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AE000-A1102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AE000-A1102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E000-A110220A於AE000-A110220與丁國華間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AE000-A11022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有其明定。而上開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明文,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妨害性自主罪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有對該案被告丁國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然相對人業經判定為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且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復為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憑,堪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且為平日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其情,且足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準此,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