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第258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0號),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文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吳文泉前科記載部分,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以下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7號卷內所影印存卷之被告110年6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崑新於110年6月3日警詢時及110年9月9日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柯柏森於110年6月2日、3日警詢時及110年9月9日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熊建華於110年6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先後為如附件所示之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徒手行竊他人財物並故意傷害他人成傷之行為,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且使告訴人柯柏森受傷又危害社會治安,甚無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原則上已經員警查扣、發還被害人(含告訴人,下同),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害人朴柏融向本院所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柯柏森到院所表示依法判決、傷勢已復原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暨被告之不良品行(上開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犯罪質有部分相同,手法相類,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意旨已載明,因犯罪所得均業據扣案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憑,不聲請宣告沒收,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所述遭竊物品實際價值等部分,因形式觀之,就此調查對被告不利,則基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限於對被告有利部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無再就此逕對被告為不利調查、認定並宣告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57號被 告 吳文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涉有下列罪嫌:
(一)吳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慈母宮),騎乘361-GNN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以剪斷之方式,竊取朴柏融經營管理之慈母宮所有之電纜線1批(業經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情。
(二)吳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229巷內之工寮。吳文泉乘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工寮內,徒手竊取柯柏森所有且置放該工寮內之撐高架2個、拖吊工具組1批(業經發還)。得手而離去之際,適為柯柏森發現,柯柏森隨即抓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吳文泉可預見繼續騎車會造成手抓車尾之人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當場以催油門之方式,致使柯柏森受有右手第五指挫裂傷、第四指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柏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泉之供述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及方式,為加重竊盜行為之事實。 (2)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及方式,為加重竊盜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朴柏融、告訴人柯柏森之證述 (1)如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遭竊之事實。 (2)如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3)如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呂宗澤、黃崑新之證述 扣案物經被告銷贓,置於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慈母宮財務支出表影本、長欣資源回收補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車籍資料查詢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行竊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估價單各1份、照片16張。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行竊之事實 6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實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文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抓我幹嘛,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受傷等語。惟查,告訴人抓住機車,為避免被告逃逸,被告卻仍繼續騎車,顯然對於傷害之結果已有預見,竟悍然為之,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沒收:犯罪事實(一)之電纜線1批(外部經被告剝除)、犯罪事實(二)撐高架2個、拖吊工具組1批之犯罪所得,均業據扣案經領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據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雖為脫免逮捕,當場催油門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告訴人係因上開機車往前移動而放手,且所受傷勢並至重,客觀上尚未達於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