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6號111年度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4
4、2345、2346、2347、2348、2349、2350、23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9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42、81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秉霖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何秉霖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返還臺中」應更正為「返回臺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742卷第1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揭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
間,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猶恣意濫用他人善心,分別向告訴人曾纕茗、柯岑諺、詹怡蘋、廖陳緯、張子文、林義翔、詹雅晴、鄭君彥及邱意婷、被害人陳振雄施以詐術,致曾纕茗等10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被告雖於111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鑿稱其將立即求職獲取正當報酬,並在2個月內主動聯繫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然被告迄今不僅只與告訴人林義翔以在111年11月7日以前賠償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嗣後更逾期全未履行,告訴人詹怡蘋、廖陳緯及林義翔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鄭君彥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易742卷第55頁、第81至82頁、第118頁、簡226卷第25頁),顯然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己過之作為;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742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10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詐得之現金共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
+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曾纕茗等10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雖於111年9月6日與告訴人林義翔成立調解,並約定被
告應於111年11月7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林義翔5,000元,然被告迄今分毫未付,已如上述,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已將向告訴人鄭君彥詐取之款項500元如數
返還等語。惟被告所謂「返還」之方法,係於未經告訴人鄭君彥同意或在場之情況下,逕將現金塞入告訴人鄭君彥所營店面之鐵捲門下方此情,同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742卷第34至35頁),已難認其提出之給付適法;況告訴人鄭君彥嗣表明其未曾收受被告所稱之款項此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742卷第5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該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而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編號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1,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1,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5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1,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5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5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5,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㈧ 1,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㈨ 5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2,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被 告 何秉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印巴風情店內,向曾纕茗佯稱:其被反鎖於家門外,且房東出遠門無法聯繫,須借款返還臺中,日後會償還款項云云,並提供虛假之姓名、地址及不知情之陳永璁(即其表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於110年11月9日停用,下稱陳永聰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曾纕茗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何秉霖。
(二)於110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陳振雄佯稱:其被反鎖於家門外,且房東出遠門無法聯繫,須借款應急云云,並提供虛假之姓名、地址及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業已停用,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陳振雄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秉霖。
(三)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向柯岑諺佯稱:其被反鎖於家門外,且房東出遠門無法聯繫,須借款應急云云,並提供虛假之姓名、地址及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柯岑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0元予何秉霖。
(四)於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茶之母飲料店,向詹怡蘋佯稱:其被反鎖於家門外,且房東出遠門無法聯繫,須借款應急云云,並提供虛假之姓名、地址及陳永璁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詹怡蘋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秉霖。
(五)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廖陳緯佯稱:其被反鎖於家門外,且房東出遠門無法聯繫,須借款應急云云,並提供虛假之姓名、地址及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廖陳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0元予何秉霖。
(六)於110年10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艾諾咖啡廳,向張子文佯稱:其被反鎖於家門外,須借款應急云云,並提供虛假之姓名、地址及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張子文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0元予何秉霖。
(七)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8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義翔佯稱:其被反鎖於家門外,且房東出遠門,父親不在家,須借款去飯店留宿應急云云,致林義翔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前,當面交付5,000元予何秉霖。
(八)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沐沐茶旅飲料店內,向詹雅晴佯稱:其被反鎖於家門外,須借款應急云云,並提供虛假之姓名及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詹雅晴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何秉霖。
(九)於111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玩具店內,向鄭君彥佯稱其遭反鎖於家門外,且房東出遠門無法提供協助,須商借款項應急云云,並提供虛假之姓名、地址及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鄭君彥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0元予何秉霖。
二、案經曾纕茗、柯岑諺、詹怡蘋、廖陳緯、張子文、林義翔、詹雅晴、鄭君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纕茗、柯岑諺、詹怡蘋、廖陳緯、張子文、林義翔、詹雅晴、鄭君彥及被害人陳振雄借款,且本案手機門號業已停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有還款之意願,並沒有要詐騙等語。 2 告訴人曾纕茗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全部事實。 3 告訴人曾纕茗提供被告所留之聯繫紙條1張 4 被害人陳振雄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被害人陳振雄提供被告所留之聯繫紙條1張 6 告訴人柯岑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詹怡蘋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全部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9 告訴人廖陳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全部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11 證人陳永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第31頁) 證明告訴人詹怡蘋所指之人,即為被告何秉霖,且於110年11月9日將陳永璁手機門號停用之事實。 12 陳永璁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第19頁) 13 告訴人張子文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全部事實。 14 告訴人張子文提供被告所留之聯繫紙條1張 15 告訴人林義翔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全部事實。 16 告訴人林義翔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17 告訴人詹雅晴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八)所示之全部事實。 18 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9 告訴人鄭君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全部事實。 20 告訴人鄭君彥提供被告所留之聯繫紙條1張 21 告訴人鄭君彥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22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卷第125頁) 2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纕茗、柯岑諺、詹怡蘋、廖陳緯、張子文、林義翔、詹雅晴、鄭君彥及被害人陳振雄) 證明告訴人曾纕茗、柯岑諺、詹怡蘋、廖陳緯、張子文、林義翔、詹雅晴、鄭君彥及被害人陳振雄遭被告詐騙,進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至(九)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揭犯行所詐得之款項(1,000+1,000+500+1,000+500+500+5,000+1,000+500=1萬1,000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57號被 告 何秉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傍晚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內,向邱意婷佯稱:其被反鎖於家門外,且房東出遠門無法聯繫,須借款應急云云,並提供虛假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做為聯繫之用,致邱意婷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何秉霖。
二、案經邱意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意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告訴人提供被告所留之聯繫紙條擷圖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揭犯行所詐得之款項2,000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344、2345、2346、2347、2348、2349、2350、2351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彥股)以111年度易字第74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