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沅翔
李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21126、26556、29291、31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0、5972、7523、12287、280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原易字第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沅翔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佩君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沅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比特幣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商請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友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科技公司)申辦比特幣帳戶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比特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客服人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吳沅翔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比特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4、5、7至13之「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附表二編號1、2、4、5、7至13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3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
4、5、7至13之「被害人儲值時、地、金額(新臺幣)與儲值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上欄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二、李佩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比特幣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科技公司,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與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請比特幣帳戶使用,並隨即將上揭比特幣帳戶交與翁偉誠(另行簽分偵辦)使用。嗣翁偉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佩君申辦比特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6、7之「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予附表二編號
3、6、7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3、6、7之「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6、7之「被害人儲值時、地、金額(新臺幣)與儲值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上欄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三、案經翁詠傑、鄒年弘、黎世敏、游學儒、李昱翰、温存凱、尤冠翔、王毅然、歐峻愷、楊昇富、陸建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證人李庭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呂育儒、李皓恩、洪菘澤、呂思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翁詠傑、鄒年弘、黎世敏、游學儒、李昱翰、温存凱、尤冠翔、王毅然、歐峻愷、楊昇富、陸建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害人陳泊翰及李維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辦比特幣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儲值比特幣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五、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沅翔、李佩君均得預見任意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吳沅翔、李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吳沅翔分別交付呂育儒、李皓恩、洪菘澤、呂思翰、李庭萱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等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二人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二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二人,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沅翔、李佩君隨意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翁詠傑、鄒年弘、黎世敏、游學儒、李昱翰、温存凱、尤冠翔、王毅然、歐峻愷、楊昇富、陸建均及被害人陳泊翰、李維哲等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復衡諸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沅翔業已供陳:伊因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獲取報酬共15,000元(見本院審原易字第4號卷第249頁)等語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李佩君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二人,是尚不能認被告二人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註冊時間 註冊電子郵件 1 呂育儒 108年4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 t00000000000il.com 2 李皓恩 108年4年19日上午8時58分許 056llqkpsf0000000il.com 3 洪菘澤 108年4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 benita.pm.2790000000il.com 4 呂思翰 108年4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acaciahamptonbi140000000il.com 5 李庭萱(起訴書誤載為李庭瑄)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 qkr0000000000il.com 6 李佩君 108年5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 gz.zse.sqan860000000il.com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購買時、地、金額(新臺幣)與儲值帳戶 所涉被告 卷證資料本署偵查案號 1 翁詠傑(告訴人) 108年4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詠傑佯稱有提供援交性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翁詠傑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⑴翁詠傑分別於108年4月30日晚間9時24分許及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及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7000元及4000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李皓恩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⑵翁詠傑於108年4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4000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洪菘澤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⑶翁詠傑於108年4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5段943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呂育儒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⑷翁詠傑於108年4月30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嘉義縣○○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埔鄉中山路5段943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許正和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吳沅翔 108年度偵字第21126號 2 鄒年弘(告訴人) 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年弘佯稱有提供援交性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價金等語,致鄒年弘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鄒年弘分別於108年5月15日晚間10時10分及44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0號(起訴書漏載地址)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及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呂思翰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吳沅翔 108年度偵字第26556號 3 黎世敏(告訴人) 108年6月4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世敏佯稱有提供援交性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黎世敏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⑴黎世敏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李佩君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⑵黎世敏分別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32分及同年月5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漏載地址)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及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江文彬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江文彬、李佩君 108年度偵字第26556號 4 游學儒(告訴人) 108年5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向游學儒佯稱有提供援交性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價金云云,致游學儒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游學儒於108年5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公正路61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1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呂思翰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吳沅翔 108年度偵字第29291號 5 李昱翰(告訴人) 108年5月1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昱翰佯稱交友見面(起訴書誤載為有提供援交性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李昱翰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李昱翰於108年5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1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呂思翰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吳沅翔 108年度偵字第31729號 6 陳泊翰(被害人)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泊翰佯稱有提供援交性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陳泊翰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陳泊翰於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1萬4,000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李佩君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李佩君 109年度偵字第1280號 7 温存凱(告訴人) 108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詐騙集團成員向温存凱佯稱有提供按摩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温存凱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⑴温存凱於108年6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李庭萱(起訴書誤載為李庭瑄)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⑵温存凱於108年6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李佩君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⑶温存凱於108年6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江文彬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吳沅翔、李佩君、江文彬 109年度偵字第5972號 8 尤冠翔(告訴人) 108年4月24日晚間8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冠翔佯稱有提供按摩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尤冠翔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⑴尤冠翔於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33分及下午3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1萬元及1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洪菘澤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⑵尤冠翔於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李皓恩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吳沅翔 109年度偵字第6036號、109年度偵字第6037號 9 李維哲(被害人) 108年6月6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維哲佯稱有提供援交性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李維哲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⑴李維哲於108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1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江文彬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⑵李維哲於108年6月6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李庭萱(起訴書誤載為李庭瑄)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吳沅翔、江文彬 109年度偵字第7523號 10 王毅然(告訴人) 108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毅然佯稱有提供伴遊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王毅然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王毅然於108年4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1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洪菘澤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吳沅翔 109年度偵字第12287號 11 歐峻愷(告訴人) 108年5月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歐峻愷佯稱交友見面,惟見面前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歐峻愷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⑴歐峻愷於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洪菘澤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⑵歐峻愷分別於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4分及1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及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呂育儒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⑶歐峻愷於108年5月10日晚間9時2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許正和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吳沅翔 109年度偵字第28036號 12 楊昇富(告 訴人) 108年5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昇富佯稱有提供援交性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楊昇富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⑴楊昇富於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11分、51分及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洪菘澤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⑵楊昇富於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11分、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16分、同年月12日凌晨0時36分及同年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呂育儒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⑶楊昇富於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11分、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6分及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許正和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吳沅翔 109年度偵字第28037號 13 陸建均(告訴人) 108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建均佯稱交友見面,惟見面前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陸建均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⑴陸建均於108年5月15日下午13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1萬2,000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洪菘澤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⑵陸建均分別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及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及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呂思翰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⑶陸建均分別於108年5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及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及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呂思翰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⑷陸建均分別於108年5月20日下午1時4分許及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及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呂思翰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⑸陸建均分別於108年5月2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呂思翰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⑹陸建均分別於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呂思翰申辦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 吳沅翔 竹檢110年度偵字第5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