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志明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11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志明(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惟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同居人謝志聖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嗣提出之陳報狀僅泛稱由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較快,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更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說明其聲請符合得進行再審之要件。是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因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序上即不合法,顯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並同時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不開庭讓抗告人發言,已屬違法,偵查不要官官相護,否則再向(本院按:字跡難以識別)司法院、監察官申訴審理庭員3人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並非於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亦均未指
出任何具體事由、檢附任何相關事證,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並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仍未依上開裁定內容為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僅泛稱「由法院調取比較快」等語,自非屬未能補正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中,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再審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意旨補正,其再審聲請違背法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法院不開庭讓抗告人陳述意見已有
違法」等語,然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原審未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於法無違;於抗告程序中本院亦認無踐行此程序之必要,於此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雖經駁回,然此僅為程序上之駁回,尚不生實體確定之效力,抗告人仍得於日後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敘明再審事由及檢附相關證據後,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