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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永宸(原名林煥榮)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重覆部分: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記載簡易判決,

攸關被告是否須受刑事訴追、審判」、「憑證人許清田證詞語意不清、前後矛盾,即屬罪證有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5月17日已刪除,原確定無判決記載95年5月18日製作完成」、指摘「依卷內資料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卷內資料記載係公訴程序【本件違反訴訟程序。依卷內資料用警詢筆錄起訴,顯見起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序】」、「聲請人並無賭博前案紀錄。刑法從舊從新、行政罰為原則,2者屬性不同」、「告訴人林飛鳳證詞供述矛盾並未統一,證人許清前證詞語意不清證詞供述已有前後齟齬,並未一致」、「本件原審所踐行公訴程序仍應繼續調查進行中,待證關聯性似有尚未明白,遽為變更為簡易程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非無違法之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5月17日刪除,本件判決書95年5月18日刪除,本件原審疏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孰有利於被告之比較,難謂非無可議之處。」等,均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是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非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㈡本諸檢察一體之原則,本案聲請人案件之偵辦檢察官與到庭

蒞庭之檢察官縱非同一人,然檢察官均係彰顯偵查犯罪之功能,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檢察官之組織並無任何違法。

㈢聲請人認本案之傷害告訴不合法,惟「告訴是否合法」係屬

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有無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針對「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目的顯不相合,自要非本案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且是其此部分指摘不合法。檢察官回覆法院詢問關於證人證述之意見,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亦與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無涉。

㈣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7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林飛鳳傷勢部分載有「右膝挫傷」,然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判決卻未記載此部分傷勢,然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第3頁載明「聲請人另認告訴人右膝挫傷部分亦係被告所為,惟證人林飛鳳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該處傷係同事勸架拖伊時不慎造成等語,並非被告傷害造成」,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有何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㈤聲請人聲請調查聲請人警詢筆錄之指紋鑑定以及鑑定檢察官

之刑事報到單、刑事簽到簿,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飛鳳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證人許清田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論定聲請人犯行之根據,則聲請人聲請上開事證調查之有無與聲請人犯行之認定均無影響。

㈥聲請人認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間之證詞有許多疑點,尚未予

以調查釐清,調查有未完備之處等語,實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

㈦聲請人以「警詢筆錄夜間偵訊」之法律見解與刑事訴訟法第1

00條之3、修法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有關被告適用之法律見解,為重大法律問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性等語,然此些議題均與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無涉。

㈧聲請人認起訴之事實,與所提出之卷證不符,且檢察官未盡

訴訟照料之義務,未為被告不利益判決上訴等語,然聲請人空言指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不同,被告並未指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檢察官有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乙事,顯然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無涉。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自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

應予駁回,違反禁止拒絕裁判原則云云。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記載簡易判決,攸關被告是否須受刑事訴追、審判」、「憑證人許清田證詞語意不清、前後矛盾,即屬罪證有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5月17日已刪除,原確定無判決記載95年5月18日製作完成」、「依卷內資料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卷內資料記載係公訴程序【本件違反訴訟程序。依卷內資料用警詢筆錄起訴,顯見起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序】」、「聲請人並無賭博前案紀錄。刑法從舊從新、行政罰為原則,2者屬性不同」、「告訴人林飛鳳證詞供述矛盾並未統一,證人許清前證詞語意不清證詞供述已有前後齟齬,並未一致」、「本件原審所踐行公訴程序仍應繼續調查進行中,待證關聯性似有尚未明白,遽為變更為簡易程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非無違法之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5月17日刪除,本件判決書95年5月18日刪除,本件原審疏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孰有利於被告之比較,難謂非無可議之處。」等節,此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再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壢聲簡再卷第107至110、115至119頁、簡抗卷第9至15頁),核屬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原審判決之告訴不合法,

違反告訴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之告訴違法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指,倘被害人對共同被告中之1人提出告訴,該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然就本案而言,上開原則與告訴人對抗告人本身提出之告訴合法性無涉。查告訴人林飛鳳確實於警詢時對抗告人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林飛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壢聲簡再卷第34頁),且至審結前均未撤回告訴(見壢聲簡再卷第34至54頁),是本案告訴人林飛鳳對抗告人提出之告訴,並無何抗告人所稱告訴違法之情形,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原判決認抗告人有賭博前科,乃有違誤云云

。然查,抗告人於81年間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4604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裁判罰金銀元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並於81年10月17日裁判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抗卷第97頁),是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記載被告有賭博前科,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原判決之答辯狀第27頁並無收狀處或是任何

書記官、檢察官之印章,此卷證有可疑之處,又抗告人提供之左手指紋影本、右手指紋影本,並未送指紋鑑定,原裁定法官未予調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飛鳳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證人許清田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根據,則聲請人聲請上開事證調查之有無與聲請人犯行之認定均無影響,故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聲請,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㈤抗告意旨雖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夜間訊問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如有證據能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得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㈥抗告意旨雖以:原審以拘票拘提許清田,然應先以罰鍰處罰

再以拘提行之,此作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拘票未有法官之裁定,鈞院調查範圍有釐清之必要云云。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拘提證人,準用第77條至第83條及第89條至第91條之規定。又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同時拘提並科以罰鍰,罰鍰與拘提並無先後順序之規定。又拘提證人應用拘票行之,而無規定須以裁定為之。原審以拘票拘提證人許清田,並無違法。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業已於理由中論述明確,核屬有據。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主觀之見,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