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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孟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9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宋孟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宏旺當鋪」均更正為「宏旺當舖」,並補充證據:被告宋孟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慧玲陳報之侵占金額明細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易字卷第2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6頁)。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於所任職之宏旺當舖擔任業務員,為從事審核借款、接

受客戶返還借款等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多筆款項,雖該等款項各來自不同宏旺當舖之客戶,然皆是用以返還予宏旺當舖,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均侵害宏旺當舖之財產法益,而其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原應交付予宏旺當舖之款項

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歸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黃湘婷及宏旺當舖(詳後述),而被告在本院最末次庭訊時固主張希望由本院安排調解,惟於調解當日又臨時來電表示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本院衡量被告已多次自稱因身體狀況不克到庭,卻未能提出相關就醫資料,且被告既已私下歸還部分款項,足見被告尚可自行進行賠償,認無再次安排調解之必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4,875元

,而依告訴人黃湘婷、宏旺當舖負責人洪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被告各已歸還10,000元、50,000元,此部分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歸還之款項184,87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9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96號被 告 宋孟樵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孟樵於民國108年3月至109年2月間,在洪慧玲經營之桃園市○○區○○○0段000號宏旺當鋪擔任業務員,負責審核借款及接受客戶還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2月某時起,將黃湘婷用以返還宏旺當鋪借款之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宏旺當鋪客戶用以返還借款之19萬5,875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洪慧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孟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宏旺當鋪擔任業務,有向客戶收取所返還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黃湘婷同意將還款先借伊使用,而伊挪用宏旺當鋪之金額大約18萬元云云。 2 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湘婷係為協助被告累積業績才向宏旺當鋪借款,及被告向告訴人黃湘婷表示有正常還款,然宏旺當鋪並未收到還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慧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任職於宏旺當鋪,負責收取客戶還款,及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宏旺當鋪客戶還款交回宏旺當鋪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鷹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宏旺當鋪客戶之還款係由被告負責收取,然宏旺當鋪始終未收到還款,及被告承認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湘婷提出之匯款記錄6份、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湘婷有將還款金額交予被告之事實。 6 切結書、自白契約、簽署上開文件之錄影光碟及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宏旺當鋪承認侵占附表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4,8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珽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附表編號 客戶姓名 侵占金額 1 弭博宸 8,000元 2 蔡博丞 20,000元 3 王孟天 21,875元 4 陳正霖 10,000元 5 廖奕豪 40,000元 6 蘇玉端 31,000元 7 徐震緯 20,000元 8 江俊宏 5,000元 9 陳德志 40,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