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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炆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張玉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張良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張良炆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玉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偽造「陳金瑞」之署名貳枚、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金瑞」印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良炆與陳美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均明知張良炆未實際居住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陳美延任創會理事長之台灣東方琉璃光世界佛教協會(下稱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協助張良炆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申請日期,填載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各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張良炆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張良炆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准予核發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補貼金額予張良炆,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租金補貼申請,則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二、張玉蘭與陳美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均明知張玉蘭未實際居住在附表編號3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未經附表編號3所示出租人陳金瑞之同意或授權,由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盜刻陳金瑞之印章,並偽造陳金瑞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3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與所製作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張玉蘭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陳金瑞及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張良炆坦承不諱(本院訴字1185號卷205頁),核與證人徐梅英、劉張秀梅及劉耀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八75-77、101-105、117-119頁),並有106及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補貼名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2月3日桃住服字第1090001946號函暨檢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9、203-245、363頁,他字卷○000-000頁),足認被告張良炆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良炆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張玉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1185號卷112、205頁),並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補貼名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2月3日桃住服字第1090001946號函暨檢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9頁,他字卷○000-000頁,他字卷○000-000頁),又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未經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陳金瑞同意,且租賃契約中出租人「陳金瑞」之署名及印文均非陳金瑞所為(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據證人陳金瑞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八178頁),足認被告張玉蘭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玉蘭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張良炆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4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㈢核被告張玉蘭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賃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上,僅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 項,應予補充。

㈤被告張玉蘭利用琉璃光協會不知情志工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

租賃契約,為間接正犯。被告張良炆、張玉蘭各與同案被告陳美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玉蘭推由琉璃光協會不知情志工於附表編號3所示租賃

契約書偽簽「陳金瑞」署名,並利用偽刻之「陳金瑞」印章偽造「陳金瑞」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良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張玉蘭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張良炆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良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罪質不同之犯罪,兩者復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㈧被告張良炆就附表編號2所為,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張良炆、張玉蘭為詐得租金補貼,被告張玉蘭竟

冒用被害人陳金瑞之名義,並偽造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以符合申請要件,所為均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有無詐得租金補貼及其數額、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將詐得租金補貼繳回桃園市政府(見本院訴字1185號卷163至164頁)等犯後態度、其等前案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張良炆所犯各罪之目的、時間、罪質、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張玉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張玉蘭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玉蘭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張玉蘭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張良炆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租金補貼

共4萬元,自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及印文數量」所示之偽造「

陳金瑞」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又未扣案被告張玉蘭偽造「陳金瑞」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所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張玉蘭持以向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張玉蘭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承租 人 申請年度(日期) 租賃契約期間 出租人 租賃契約地址 偽造欄位、署押及印文數量 核發補貼金額(新臺幣) 1 張良炆 106(106年8月31日) 106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陳美延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無 4萬元 2 張良炆 107(107年8月31日) 106年5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徐兆田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無 0 3 張玉蘭 107(107年8月7日)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陳金瑞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 ①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之「陳金瑞」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 ②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欄之「陳金瑞」印文1枚。 ③立契約人(甲方)欄之「陳金瑞」署名 1枚及印文 1 枚。 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