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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鴻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8號、第35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緝字第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

騙告訴人丁○○、丙○○,使告訴人丁○○、丙○○遭受損失,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最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丁○○、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其前有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侵占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向告訴人丁○○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向告訴人丙○○詐得13萬8,000元犯行等語,並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丁○○、丙○○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因而獲得之金錢共計19萬3,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13萬8,000元=19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第350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20巷31弄5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腕車業」之中古車買賣商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於民國10

7年5月29日售予林欣瑜,交車當日即因引擎存有重大瑕疵,發動後未久即拋錨故障,旋取消交易,且與林欣瑜解約後,僅取回A車,因故未辦理過戶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向洽詢購車之丁○○隱瞞上揭交易重要訊息,佯稱車況良好,已送新莊某保養廠檢查,引擎正常,僅風扇風速不夠,並得隨車檢附車籍資料,致丁○○不疑有他,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代價購買,並付清價款。嗣於107年9月22日,乙○○將A車載至丁○○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登汽車快速保養」,經檢測發現A車引擎油水混合、汽缸床墊片燒損,須拆汽缸床維修,惟久候A車車籍資料不至,乙○○對此虛言含糊、多方推託,始察覺有異。

㈡無為他人處理權利車改懸他車車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向洽詢之某權利車(下稱B車)車主丙○○佯稱願以覓購B車同款車型車輛之方法,取得B車所需他車車牌、引擎號碼及車籍,致丙○○不疑有他,同意以13萬8,000元代價購車(下稱C車)及施做BC車引擎號碼切割換貼工程,並於107年12月24日付清價款。嗣丙○○久候BC車引擎號碼切割換貼工程通知無果,乙○○多方推託,始察覺有異。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之陳述 1.被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腕車業」之中古車買賣商行。 2.於107年9月間,被告以5萬5,000元代價,出售A車予告訴人丁○○。 3.於107年12月間,被告以13萬8,000元代價,受告訴人丙○○委託,處理覓購B車同款車型車輛及施做BC車引擎號碼切割換貼工程。 4.被告無為告訴人丙○○處理B車改懸他車車牌、引擎號碼切換之真意。 5.被告為編號㈣證據所示對話紀錄中之對話者「游大腕」。 6.被告為編號㈤證據所示對話紀錄中之對話者「Gaudy」。 ㈡ 告訴人丁○○之指述 1.除被告與林欣瑜間之A車交易外,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全部。 2.告訴人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登汽車快速保養」,應認具車輛檢修之專業。 ㈢ 告訴人丙○○之指述 除被告內心真意外,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全部。 ㈣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除被告與林欣瑜間之A車交易外,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全部。 ㈤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除被告內心真意外,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全部。 ㈥ 證人林欣瑜之證述、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林欣瑜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1.於107年5月29日,被告將A車售予林欣瑜。 2.A車交車當日即因引擎存有重大瑕疵,發動後未久即拋錨故障,旋取消交易,改買賣他車。 3.被告與林欣瑜解約後,僅取回A車,因故未辦理過戶登記。 ㈦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丁○○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告訴人丁○○依約支付全額車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育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