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豪
許明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文豪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許明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楊文豪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中原町選物販賣機」之負責人,於不詳時地出租如附件一所示之外觀有TOY STORY字樣,並經改裝為將球抓取至特定位置以換取商品之選物販賣機1台,以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外觀有TOY STORY字樣,亦經改裝為酒瓶套圈圈以換取商品之選物販賣機1台,共2台(下稱本案機台)予許明哲,擺放在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夾取機台內之商品。為警於民國109年7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上址查獲本案機台,並認該等機台屬具射倖性質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當場查扣(楊文豪、許明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日將本案機台交予許明哲代為保管,並由許明哲簽立載有「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之證物,現發交由當事人自行保管,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審理結束後,可銷毀時再行統一銷毀」之代保管單。詎被告楊文豪、許明哲均明知本案機台已遭扣押,僅由許明哲代為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不得為隱匿之行為,竟各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由許明哲將本案機台放置在楊文豪上址店面後,未盡保管之責,任由楊文豪於110年月6、7月間,將本案機台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與隱匿性質相同之方式,使人難以追查本案機台所在及流向。嗣因員警於110年8月20日前往上址欲對本案機台進行測試,卻未見本案機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豪、許明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寧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674號卷【下稱偵36674號卷】第2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6855號卷【下稱偵26855號卷】第87至89頁反面、第91頁、第219頁)、被告許明哲簽立載有「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之證物,現發交由當事人自行保管,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審理結束後,可銷毀時再行統一銷毀」之代保管單(見偵26855號卷第95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會勘紀錄表(見偵26855號卷第99頁)、經濟部就夾娃娃機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之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見偵26855號卷第103至105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26855號卷第227至229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文豪、許明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又前揭條文中所謂「毀棄」,乃指毀滅、廢棄,使不存在之意;而所謂「隱匿」則係指隱秘藏匿,使人難於發現者而言,倘行為人將公務員交其保管之物品銷售他人,使人難以追查該物品所在及流向,自與隱匿之性質相同。是核被告楊文豪、許明哲上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又起訴書所載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科刑及緩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豪、許明哲均明知本案機台已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被告許明哲掌管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逕自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隱匿,所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非可取。惟念被告楊文豪、許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楊文豪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陳現在電子廠上班,月薪2至3萬元左右(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被告許明哲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自陳現從事電梯維修業,月薪2萬8,000元至3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被告楊文豪、許明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楊文豪、許明哲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衡酌被告楊文豪、許明哲就本案犯罪情節,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楊文豪、許明哲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文豪、許明哲分別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俾使其等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