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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文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解文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行援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同上卷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除理由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旨趣)。

查被告解文亮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固曾稱:我承認我有偷2瓶高粱酒,只是我沒有偷出去就被發現,後來店員就一路追著我、我只有偷完後放回去,沒有拿出店外等語,而對自己是否構成竊盜既遂罪有所疑義,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可知被告確係於畫面時間11:50:57,被告將2瓶透明的酒放入其包包內(參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即屬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於竊盜行為,並將財物置於自己包包內,而已構成自己之權力支配,自屬竊盜既遂罪,縱其犯跡為店員查覺後,被告終未將上揭高梁酒攜出店外,亦不影響竊盜既遂罪之成立,而被告經當庭勘驗上揭畫面後,亦坦承本件竊盜既遂及傷害犯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且其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於本件復為竊盜及傷害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彰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遭侵害之財產法益非鉅,且被告未取走贓物即遭發現,未保有犯罪利益,暨參以告訴人楊翰所受之傷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紹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02號被 告 解文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文亮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1時50分許,在林育仙為店長之桃園市○○區○○○街00號7-11超商正神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已發還)得手,超商店員楊翰因察覺有異而質問解文亮,解文亮旋即逃逸,楊翰即一路追躡至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52弄22鬨,於同日12時2分許,楊翰與解文亮拉扯之際,解文亮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路邊之腳踏車推向楊翰,致楊翰受有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解文亮,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仙委託楊翰及楊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2瓶。 ⑵被告與告訴人楊翰拉扯之際,將路邊腳踏車推向告訴人楊翰。 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翰於警詢之指訴、委託書1紙 證明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2瓶。 ⑵被告與告訴人楊翰拉扯之際,推倒腳踏車,致其受有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 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楊翰受有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2瓶之事實。 5 7-11超商正神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本件被告竊盜、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業已將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放入自己包包內,因玻璃瓶碰撞發出聲音,告訴人楊翰始察覺有異,是上開高粱酒2瓶顯已置於被告支配之下,為竊盜既遂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即58度金門高粱酒2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脫免逮捕,將路邊之腳踏車推向告訴人楊翰致其受傷,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並未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準強盜罪之成立,必係被告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行為,且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本案依告訴人楊翰所述,尚難認已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涉有準強盜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