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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佳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佳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乙節,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下稱本院卷】第53頁) ,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居住於新竹市,其當時未在監所執行或遭羈押,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案上訴期間末日為109年8月7日(星期五,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30日始透過監所提起本件上訴(抗告人誤繕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所附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顯已踰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況抗告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與情由,並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等旨。則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其係在110年11月5日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後,才收受本案之執行指揮書,而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點是109年12月11日,應為其先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所吸收等語。然依前述,本案原審判決書既已依抗告人戶籍址合法送達,送達未見無違誤之情,上訴期間自應於合法送達翌日起算,與抗告人何時收受本案執行指揮書亦無涉;另抗告人稱本案施用毒品應為觀察、勒戒所吸收云云,則屬本案實體上之爭辯。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