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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49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素行非佳,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於警局之意見(見偵卷第65頁),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959元,於扣案後業經被害人崔明浩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被 告 李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桃簡字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桃簡字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0年聲定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2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趁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店內之收銀機,竊取店主崔明浩所有之新臺幣1,959元得手。

二、案經崔明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小吃店主崔明浩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上開犯行時,為脫免告訴人之逮補,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因而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準強盜罪之成立,須被告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構成要件始該當之。經查,本件被告遭告訴人發現犯行時,為脫免逮捕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仍遭告訴人抓住帶出店外並壓制在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既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不可分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薏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