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訓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97號、110年度偵字第197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494號、110年度偵字第216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且無意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招攬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續指示丁○○載送至中壢區培音路、桃園市○○區縣○路0號、中壢區環北路1號,致丁○○陷於錯誤,誤認乙○○具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依指示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嗣丁○○發現乙○○無資力且未能尋得友人支付車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且無意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招攬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續指示丙○○載送至中壢區培英路、中壢區日新路2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區新生路545號前,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乙○○具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依指示提供價值共計385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嗣丙○○察覺乙○○無資力,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三、另於翌(3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前,竟意圖供人觀覽,脫下自己長褲(未著內褲),而裸露其生殖器,供不特定路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將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車資,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所陷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2次)、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上揭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公然猥褻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醫療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經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又於派出所前公眾場所裸露其生殖器,然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多寡,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詐得相當於650、38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丁○○1,000元、丙○○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8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除去,被害人之損失均已受填補,就前揭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