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頤(原名黃吉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新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新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素行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仍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內衣、褲5套及4個洗衣袋,雖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行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本院衡酌被告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前述竊得財物之價值,應等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 告 黃新頤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沈嘉惠所有之內衣、褲5套、4個洗衣袋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沈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新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自承於109年11月1日內在中壢工作室,足見被告當日凌晨確係在中壢地區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嘉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李詩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於109年11月4日,才第一次與李詩源見面,並討論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而後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才將上開車輛交付給李詩源之同事張梵祈。 4 路口及洗衣店監視器照片及影像。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自助洗衣店竊取內、衣褲、洗衣袋後離去之事實。 5 車輛查詢結果截圖、戶役政查詢結果截圖、改名紀錄截圖、前案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截圖、被告前案照片、車主資料查詢結果截圖、車輛詳細資料截圖、車輛查詢結果列表截圖。 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被告之妻胡馨予所有,並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事發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出,更換車輛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嫌犯黃新頤涉嫌竊盜案件偵查報告。 證明被告竊取內衣、褲、洗衣袋之過程。 7 汽車賣買合約書。 證明被告係於110年11月4日始與李詩源簽立車輛買賣契約,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出。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截圖。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至11月1日凌晨,均係出沒在中壢地區,並於11月1日凌晨5時5分許,曾行經龍東路往龍昌路。 9 李詩源手機翻拍截圖。 證明李詩源於110年11月11日始聯繫業務員張梵祈向被告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被告警詢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之髮型及所戴之眼鏡,與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內衣、褲之人之特徵相符。
二、訊據被告黃新頤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洗衣店監視器畫面上的人不是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9年10月20幾日賣出等語。惟查:㈠依被告警詢錄影之截圖可見,被告之髮型、眼鏡,均與自助洗衣機店內竊取內衣、褲之人之特徵相符,足認被告確為竊取內衣、褲之人;㈡前往自助洗衣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至11月1日凌晨,均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出沒,顯見該車輛確係由被告所駕駛;㈢依證人李詩源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李詩源手機翻拍截圖,均足認被告係於110年11月4日始賣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0年11月11日始將該車輛交給買家。足認於110年11月11日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由被告所駕駛及使用。被告辯稱該車輛已於110年10月底賣出、伊並非該車輛之駕駛人云云,均臨訟置辯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新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多次竊取內衣、褲之犯行,卻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出賣所用車輛,意圖推缷責任給購買車輛之後手,顯見其毫無悔意,若未從重量刑,將不生儆惕之效果。
四、就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