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35、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12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42743號函暨附件檢舉資料(見偵卷第57、63、64頁)、被告偵查中具狀提出之社區公告、住戶資料、對話紀錄、委託書、電子信箱資料(見偵卷第71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號碼,冒名告訴人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檢舉內容,傳送予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而行使之,足以表彰告訴人填寫上開檢舉資料及內容,表示告訴人具名檢舉交通違規之用意,足認該電磁紀錄為準私文書,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就其個人資料使用管理及提出檢舉與否等自主性,同時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違規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述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罪嫌。然查:
①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縱使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檢舉交通違規,並將相關電磁紀錄傳輸至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之違規舉發網頁,然管理該專區之公務員是否因而製作公文書、又係製作何種內容之公文書等節,卷內尚乏相關資料,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持相同見解),而管理前開檢舉專區之公務員倘有因被告所傳輸資料製作公文書,亦必然係經過該管公務員對於被告所傳輸資料進行實質審查後為之,不可能對於屬於一般民眾之被告檢舉交通違規事項全盤接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②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成立該罪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會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檢舉,係怕以自己名義檢舉若遭外洩,恐遭被檢舉人報復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伊平時就有在注意台灣交通違規情形,有時看到比較嚴重的交通違規就會檢舉,伊檢舉沒有檢舉獎金。伊曾經看過檢舉交通違規,事後檢舉人之個資卻遭外洩之相關新聞,才會為本案冒名檢舉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0頁),由此可知,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為交通違規之檢舉,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被告係為避免其個資外洩、事後恐遭被檢舉人報復,難認其目的係要獲取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主觀上也無從認定被告係刻意要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所定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於被告,併此說明。
㈡罪數:
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
,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於同一日內,冒用告訴人名義檢舉交通違規,各個行為時、空密切接近,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26次犯行,客觀上係於不同日期
為之,主觀上也堪認非出於同一次行為決意,則該26次犯行已明顯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仔細區辨被告各次犯行是否可分,籠統概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屬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向主管
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情事,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檢舉交通違規,所為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且次數非少,嚴重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與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為公司協理(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手段、情節均相同,行為時間亦非相隔甚遠,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為避免自身個資洩漏而遭事後報復,即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冒名檢舉交通違規,且次數甚多,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若再諭知被告緩刑,難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即無從確保被告不會再犯,自有執行本院所宣告刑罰之必要,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分毫,於事理上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㈤至被告本案所偽造之上開檢舉交通違規之電磁紀錄,經被告
偽造後持向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行使,並由管理該檢舉網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所收受管領,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檢舉案號 時間 (年/月/日/時) 檢舉車號 違規內容 1 000000000000 110/5/12/12:01 NBV-6969 闖紅燈 2 000000000000 110/5/12/12:01 593-NNH 闖紅燈 3 000000000000 110/5/11/17:46 AXZ-5257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 000000000000 110/5/12/07:52 7777-FS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5 000000000000 110/5/12/08:08 ASL-3818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6 000000000000 110/5/11/12:06 ARM-7965 違規臨時停車 7 000000000000 110/5/11/11:59 619-JC 違規臨時停車 8 000000000000 110/5/13/07:48 KEE-2712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9 000000000000 110/5/13/07:48 KEE-2712 闖紅燈 10 000000000000 110/5/13/07:31 AYJ-8791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 000000000000 110/5/17/07:22 9E-9081 違規臨時停車 12 000000000000 110/5/17/07:23 ABQ-8756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3 000000000000 110/5/20/07:31 BEB-5757 違規臨時停車 14 000000000000 110/5/24/07:24 1528-NM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15 000000000000 110/5/24/07:48 MDC-3596 跨越雙黃實線 16 000000000000 110/5/24/07:34 1528-NM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17 000000000000 110/5/28/07:46 82-AL 違規臨時停車 18 000000000000 110/5/28/07:24 5977-KY 違規臨時停車 19 000000000000 110/6/1/07:26 8C-0365 在左轉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20 000000000000 110/6/1/07:45 RCE-0563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1 000000000000 110/6/1/07:53 KPC-6267 違規臨時停車 22 000000000000 110/5/28/17:13 AKY-6817 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23 000000000000 110/6/1/17:43 3135-KP 違規臨時停車 24 000000000000 110/6/3/07:40 AGC-8590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25 000000000000 110/6/3/07:40 5356-SC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26 000000000000 110/6/3/07:56 9101-ZA 跨越雙黃實線 27 000000000000 110/6/7/07:47 687-YY 違規臨時停車 28 000000000000 110/6/7/07:47 KLB-1291 違規臨時停車 29 000000000000 110/6/7/07:53 890-GP 違規臨時停車 30 000000000000 110/6/11/07:24 AKU-0230 違規臨時停車 31 000000000000 110/6/15/17:15 APQ-1799 跨越雙白實線 32 000000000000 110/6/15/07:30 2229-YX 於左轉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33 000000000000 110/6/15/17:34 ATT-5838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4 000000000000 110/6/15/07:30 ASB-3288 於左轉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35 000000000000 110/6/15/17:16 8F-9792 於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36 000000000000 110/6/15/17:16 APQ-1799 於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37 000000000000 110/6/15/17:16 BGP-0380 於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38 000000000000 110/6/15/17:23 9191-S2 於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39 000000000000 110/6/15/17:23 9191-S2 於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40 000000000000 110/6/15/17:23 7037-J7 於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41 000000000000 110/6/15/17:23 3732-M8 於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42 000000000000 110/6/15/17:23 5199-A5 於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43 000000000000 110/6/17/07:17 Z0-5181 於左轉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44 000000000000 110/6/17/07:35 RCW-7919 跨越雙黃實線 45 000000000000 110/6/17/07:16 BCF-5695 汽車於紅燈亮起時進入機車停等區停等 46 000000000000 110/6/17/07:16 BEM-5930 違規臨時停車 47 000000000000 110/6/25/07:27 AGE-5808 在左轉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48 000000000000 110/6/25/07:43 2766-B9 跨越雙黃實線 49 000000000000 110/6/25/07:45 2766-B9 跨越雙黃實線 50 000000000000 110/6/25/17:34 2138-QF 在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51 000000000000 110/6/25/17:52 2518-N3 在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左轉 52 000000000000 110/6/30/11:51 9102-RY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53 000000000000 110/6/29/17:53 BLK-1880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54 000000000000 110/6/29/09:47 3323-B7 違規臨時停車 55 000000000000 110/6/29/17:34 AHC-9398 左轉車輛, 違規進入調撥車道 56 000000000000 110/6/29/17:37 AUL-1581 在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57 000000000000 110/6/30/10:33 251-W3 違規臨時停車 58 000000000000 110/6/30/10:34 BFD-9156 跨越雙黃實線 59 000000000000 110/6/30/11:55 AYK-9181 違規臨時停車 60 000000000000 110/6/30/11:55 KPC-0126 違規臨時停車 61 000000000000 110/7/3/11:10 BMB-9981 違規臨時停車 62 000000000000 110/7/3/11:10 3135-E8 違規臨時停車 63 000000000000 110/7/3/11:10 AVS-7995 違規臨時停車 64 000000000000 110/7/3/11:11 3135-E8 違規臨時停車 65 000000000000 110/7/3/08:14 1789-TW 汽車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 66 000000000000 110/7/3/11:08 BEV-1228 違規臨時停車 67 000000000000 110/7/5/17:29 ATE-5292 直行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68 000000000000 110/7/9/07:39 ASL-1102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69 000000000000 110/7/9/07:37 RDD-0781 違規臨時停車 70 000000000000 110/7/9/07:39 BKA-2778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71 000000000000 110/7/9/08:09 BBM-0118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72 000000000000 110/7/9/17:42 ALP-9285 違規臨時停車 73 000000000000 110/7/13/07:24 BAP-7622 於左轉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74 000000000000 110/7/13/07:22 LAM-8835 跨越雙黃實線 75 000000000000 110/7/11/11:52 6455-N6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76 000000000000 110/7/11/11:43 0722-X8 違規臨時停車 77 000000000000 110/7/13/17:53 4002-HC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78 000000000000 110/7/13/17:56 BCH-6331 違規臨時停車 79 000000000000 110/7/13/17:56 BGQ-9228 違規臨時停車 80 000000000000 110/7/13/17:56 BGF-3985 違規臨時停車 81 000000000000 110/7/21/07:27 AJQ-9575 違規臨時停車 82 000000000000 110/7/21/07:27 AHZ-0918 跨越雙黃實線 83 000000000000 110/7/21/17:53 MQT-3607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84 000000000000 110/7/21/17:43 RCV-2036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85 000000000000 110/7/21/17:42 BLS-1568 違規左轉進入調撥車道 86 000000000000 110/7/21/17:34 7977-YT 於直行車道, 違規右轉 87 000000000000 110/7/21/11:09 928-9A 違規臨時停車 88 000000000000 110/7/21/16:56 BHV-9669 違規臨時停車 89 000000000000 110/7/21/11:09 APS-1395 違規臨時停車 90 000000000000 110/7/21/11:10 APJ-3303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91 000000000000 110/7/21/11:10 ABQ-9777 違規臨時停車 92 000000000000 110/7/21/16:53 AJE-1852 違規臨時停車 93 000000000000 110/7/21/16:53 BCH-1687 違規臨時停車 94 000000000000 110/7/21/16:58 9135-C2 汽車於紅燈亮起時進入機車停等區停等 95 000000000000 110/7/21/16:56 BHV-9669 違規臨時停車 96 000000000000 110/7/21/16:56 BHV-9669 違規臨時停車 97 000000000000 110/7/23/10:56 ATY-8695 違規臨時停車 98 000000000000 110/7/23/10:56 ATL-5383 違規臨時停車 99 000000000000 110/7/27/07:34 ASL-2071 右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100 000000000000 110/7/27/07:50 BGC-1636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01 000000000000 110/7/27/18:23 0668-M9 跨越雙白實線 102 000000000000 110/7/27/18:24 0668-M9 汽車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 103 000000000000 110/7/30/09:25 ARL-8182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04 000000000000 110/7/30/11:56 AAE-3052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05 000000000000 110/7/30/11:53 ABF-9592 違規臨時停車 106 000000000000 110/7/30/11:53 ALN-0501 違規臨時停車 107 000000000000 110/8/2/18:27 AWK-3568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08 000000000000 110/8/2/18:07 MYL-5812 汽車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 109 000000000000 110/8/2/18:29 0636-YL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0 000000000000 110/8/2/07:25 BJX-2205 於左轉專用車道, 違規右轉 111 000000000000 110/8/2/07:43 8073-M9 汽車於紅燈亮起時進入機車停等區停等 112 000000000000 110/8/2/07:45 ATW-0519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113 000000000000 110/8/2/07:45 ATW-0519 跨越雙白實線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5月11日 附表一編號3、6、7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2、4、5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5月13日 附表一編號8、9、10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5月17日 附表一編號11、12、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5月20日 附表一編號13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5月24日 附表一編號14、15、16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5月28日 附表一編號17、18、22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6月1日 附表一編號19、20、21、23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6月3日 附表一編號24、25、26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6月7日 附表一編號27、28、29、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0年6月11日 附表一編號30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0年6月15日 附表一編號31、32、33、34、35、36、37、38、39、40、41、42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0年6月17日 附表一編號43、44、45、46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0年6月25日 附表一編號47、48、49、50、51、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0年6月29日 附表一編號53、54、55、56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0年6月30日 附表一編號52、57、58、59、60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0年7月3日 附表一編號61、62、63、64、65、66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0年7月5日 附表一編號67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0年7月9日 附表一編號68、69、70、71、72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0年7月11日 附表一編號75、76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10年7月13日 附表一編號73、74、77、78、79、80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0年7月21日 附表一編號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0年7月23日 附表一編號97、98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0年7月27日 附表一編號99、100、101、102、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0年7月30日 附表一編號103、104、105、106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0年8月2日 附表一編號107、108、109、110、111、112、113 林國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