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萍
任孝平
龔子文
林仁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玉萍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任孝平、龔子文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林仁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妨害全宥穎離去之自由」,應更正為「妨害全宥穎使用車輛之權利,以阻止其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玉萍、任孝平、龔子文、林仁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徐玉萍教唆被告任孝平、龔子文、林仁弘為本案傷害、強制行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教唆強制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即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罰。另核被告任孝平、龔子文、林仁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任孝平、龔子文、林仁弘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玉萍以一行為教唆多人共同犯傷害、強制罪,僅論以一教唆傷害、教唆強制罪;而被告徐玉萍以一教唆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傷害罪處斷;被告任孝平、龔子文、林仁弘就本案傷害、強制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 爰審被告徐玉萍為帶回女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妥善處理,竟教唆其同行友人即被告任孝平、龔子文、林仁弘以傷害、強制等方式阻攔告訴人,被告任孝平、龔子文、林仁弘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協助被告徐玉萍處理糾紛,卻受被告徐玉萍之教唆,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實不可取,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四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妨害權利之性質及時間長短、所受傷勢程度,案發後被告徐玉萍以女兒盧韻帆名義給付新臺幣8萬元給告訴人,然本案起訴後被告四人均無法聯繫上告訴人,告訴人現另案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無從得知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4月1日投檢云偵厚緝字第175號通緝書、切結書翻拍照片、簽立切結書現場照片,見審訴字卷第79、81、85頁、訴字卷第39、41、53、58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查被告徐玉萍、任孝平、龔子文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見訴字卷第11、17、19頁)。茲念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等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均不執行為適當,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林仁弘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於111年6月7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不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43號被 告 徐玉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孝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龔子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仁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四 人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萍之女盧韻帆前與全宥穎為情侶,而徐玉萍另與任孝平、龔子文、林仁弘(前開3人下稱任孝平等3人)為朋友。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徐玉萍為帶回盧韻帆而與任孝平等3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細故與全宥穎發生爭執,依徐玉萍智識程度可預見與對方發生拉扯將致對方受傷,竟仍基於教唆傷害、強制之犯意,為避免全宥穎離去,隨即唆使任孝平等3人阻攔全宥穎,任孝平等3人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身體、手臂阻擾及推擠、拉扯,且林仁弘另以徒手拔取插放在全宥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等方式,妨害全宥穎離去之自由,並致全宥穎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全宥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宥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龔子文與告訴人全宥穎發生衝突拉扯,被告徐玉萍並收取自上開車輛拔取之鑰匙之事實。 2 被告任孝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孝平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龔子文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龔子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渠們並自上開車輛拔取鑰匙之事實。 3 被告龔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龔子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並致告訴人撞擊前開車輛後門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徐玉萍指示被告林仁弘自上開車輛拔取鑰匙之事實。 4 被告林仁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林仁弘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龔子文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受被告徐玉萍指示自上開車輛拔取鑰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龔子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之事實。 5 告訴人全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永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雙方有發生衝突拉扯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任孝平、林仁弘、龔子文(下稱被告任孝平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任孝平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任孝平等3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妨害告訴人全宥穎離去之自由及傷害渠身體,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又被告任孝平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等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徐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及強制等罪嫌。被告徐玉萍教唆被告任孝平等3人實行傷害、強制之犯罪行為,為教唆犯,請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強制罪嫌處罰之。又被告徐玉萍以一個教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