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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85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俊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曾柏瑞、康珠江各新臺幣陸拾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俊旭」等詞後,補充「為銓堃窯業有限公司(下稱銓堃公司)登記之董事,為銓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詞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邱俊旭於本院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邱俊旭在上揭「銓堃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佳新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曾柏瑞、康珠江」之署名,其目的係在表彰曾柏瑞、康珠江同意該等同意書決議事項之證明用意,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又其持以向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而准予登記,則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邱俊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於「銓堃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佳新達公司股東同意書

」偽造「曾柏瑞、康珠江」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各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並使公務員將前開事項登

載於公文書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思以正當程序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竟以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未徵得告訴人曾柏瑞、康珠江同意,而偽造其等署名,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且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係為籌款償還告訴人之投資款,始未經渠等同意為公司變更登記,復與告訴人曾柏瑞、康珠江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渠等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分期方式給付,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和解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2-2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磁磚買賣,月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程序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復於本院與告訴人曾柏瑞、康珠江達當庭達成和解,願以附表所載方式給付告訴人曾柏瑞、康珠江達各6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配被告給付賠償之時間,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銓堃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佳新達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文書上偽造之「曾柏瑞、康珠江」署名共4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銓堃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佳新達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書,業經交付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1 「銓堃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佳新達公司股東同意書」 「曾柏瑞、康珠江」署名共4枚附表二:

㈠邱俊旭應給付曾柏瑞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曾柏瑞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柏瑞),至給付完畢止。 2.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邱俊旭應給付康珠江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康珠江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康珠江),至給付完畢止。 2.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