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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博帆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謝博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博帆與李岳忠互不相識,雙方前於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公共頻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後,上網下載李岳忠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自拍照後,復以李岳忠之自拍照作為其通訊軟體LINE照片,並改名「下巴人」,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LINE群組「S7-S9-S11-S13三國群」傳送「聞你媽棺材嗎」、「人到30不只剩一張嘴還有下巴」、「你有格局還有堅挺的下巴」、「廢話,你要挖你媽棺材,我怎麼睡得著」、「下巴癌末期」等文字,並附貼李岳忠之相片,使群組內所有成員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李岳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岳忠於偵訊中之證述、LINE群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群組張貼前揭文字及照片,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係與李岳儒發生爭執,才會為上開行為,李岳儒也承認上開照片是他本人,且是李岳儒先罵我,才會張貼前揭文字內容,自始至終均非與告訴人李岳忠對話,自不對李岳忠構成公然侮辱等語。

五、被告於前揭時間,上網下載李岳忠在臉書自拍照後,將該照片作為其LINE照片,並將LINE名稱改為「下巴人」,且於前揭時間在前揭LINE群組傳送前揭文字內容、附貼李岳忠臉書相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自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岳忠證述為憑(本院簡上卷146-152頁),復有LINE群組截圖(111年度他字第3467號卷〈下稱他卷〉27-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六、前揭文字內容可否特定或推知係針對告訴人:

(一)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是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本罪。又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設計上,吾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並不須使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得以使用多個代號、暱稱,甚或相同代號、暱稱多人使用,均屬普遍一般之情形,因此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並公開使用致網友眾所皆知,成為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暱稱,方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否則實難藉由僅以代號或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分。倘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岳忠證稱:我與被告並未在前揭群組對話過,被告聽他人說群組上的某個人是我,就將他的LINE大頭貼換成我臉書上的大頭照,我哥哥李岳儒就在群組上叫被告把我的照片下架,但是被告不要,且開始張貼前揭文字內容及我的臉書照片,因為該群組有好幾百人,我自己也有在做生意,也不知道有無客戶在該群組,我的聲譽會不會因此受損等語(本院簡上卷147-152頁),足見被告前揭文字內容的對話者並非告訴人而是李岳儒,被告雖在前揭群組對話內容,有張貼告訴人的照片,然審酌前揭文字內容的對話過程,均是被告與李岳儒的相互回應,被告亦未表明前揭文字內容所指述者係其所張貼相片上之人,況其中被告所張貼「你有格局,還有堅挺的下巴」之內容,係緊接著李岳儒的「我不是你,我還有格局」留言,所為之回應(他卷47頁),顯非針對上開相片上之人。另從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與被告對話者的名稱等,自無從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或得知受話者或被指述者在現實中究係何人,實已難認上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何因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受貶損之處。

七、前揭文字內容是否對受話者或被指述者構成侮辱:

(一)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即造成「侮辱」與否將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而定,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應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故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當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於前揭LINE群組所張貼「聞你媽棺材嗎」、「人到30不只剩一張嘴還有下巴」、「你有格局還有堅挺的下巴」、「廢話,你要挖你媽棺材,我怎麼睡得著」、「下巴癌末期」等文字內容,固屬粗俗不雅,然言詞是否粗俗,本來就會依照個人品味或修養而定。人與人的語言傳達,是使用最直接的語言表達為常態,而語言、文字的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的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達的成分在內,最直接的表達也未必是文雅的。尤其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儘管仍受到法律的規範而不應口不擇言(例如揚言要殺死對方,已經逾越法律容許的範圍),但這時如果還要求連傳達內心感受之用詞,都必須仔細斟酌並使用文雅字語,顯然是違反人性而不能期待的。而上開文字內容,其中「你有格局還有堅挺的下巴」應係中性之詞,尚難認有何侮辱意涵;另「人到30不只剩一張嘴還有下巴」或寓有指他人身體功能不佳之意涵,然此種對他人健康體能的,一般理性的第三人並不會因而即對受話者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貶損。又「廢話,你要挖你媽棺材,我怎麼睡得著」、「下巴癌末期」、「聞你媽棺材嗎」,或許帶有「詛咒」對方家裡出事的意思,但「詛咒」是指用惡毒的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詛咒的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的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的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所以如果僅僅是詛咒語言,自然不足以對於個人的名譽、人格及社會地位有所損害,一般客觀理性的第三人也不會因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即減損受話者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自不得因上開用語帶有詛咒的意味,就認為是屬於刑法所規範的「侮辱」行為。

(三)且審酌被告與李岳儒上開對話之脈絡,係被告先以「早上嗆那麼大,就不讓別人嗆」之留言後,李岳儒回以「你要來聞看看嗎」,被告才回以「聞你媽棺材嗎」;李岳儒復以「你聞過?請問什麼味道」、「有事直接來撞,搞搞這種小動作」、「你在賴這樣搞,丟臉」、「我不是你,我還有格局」回應,被告繼之回以「我有嗆你嗎」等語後,再張貼「人到30不只剩一張嘴還有下巴」、「你有格局還有堅挺的下巴」、「廢話,你要挖你媽棺材,我怎麼睡得著」、「下巴癌末期」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係因其曾與李岳儒在當天早上發生爭執後,復在當時互有言語交鋒爭執情形下,而以上開文字內容表達對當下所面臨情況之憤怒、不滿之情緒,而為發洩之詞,並無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涵,自不足以構成對受話者或被指述者之侮辱。且被告與李岳儒在上開群組既有爭執,本難以期待被告會以有禮貌、尊重對方之用字與之交談,則被告所為是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仍有疑問。又上開文字內容,均係被告與李岳儒在該群組發生衝突後,致被告引起負面情緒而以上開內容為回應,被告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雖造成受話者或被指述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然比對上開前後語意、對話客觀情狀與其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依社會一般人就上開文字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難認被告所為之負面文字內容,係對受話者或被指述者人格之不當攻擊,縱認受話者或被指述者因此言語內心感到不快,亦難認足使受話者或被指述者之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

八、從而,被告前揭文字內容的對話者並非告訴人,亦無從認定受話者或被指述者在現實中之真實身分,則告訴人是否因該文字內容受有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已非無疑。縱或因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有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被告於該群組詢問李岳儒「你好像很生氣欸照片是你喔?」時,李岳儒曾回以「對啊」、「別輕易分享我的帥照」等語(他卷35、49頁),因而造成告訴人李岳忠內心對被告之前揭文字內容感受難堪,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張貼前揭文字內容,縱非文雅,亦難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院自不得以該罪之刑責相繩。因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誤會,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如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