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衍豪
江明皇
鄭育濬
林鈺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雷衍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育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西瓜刀壹支、鋁製棒球棍貳支、木製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被訴共同傷害洪品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雷衍豪、江明皇與鄭育濬、林鈺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另案經警偵辦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41分許,由林鈺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其他人則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賴唯倫向張丁元承租經營之閣坊窗簾店(下稱本案窗簾店),渠等下車後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鋁棒、木棒等器械攻擊並強拉賴唯倫之合夥人張嘉俊、詹尊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某處後,命張嘉俊、詹尊皇下車,再分別持棍棒毆打張嘉俊、詹尊皇,致詹尊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第2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3指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第4、5指挫擦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嘉俊則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上背並左肩鈍挫傷與瘀青、左手肘鈍挫傷、左大腿與小腿鈍挫傷、右腳擦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嘉俊、詹尊皇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迫令張嘉俊、詹尊皇不得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張嘉俊、詹尊皇之行動自由,直至渠等毆打張嘉俊、詹尊皇完畢後,並將張嘉俊、詹尊皇留於原處,渠等始駕車離去。嗣經員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並於林鈺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鋁製棒球棍2支、木製棒球棍1支,始悉上情。案經張嘉俊、詹尊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林鈺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13、22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嘉俊、詹尊皇、證人洪品洋、李睿渝、劉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輔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21、131至133、381至383、387至389、395至396、419至4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遭毆打影片截圖、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9、135、175至194、
384、485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與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施以上開所示之暴行或令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將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帶至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某處,不讓其等離去並持棍棒毆打之,此非屬短暫、瞬間,而係持續一段時間,依前開說明,因強制、傷害等部分既均以包含於渠等剝奪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核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係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雷衍豪、江明皇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7至498頁,本院訴卷第15、19頁)。是被告雷衍豪、江明皇前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雷衍豪、江明皇於本案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雷衍豪、江明皇均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
濬、林鈺騰與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本不相識,且彼此間於本案前亦無糾紛,卻無故受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之邀集,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行動自由之犯行,上開被告之舉動本無必要,且造成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心理極大恐懼,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林鈺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127至129頁),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33、
53、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與
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剝奪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分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被訴共同傷害張嘉俊、詹尊皇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1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犯上述罪名,因而致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普通傷害者,乃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傷害之犯行,已包括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鋁製棒球棍2支、木製棒球棍1支,均為被告林鈺騰所有,且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用於剝奪告訴人張嘉俊、詹尊皇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林鈺騰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本偵卷第270頁),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扣案物既已扣案,即得為原物沒收,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共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窗簾店,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毀上址鐵捲門,其餘人等再分持棍棒砸毀店內之裝潢、桌椅、電視、電腦等設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丁元、賴唯倫,因認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㈡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與綽號「小黑」之
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41分許,由林鈺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其他人則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窗簾店,渠等見洪品洋、李睿渝、劉鴻彬在店內清掃,竟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鋁棒、木棒等器械攻擊洪品洋、李睿渝、劉鴻彬(李睿渝、劉鴻彬業於偵訊時撤回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洪品洋受有左手掌心開放性傷口、左小腿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被訴共同毀損,以及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被訴共同傷害洪品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認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以及被告雷衍豪、江明皇、鄭育濬、林鈺騰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規定,上開2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丁元、賴唯倫、洪品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1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