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乙○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每月要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及車貸16,000元,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的錢,另我已跟告訴人甲○○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請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並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被告無前科、告訴人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之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簡上卷第59頁),而此雖使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始末及情節後,認原審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仍屬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簡上卷第15頁),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賠償完畢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簡上卷第48頁)等情,本院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其前女友遭
告訴人甲○○騷擾,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網友,乙○因認定前女友張簡佳惠遭甲○○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號內,徒手毆打甲○○之嘴唇,致甲○○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嗣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