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913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秀雄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查被告固有起訴書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但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逕將告訴人之機車占為己有而未歸還,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已返還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當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38號被 告 陳秀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向前雇主李揚邦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下班後歸還,詎陳秀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下班後歸還,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李揚邦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6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興公園尋獲該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揚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秀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李揚邦借用上開機車未歸還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揚邦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承攬工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