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大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0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1-233、243-245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二第55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土黃色粉末之殘渣袋1個,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83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012公克)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棕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44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344公克)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海賊王動漫圖案白色包裝袋內涵橘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228公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11.9824公克,顯已逾5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勝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6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並予以分裝,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又其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並予以分裝,因而獲有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
被 告 黃勝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男、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至同年9月1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客廳及3樓房間內,存放並分裝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嗣經警方於110年9月15日21時許接獲通知前往上址,執行緊急搜索並經甲○○同意搜索及主動提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勝男、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其犯嫌。
二、核被告黃勝男、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已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被告黃勝男則於羈押庭時陳稱:拿到3,000至4,5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勝男、甲○○為警於住處扣得毒品果汁包147包,因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3項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然本件扣案之果汁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並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果汁包如係被告2人所分裝、製作完成之「成品」,因不含毒品成分,自不成立製造第
二、三級毒品罪;而上開果汁包如係被告2人用以將之與一定比例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混合之「原料」,欲改裝為含有微量毒品之毒品果汁包,因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為製造,亦即其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毒品加入其他粉末,予以稀釋成「微量」毒品成分,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4108號判決及110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尚難成立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附此敘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 檢體編號 數量 檢驗結果 重量 1 含土黃色粉末之殘渣袋 C0000000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毛重:8.0254公克(含包裝重); 淨重:1.0216公克; 驗餘量:0.7535公克 2 棕色粉末 C0000000-0 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毛重:32.2164公克(含包裝重); 淨重:26.4838公克; 驗餘量:26.0487公克 3 海賊王動漫圖案白色包裝袋內涵橘黃色粉末 C0000000-0 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毛重:5.1221公克(含包裝重); 淨重:4.0590公克; 驗餘量:3.5964公克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