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倨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倨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倨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倨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倨議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未省前非,復下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騎用,缺乏尊重所有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及僅竊得一日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重型機車一部(含機車鑰匙),因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訊筆錄記載及贓物領據乙紙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被 告 許倨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倨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趁黃姵璇、葉妤亭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姵璇所使用、楊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接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並騎乘離去得逞。
二、案經黃姵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倨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黃姵璇、葉妤亭之同意,自行將上開機車騎去,破壞告訴人黃姵璇對該車之持有狀態。 2 告訴人黃姵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黃姵璇、葉妤亭之同意,自行將上開機車騎去,破壞告訴人黃姵璇對該車之持有狀態,並謊稱機車遭車禍拒絕將之返還。 3 證人葉妤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黃姵璇、葉妤亭之同意,自行將上開機車騎去,破壞告訴人黃姵璇對該車之持有狀態,並謊稱當日晚上6時會歸還,屆時卻失去聯繫拒絕返還機車。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7月18日下午7時4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證明被告將上開機車騎去並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二、核被告許倨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竊取機車鑰匙與機車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時空密接之場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檢 察 官 翟 恆 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