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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山

潘健忠

潘健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輝山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健忠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健富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輝山、潘健忠、潘健富(下統稱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9頁)。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具扣押效力之執行命令,卻漠視該執行命令之效力,擅自為上開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所為妨害強制執行公務之順利運作,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江瑞嬌已與被告三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由被告陳輝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參以其等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輝山、潘健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輝山、潘健忠犯後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意,且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二人此後復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潘健富於本院判決前,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已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敍明。

五、被告陳輝山為上開違背命令之行為固取得被告潘健忠、潘健富所交付之租金款項,惟被告陳輝山已賠償告訴人45,500元,應認被告陳輝山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5號被 告 陳輝山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已解除委任)鄭育霜律師 (已解除委任)被 告 潘健忠

潘健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山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判定應給付江瑞嬌新臺幣4萬元及利息確定,江瑞嬌則於109年5月29日據此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同法院於109年6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桃院祥曜109年度司執字第44861號),禁止陳輝山在上開判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租客林文正(即林英雄,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潘建忠、潘建富之租金債權,且潘建忠、潘建富亦不得對陳輝山清償,詎陳輝山、潘建忠及潘建富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各自基於違背扣押命令之犯意,由潘建忠、潘建富至陳輝山位在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住處,將每月租金繳付給陳輝山收取,藉此違背上開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輝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收取被告潘健忠、潘建富所繳付之租金等事實。 2 告訴人江瑞嬌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861號影卷1宗(含108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判決、桃院祥曜109年度司執字第44861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 上揭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給被告陳輝山、潘建忠、潘建富之事實。 4 本署111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同案被告林英雄之個人戶籍資料 上開執行命令所稱之「林文正」即為同案被告林英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違背扣押命令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陳輝山、潘建忠、潘建富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部分,因被告陳輝山前於109年2月13日,因肺炎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肋膜積水及肝硬化等症狀住院治療,直至109年5月16日始出院,並於109年7月17日具狀向桃園地院就上開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一節,有其提出之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蓋有桃園地院收狀章戳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陳輝山確係為維持生活所需方收取上開租金,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又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聽說要是被告潘建忠、潘建富不付租金給被告陳輝山就無法繼續承租等語,堪認被告潘建忠、潘建富亦係為維持生活所需方向被告陳輝山給付租金,是無從據此認定其等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綜上,被告陳輝山、潘建忠、潘建富所為尚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其等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