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佑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黃仁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仁佑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課予刑責;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課予刑責。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檢疫物、非
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跨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受精卵,此行為
對於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自有重大危害,甚至可能造成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滅絕,極度不尊重生命的獨特性,無異是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且未經檢疫,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禽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幸被告甫輸入即遭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目前從事在工廠工作,需撫養母親,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輸入之緋紅金剛鸚鵡蛋15顆,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鑑定後銷燬,有該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8號卷第23頁),是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08號被 告 黃仁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佑明知薩爾瓦多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疫區國家,受精禽鳥蛋非經檢疫不得輸入,且緋紅金剛鸚鵡(學名:Ara macao)之鸚鵡蛋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不得輸入其活體,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搭乘阿聯酋航空公司第EK-366次班機時,將其在薩爾瓦多所取得之受精禽鳥蛋15顆(經鑑定為緋紅金剛鸚鵡蛋),放置在其手提之背包內以進入我國,以此方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嗣黃仁佑於同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第7號免申報檯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禽鳥蛋。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佑於臺北關、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將其於薩爾瓦多所取得之受精禽鳥蛋15顆,放置在其手提之背包內以進入我國,並於同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第7號免申報檯時,為臺北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黃仁佑自薩爾瓦多走私未孵化受精蛋消毒封裝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入境我國時,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第7號免申報檯時,為臺北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上開緋紅金剛鸚鵡受精禽鳥蛋15顆之事實。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9月3日防檢竹字第1101555713號函 證明被告攜帶入境之上開受精禽鳥蛋,經鑑定為緋紅金剛鸚鵡(學名:Ara macao)之鸚鵡蛋之事實。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單1份 證明薩爾瓦多為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國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佑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罪嫌處斷。前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查獲之鳥類受精卵蛋15顆,均已沒入銷毀,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