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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侵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AE000-A1104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進吉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E000-A1104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民國110年度偵字第38933號),認其涉犯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E000-A110401(下稱A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