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啟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啟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詹庭端」簽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詹芷菱」簽名、指印各壹枚,協議書立協議書之人欄上偽造之「詹庭端」簽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詹芷菱」簽名、指印各壹枚,協議書立書人欄上偽造之「詹庭端」簽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詹芷菱」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20行關於『在上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上之簽名欄偽造「賴彥志」、「詹庭端」、「詹芷菱」之簽名、指印及「賴彥志」之印文,以示賴彥志、詹庭端、詹芷菱等人已於107年12月14日確認租賃標的現況及107年12月14日協議解約後由承租人負責支付仲介費等事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上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上之簽名欄偽造「詹庭端」、「詹芷菱」之簽名、指印,以示詹庭端、詹芷菱等人已於107年12月14日確認租賃標的現況及107年12月14日協議解約後由承租人負責支付仲介費等事項』,並補充證據「被告洪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賴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偽造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上偽造「詹庭端」、「詹芷菱」之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造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不動產經紀人員,竟未經被害人詹庭端、詹芷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詹庭端、詹芷菱之名義簽署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並持以交付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詹庭端、詹芷菱已與賴彥志確認租賃標的現況及詹庭端、詹芷菱已與賴彥志解除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賴彥志支付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仲介費,足以生損害於詹庭端、詹芷菱及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在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偽造之「詹庭端」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之「詹芷菱」簽名、指印各1枚,在協議書上偽造之「詹庭端」簽名、指印各2枚、偽造之「詹芷菱」簽名、指印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既已交付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以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 告 洪啟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瑞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下稱臺灣房屋龍岡分公司)之經紀人員。緣賴彥志為開設牙醫診所,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透過臺灣房屋龍岡分公司所屬經紀人員林孟燕(承租人委任)、洪啟瑞(出租人委任)之仲介,向潘譽文承租詹庭端、詹芷菱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洪啟瑞明知簽約前其並未製作「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供出租人及承租人確認,且出租人及承租人訂約後並未再就仲介費之支付簽訂協議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後一週內某日,偽造1份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文件所載簽署日期107年12月14日)及1份出租人與承租人協議解約後由承租人單獨支付仲介費2萬4,000元與臺灣房屋龍岡分公司之「協議書」(文件所載簽署日期107年12月14日),並在上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上之簽名欄偽造「賴彥志」、「詹庭端」、「詹芷菱」之簽名、指印及「賴彥志」之印文,以示賴彥志、詹庭端、詹芷菱等人已於107年12月14日確認租賃標的現況及107年12月14日協議解約後由承租人負責支付仲介費等事項,再將上開2份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臺灣房屋龍岡分公司秘書林季薇繳回公司存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彥志、詹庭端、詹芷菱及臺灣房屋龍岡分公司。嗣賴彥志交屋後進行裝潢,因本案房屋內有騎樓、停車空間及綠化區,無法申請牙醫診所之營業執照,需拆除原有裝潢重新設計,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臺灣房屋龍岡分公司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經臺灣房屋龍岡分公司法務李德瑋於訴訟中向法院陳報上開文書,賴彥志收受上開文書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啟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製作「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各1份,並在上開文書偽造「詹庭端」、「詹芷菱」之簽名、指印,再將上開2份文書交付臺灣房屋龍岡分公司秘書林季薇繳回公司存檔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並未交付上開2份文書與告訴人簽名、蓋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在被告製作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 3 證人詹庭端、詹芷菱、潘譽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庭端、詹芷菱均未在被告製作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證人詹庭端、詹芷菱、潘譽文亦未授權被告代簽上開文書之事實。 4 證人林季薇、李德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上開2份文書係被告製作後交付臺灣房屋龍岡分公司秘書林季薇繳回公司存檔之事實。 2.臺灣房屋龍岡分公司法務李德瑋因處理公司訴訟事件,向林季薇調取上開2份文書影本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8年度壢簡字第758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卷各1宗 被告偽造「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協議書」後,將上開2份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臺灣房屋龍岡分公司秘書林季薇繳回公司存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賴彥志」、「詹庭端」、「詹芷菱」等人簽名、指印及「賴彥志」之印文共2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