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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號111年度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麟

黃德照

沈春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法扶律師)被 告 羅文輝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05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8號、109年度偵字第27466號、109年度偵字第31454號、110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含被告羅文輝之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德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沈春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德麟、黃德照與甲○○為兄弟關係,沈春有、丙○○為黃德麟、黃德照之朋友。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丙○○共同基於對甲○○為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不實事項,公然誹謗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黃德麟基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傳送附表六所示之內容給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

院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就其部分,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並與本案其他被告合併判決如下。

㈡被告黃德麟、沈春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163頁),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德麟、沈春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被告黃德照亦未曾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丙○○就此所涉犯行(即附表五之編號4),於本院坦認

不諱。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就此各自所涉犯行(被告黃德麟、黃德照為附表五之編號1至4,被告沈春有為附表五之編號2至4),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辯稱:我們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甲○○自己對號入座,且告訴人侵占兄弟財產、不扶養母親即證人黃范蓮妹,都是事實。

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人

到場,公然為附表五所示行為之情節,為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所不爭執,並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計程車貼白紙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下述事證可佐,首堪認定。

⒊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於本案之爭執點為:①所謂

告訴人侵占被告黃德麟、黃德照之財產(下稱侵占指控)及不扶養證人黃范蓮妹(不扶養指控),是否不實,且為其等明知?②上開行為是否係針對告訴人之名譽?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⒋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均明知侵占指控、不扶養指控為不實:

⑴「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

係被告黃德麟、黃德照、證人黃范蓮妹之居住地,已居住約30年,當告訴人擁有52號房屋所有權,仍無償繼續提供被告黃德麟、黃德照、證人黃范蓮妹居住迄今,為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所是認,並經證人黃范蓮妹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在卷,復有偵字27358號卷第115至117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口名簿足認屬實。⑴被告黃德麟、黃德照、黃德全(於本案無涉)前以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525地號、547-1地號(其上坐落52號房屋)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其等因代位繼承或贈與所取得,告訴人只是因借名登記而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其等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主要理由,對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等全部敗訴後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各該證人證述及告訴人所提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租賃契約、噪音補助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黃德麟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雙方所提水電費等收據等事證後,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是其等仍全部敗訴,於108年10月間案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字27358號卷第175至205頁)。依此案之判決理由,被告黃德照因於100年1月間向祖母黃葉劉五妹又索取金錢,經黃葉劉五妹邀商,告訴人就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黃德照購入被告黃德照所擁有部分所有權之52號房屋等不動產之產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且經證人黃范蓮妹到院證稱是事實(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1頁),且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因沒有揮霍財產,才會說「我已經守了15年」,足認告訴人取得52號房屋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因侵占兄弟財產、借名登記而來,被告黃德麟、黃德照絕無不知之理。

⑵被告黃德麟、黃德照、黃德全另以告訴人侵占只是暫

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實際為其等所有之不動產為由,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偵字第23805號卷右下方印刷頁碼第59至61頁)。基於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力,足認告訴人並無侵占兄弟之財產可言。對於上開結果,被告黃德麟、黃德照必極為清楚。

⑶被告黃德麟、黃德照代理證人黃范蓮妹於本院對告訴

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請求,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裁定准許,諭知告訴人應自107年12月起按月給付2,185元扶養費給證人黃范蓮妹,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案告確定(偵字23805號卷右下方印刷頁碼第139至151頁),綜合此案裁定理由略為,證人黃范蓮妹早年並非完全未盡扶養告訴人等子女之義務,所獲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打零工等收入於斯時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告訴人對證人黃范蓮妹仍負有扶養義務,考量證人黃范蓮妹之各子女之收入等經濟狀況後,認告訴人應對證人黃范蓮妹負擔每月6,857元之扶養費,而因告訴人無償提供52號房屋居住,此居住利益可以抵扣每月扶養費4,672元,故告訴人每月應給付2,185元扶養費。告訴人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扶養費給證人黃范蓮妹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以外,並為證人黃范蓮妹到院所證述明確,復有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佐,亦堪信屬實。

⑷證人黃范蓮妹於更之前曾對告訴人提出遺棄罪之告訴

,主張告訴人要將52號房屋出售,置她生活於不顧等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字23805號卷第239頁正反面)確定,不起訴理由略為,告訴人有提供52號房屋給證人黃范蓮妹居住,沒有要賣掉,證人黃范蓮妹亦稱沒有行動不便,生活有人照顧,故證人黃范蓮妹生活可以自理,有人照顧,非無自救力之人。對此,證人黃范蓮妹到院卻堅持證稱沒有提此告訴,不知是誰提告(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確認此案告訴實情,究係何人提告,情亦有疑,然依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有扶養證人黃范蓮妹之事實。

⑸依證人黃范蓮妹到院之證述,一家三口在當地租屋之

月租金行情約5千元,是被告黃德麟、黃德照、證人黃范蓮妹因此一同受有此免付租金之利益多年,即屬當然,是告訴人雖未與證人黃范蓮妹同住,但已無償提供居住場所給證人黃范蓮妹,屬對直系血親所履行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裁判所界定關於告訴人對證人黃范蓮妹所應盡之扶養義務範圍,尤無疑問。綜上可知,告訴人對證人黃范蓮妹已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證人黃范蓮妹同住並為代理人之被告黃德麟、黃德照,必知之甚詳。若僅於附表五編號4之場合出現一次之證人丙○○,均知悉侵占指控、不扶養指控為不實而於本院認罪,則於附表五編號2至4之場合出現之被告沈春有,還穿上指摘告訴人之白襯衫,必更已透過詢問被告黃德麟、黃德照等方式知悉。

⑹從而,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應知悉告訴人並

無侵占兄弟財產、不扶養母親即證人黃范蓮妹之情,且已經司法認定,但之後卻仍共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五所示之公開場所,公然以文字提出侵占指控、不扶養指控,顯是故意散播此等不實事項,且均非屬善意。此等不實事項與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無關,併予敘明。

⑺此外,因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有為附表五之行為,被

告黃德麟有為附表六之行為,還有數次到告訴人居住地宣揚不利的話等作為,行為地點都是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及住家社區,業經本院依告訴人所請,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黃德麟、黃德照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偵字23805號卷第233至237頁)。但被告黃德麟、黃德照還是繼續住在告訴人所無償提供之52號房屋內,已如前述。兩相對照,更知誰是誰非。

⒌附表五之行為係故意以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⑴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查告訴人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之老師,住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一品國硯社區之情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明,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而附表五之行為地點,若非成功工商,即係上開社區門口,又不斷強調是「黃○平」,已可辨識是針對告訴人。

⑵以附表五之內容「黃○平,成○工商,數學老師,為人

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等字句觀之,恰是被告黃德麟、黃德照一直對告訴人主張且經司法裁判認定之主題,再看被告黃德麟以附表六所示之「去學校,用白布條,把妳所做事情,弄在校門,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明天去學校,所做所為讓妳校長、老師學生知道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好好陪妳玩,那麼78別怪我」、「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妳就等著」、「到時候看我敢不敢」、「住的地方我也去了」、「把我兄弟害成這樣,我怎麼可能放過妳」等簡訊,傳送給告訴人為恐嚇之時間(109年1至5月),早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均落在109年6月),簡訊所示地點與附表五所示之實際地點相同、簡訊主題與內容也幾乎與附表五所示之內容相同等事實綜合判斷,足認被告4人就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且因此等內容與告訴人未侵占兄弟財產、有扶養證人黃范蓮妹之事實均相反,自可認定被告4人如此行為,就是要以不實事項來貶損告訴人名譽,又因是專門到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住處所在社區為之,貶損名譽之效果更大。

⑶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雖以前詞置辯。但①對於

「黃○平」為何人,為何都是去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住家之問題,於本院111年8月8日審判程序,被告黃德麟辯稱是「上天的人」、「剛好經過、路過,就是這麼巧」、「校園很漂亮,剛好去那附近買東西」;被告黃德照辯稱是「沒有指認何人」、「我們知道告訴人的住家、工作地點,只是巧合,剛好經過」、「想去看房子」;被告沈春有辯稱是「不知道是誰」、「經過」、「看風景,買東西,那邊風景漂亮」等詞,與上開照片所顯示,其等明顯是專門到成功工商、一品國硯社區為附表五所示之行為,還有人先穿上指涉告訴人之白襯衫,其等並無任何進入校園看風景或買東西之情,完全不符,且被告黃德麟、黃德照前已就上開主題對告訴人提出數次法律主張,不可能不知自己所針對的是誰,況被告黃德麟在前所傳送給告訴人之恐嚇簡訊,擺明就是要去告訴人任職的學校、住家去做,是「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被告黃德麟之恐嚇簡訊中更有「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具體事項,與附表五所示之白紙條所寫字句相同,必是刻意為之,足見其等臨訟所辯,俱屬毫無可信之詭辯。甚至被告沈春有於本院問及家庭經濟狀況時,仍先口出「我沒有指名道姓」,更可見被告沈春有不顧事實也不注意被問到甚麼問題,而重在堅守著自己所謂沒有指名道姓之辯詞。②被告黃德照就上開以50萬元出售不動產產權給告訴人之事,於本院辯稱是假買賣,因與上開認定不符,亦不能採信。

⒍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準此,本案被告4人均明知附表五所示之字句為不實,內容具體,對告訴人名譽有貶抑效果,竟仍故意到告訴人工作場所、住家公然以文字散布,自皆已構成此部加重誹謗犯行。

㈡就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黃德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

第96頁、第203頁)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傳送給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黃德麟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德麟於此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黃德麟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1至4)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六),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黃德照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1至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⒊核被告沈春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2至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⒋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五之編號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黃德麟、黃德照就附表五編號1;被告黃德麟、黃德照

、沈春有就附表五編號2至3;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丙○○就附表五編號4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關於附表五之行為,應係共同基於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之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相同主題(即侵占指控、不扶養指控)之加重誹謗舉止,所侵害者可認屬同一法益,故於刑法上合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合理,爰認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德麟關於附表六之行為,亦應係基於對告訴人恐嚇之單一犯罪計畫,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傳送有關相同主題之各該恐嚇訊息之舉止,所侵害者勉可認係同一法益,於刑法上合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合理,爰亦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德麟就上開犯行(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審酌被告4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接續對告

訴人以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事項為加重誹謗,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被告黃德麟且接續傳送如附表六所示之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均屬不該。除被告丙○○犯後終能於本院幡然悔悟而自白,可認態度尚佳外,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仍以上開詭辯否認犯行,又未曾對所犯有任何彌補之舉,可認均無悔意,犯後態度皆屬不佳。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輕重(以被告丙○○最為輕微,因被告丙○○只在附表五編號4之時間出現,任由被告沈春有將寫有不實事項之白紙條擺放於腳邊,而公然散布之,見偵字27466號卷第301頁)、所生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包括上開被告於本案所提出關於身心狀況及因此就診之證明)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告訴人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即無從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此外,審酌被告黃德麟就上開所犯之罪名、手段、時間等整體情節,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五之編號1至4 黃德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六 黃德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五之編號1至4 黃德照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五之編號2至4 沈春有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五之編號4 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1 黃德麟 黃德照 109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校門口 公然在營業用小客車(TDJ-1233號)上張貼:「黃○平為人師表 侵佔兄弟財產 不扶養媽媽」之白紙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 2 黃德麟 黃德照 沈春有 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 成功工商校門口 公然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張貼:「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住豪宅開賓士,這樣做對嗎?真的很可惡。」、「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紙條;黃德照與沈春並身穿寫有「黃○平,成○工商,數學老師,為人師表。」等語之白色襯衫,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3 黃德麟 黃德照 沈春有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一品國硯社區門口 黃德麟、黃德照公然將寫有「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住豪宅開賓士,這樣做對嗎?真的可惡、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布條,懸掛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停於一品國硯社區門口;黃德麟與沈春有並身穿寫有「黃○平、成○工商、數學老師、為人師表。」等文字之襯衫,站於上開社區門口前,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4 黃德麟 黃德照 沈春有 丙○○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 成功工商校門口 黃德麟、黃德照、沈春有、丙○○公然手持、在腳邊擺放寫有:「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住豪宅開賓士,這樣做對嗎?真的很可惡。」、「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紙條;黃德照與沈春有並身穿寫有「黃○平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之白色襯衫,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附表六:

編號 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恐嚇內容 1 109年1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 被告黃德麟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操作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左列簡訊至告訴人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星期一去學校,用白布條,把妳所做事情,弄在校門,黃×平為人師表,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 2 109年1月6日晚間7時47分許 同上 我到時候甚麼都沒有,我會怕法律。 3 109年1月19日晚間7時8分許 同上 明天去學校,所做所為讓妳校長,老師,學生知道侵佔兄弟財產,不扶養媽媽,好好陪妳玩,那麼78別怪我,把我害到這樣,拉妳一起。 4 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 同上 頭腦做的事情,後面沒在怕法律了,甚麼都沒有,我會怕妳。 5 109年5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 同上 妳弄抓狂,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妳就等著。 6 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同上 1.先找妳處理,妳說不敢,到時候看我敢不敢,以為怕妳,不信我就著看,住的地方我也去了,到時候尾拖別人處理了,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擔,妳以為別人不敢。 2.把我兄弟害成這樣,我怎麼可能放過妳。 7 109年6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 同上 黃元鉅還叫我殺妳比較快。 8 109年6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同上 沒用,自己做甚麼事對得起良心,還想教書,事情都想得太簡單,忍到沒辦法忍妳就知道,面子都不要了,都不怕兄弟死,我還怕妳死。 9 109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 同上 1.後面會這樣,自己去想,以為沒事,不信我,好好過生活,開賓士,車牌我也知道了。 2.我說話,妳就不信我,我沒小孩子,一定好好陪妳玩,玩到全部我都不要,我都打算好了。 10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同上 1.後面妳就知道了,等一下下午還會在去妳學校,面子不要全部弄出來給大家知道,還有社區,妳就必不見面後果自己負責。 2.我說話不信我,我抓狂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不要鐵齒,妳以為我會怕妳,妳會不會想太多,狗急跳牆,懂意思吧,3000萬元被妳吃了,沒在怕法律了,自己要知道。 11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同上 超78,妳以為我怕法律,把我寄放過戶給妳土地敗光光,自己不去死,害到全家人,狗急跳牆妳就知道了,後面走的好好陪你走,我要關,我也拉妳一起,大家不要土地。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