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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侑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乙○○為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人,於107年4月至6月(起訴書誤繕為4、5月至9月)間,A女與B女一同前往乙○○斯時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樓套房之居處(下稱租屋處),與乙○○同居,是A女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於與A女同居期間,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A女為未滿10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2歲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與A女同居期間,在上開租屋處,主觀上認知其係利用A女正在睡眠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褪去A女褲子及內褲,再舔舐A女下體並以手指及其生殖器官插入A女陰道,而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計對A女乘機性交2次得逞。

(二)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與A女同居期間,在上開租屋處,不顧A女反對推擋抗拒,仍強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官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與A女同居期間,在上開租屋處,經A女明確告知不要碰我,仍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撫摸A女臀部以滿足其性慾,前後共計5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B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第222至第22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A女、B女有於107年4月至6月間,與其共同居住在上開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都跟在B女的身邊,不會有1分鐘留在家裡跟我在一起,我沒有對A女有任何的想法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以:被告並未與A 女單獨相處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B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B女為A女之母親,於107年4月間,B女帶A女至被告之租屋處與被告同居,迄至同年6月間,B女因被告毆打A女而與被告互毆,始與A女搬離被告租屋處,且被告於同年6月,即搬至桃園市○○區○○路○○段○○號(○○○○會館)○○樓○○室等情,業據證人B女、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B女部分,見他字卷第23頁、第29頁、第32頁、第85頁至第86頁;A女部分,見他字卷第20頁、第81頁,本院卷第211頁),復有上開租屋處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B女與A女至被告租屋處同居期間為107年4、5月至9月間,顯是有誤,應予更正。

(二)觀諸證人即A女歷次之證述:

1、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妳今天因何事至來本隊製作筆錄?有無何人陪同?)因為我遭媽媽的男朋友(乙○○)性侵,所以來這裡製作筆錄。有社工(呂怡君)陪同我做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乙○○性侵?)107年5月底(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的時候在乙○○住家遭性侵。(問:妳知道乙○○住家地址為何?)我只知道在中壢。

(問: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平常我跟媽媽都住在乙○○家裡,乙○○跟媽媽都睡在床上,我都是睡地上,有一天晚上睡覺時間,媽媽在床上睡覺,我睡在地上,乙○○就趁我也在睡覺時跑來我睡覺的地方將我的褲子跟内褲脫掉,再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先用嘴巴舔我尿尿的地方,也有用他的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之後就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我尿尿的地方。(問:當時乙○○對妳性侵時,媽媽有沒有醒來?)沒有醒來,因為她睡得很熟。(問:當時妳有做何反應?)我很害怕很不舒服,不敢大叫,想要把乙○○推開。(問:乙○○對妳做幾次侵犯的行為?時間、地點為何?)總共3次,我只記得最後1次就是107年5月底的時候,其他2次的時間我忘記了,但發生地點都是在乙○○的家中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

2、於107年8 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妳今日為何至本隊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今天補充乙○○摸我屁股的事情。

(問:承上,乙○○於何時何地摸妳屁股?次數?)次數我忘記了,但我記得不只1次,地點都是在乙○○之前居住的中壢○○○○超市樓上的小套房內,都是媽媽在睡覺的時候,他都假裝從我身邊走過去然後摸我屁股,他摸我之後我有叫他不要碰我,接著他就叫我舔他的肉棒,我就跟他說我是小孩子不要這樣跟我講話,我這樣跟他講完之後,他又一直摸我屁股,我就跑到媽媽旁邊(媽媽當時在地上睡覺),他就沒有再過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3、於107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妳為何會認識他?)因為媽媽先認識他,後來媽媽沒有地方住,就帶我去住他那邊,那個時候我三年級,我不記得我住到什麼時候。(問:妳跟媽媽住乙○○那邊時,妳睡哪裡?)我睡床的下面打地鋪,媽媽有時候睡床上,有時候跟我睡地下,大部分只有乙○○睡床上,媽媽比較常跟我睡。(問:乙○○之前怎麼弄妳?)就把我褲子脫掉,再把我内褲脫掉,乙○○就一直用他的雞雞弄我。(問:妳說乙○○用他的雞雞弄妳,雞雞是指哪裡?)雞雞是尿尿的地方。(問:他怎麼用雞雞弄妳?)他就一直用雞雞弄我尿尿的地方。(問:他是怎麼「弄」妳尿尿的地方,是怎麼樣的行為、動作?可否以畫圖或比人偶的方式告訴我?)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他用他尿尿的地方弄我的時候,我尿尿的地方很痛。(問:當時是在何處?)在他家他的房間,我那時候睡床上,我那時候在睡覺,媽媽出去。(問:妳剛才說的妳在床上、媽媽不在、他弄妳那次是第幾次?)是第1次。第2次跟第1次一樣,媽媽一樣不在,但這次我是睡地上,這次他也有脫我褲子跟内褲,跟第1次一樣一直用他雞雞弄我上廁所的地方,我覺得很不舒服,會覺得痛。我第1次跟第2次都有裝睡。第3次是我醒的時候,好像是社工去找他,害他沒有工作,他回來的時候就弄我,這次沒有脫我的衣服或褲子,他用手一直弄我尿尿的地方,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第3次弄完我的時候,他有恐嚇我叫我不能說出去,不然他要打死我。(問:第3次他弄妳時,有無試著叫他不要弄妳?)我有叫他不要再弄我,我也有把他推開,一開始他沒有停止,我後來再把他推開第2次,他才停止。(問:第1、第2次有無阻止的言行?)第1次沒有,第1次我就只有裝睡,後來是媽媽回來時,有開門的聲音,他聽到才停止,把我的褲子、内褲穿上,假裝在做他自己的事。第2次的時候,我有動,我有翻身,我想讓他知道我快要醒來了,但他還是繼續用他雞雞弄我尿尿的地方,這次也是媽媽回來,有開門的聲音他才停下來,他把我的褲子跟内褲穿好,假裝在做他自己的事。(問:這3次都是發生在同一個地方嗎?)對。(問:是否記得發生的時間?)3次都在早上,大概是早上的時候,大概5點的時候,因為那個時候媽媽去上班,我一個人在那邊會害怕,我會一直醒著,所以我會去看到時間。3次都是在我三年級上學期的時候。(問:妳在警詢時表示乙○○最後1次弄妳的時候是107年5月底,應該是妳三年級下學期時,但妳剛才說3次都在三年級上學期,則究竟第3次是在何時?)應該是在警察局講的才對,我很容易忘記事情。(問:妳今天說被告3次弄妳的時候,媽媽都不在,但妳在警詢時好像有說過1次是媽媽在床上睡覺,請問是怎麼回事?)我現在想起來,第2次的時候媽媽有在,那時候我有先起來玩手機,後來裝睡,媽媽有吃安眠藥,那個時候大概是早上的6點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

4、於107年10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可以跟叔叔說乙○○用雞雞弄妳尿尿的地方很痛,是怎樣很痛嗎?)就他弄進去的時候很痛啊。(問:妳上次說總共有3次,3次都是這種情形嗎?)對。(問:乙○○除了用雞雞「弄」妳尿尿的地方外,還有做其他讓妳不舒服的事嗎?)他還有舔我尿尿的地方。(問:他是何時有舔妳尿尿的地方?)第2次跟第1次。(問:他舔妳尿尿的地方是在他用雞雞弄妳之前還是之後?)之前,2次都是之前。(問:他怎麼舔?)用舌頭舔。(問:妳有看到嗎?)沒有,我感覺到。第2次的時候我有張開眼睛偷偷看到。(問:他有摸妳嗎?)有。(問:什麼時候摸妳?摸妳那裡?)他有摸過我屁股很多次。還有尿尿的地方也摸過。(問:他什麼時候摸妳尿尿的地方?)早上,3次都是在早上的時候。(問:他在早上摸妳尿尿的地方的時候,還有對妳做其他事嗎?)舔我尿尿的地方、用雞雞弄我尿尿的地方。(問:乙○○3次舔妳尿尿的地方、用雞雞弄妳尿尿的地方,都有摸妳尿尿的地方嗎?)都有。這3次都有摸,其他時候是摸我屁股。(問:他何時摸妳屁股?)在他家,早上5、6點的時候,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摸我屁股。(問:他摸妳屁股時,妳有無跟他說不要?)我有跟他講,但他還是繼續摸。(問:他怎麼摸妳屁股?)他就假裝要拿東西,然後手就很快從我屁股揮過去,很快摸一下。大概是在我三年級下學期的時候。(問:是否記得次數或多久他會這樣摸妳?)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

5、於108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妳先前說乙○○第3次弄妳的時候,沒有脫妳的衣褲,只有用手一直弄妳尿尿的地方,請問他是怎麼用手一直弄妳尿尿的地方?)他用手指一直弄我尿尿的地方。(問:承上,他有無將手指或其他物品插入妳尿尿的地方?是只有用手摸妳尿尿的地方?)他只有用手指,他沒有摸,是直接用手指弄進去我尿尿的地方。(問:妳先前說乙○○用他雞雞弄妳尿尿的地方,妳尿尿的地方很痛,他有無將雞雞插入妳尿尿的地方?)他有用他的雞雞插入我尿尿的地方。(問:妳先前有跟社工說乙○○有摸妳屁股?)是。(問:他摸妳屁股是在那裡發生的?)在他家,就是我跟媽媽跟他一起住在他住的地方。(問:他摸妳屁股是他弄妳尿尿的地方那時候一起發生的?還是另外發生的?)這是另外發生的。(問:他什麼時候有摸妳屁股?有沒有其他人看到?)媽媽在睡覺,或是媽媽出去的時候,都只有我跟被告在家的時候,他都是走過的時候摸一下。(問:時間?)他摸我屁股5、6次,他從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約107年5月間,都是在他家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現在幾年級?)國二。(問:妳在107年3月到5月底這個期間有無與被告及B女同住?)當時有同住。(問:妳是否記得107年3月到5月間妳幾年級?)大概國小三、四年級。(問:107年3月到5月底妳與B女為何會跟被告同住?)因為媽媽那時候吸毒,她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們就去跟被告同住。(問:妳是否記得107年3月到5月底間,妳與被告同住的地點為何?)我只記得在○○國小附近。(問:妳與被告、B女同住的地方總共有幾個房間?)那是套房,一個房間裡有一個廁所。(問:當時妳跟被告以及B女睡覺的位置分別在何處?)我睡在地板,她們睡在床上。(問:妳與被告107年3月至5月底同住期間,關係如何?)他是媽媽的男朋友,我跟被告會吵架,關係沒有很好。(問:妳剛剛說妳與被告關係不佳,妳是否會害怕被告?)會。(問:妳為何會害怕被告?)怕被打。(問:被告有打過妳嗎?)有。(問:在107年3月到5月底這個期間,被告除了會跟妳吵架、打妳外,是否有其他讓妳不舒服的舉動?)有,性侵我,還有把我趕出套房。

(問:107年的3月到5月間,也就是妳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有性侵妳嗎?)有,這個期間性侵我很多次,但我現在不記得詳細次數。(問:被告性侵妳的方式為何?)被告把我的內褲脫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還有舔我的生殖器,摸我的生殖器,還有摸我的屁股。(問:

被告除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生殖器外,被告是否有用手指頭插入妳的生殖器過?)有。(問:被告把妳的內褲脫掉後,每次是否都有用他的生殖器或手指頭插入妳的生殖器內?)每次都有用生殖器插入,但手指頭不是每次都有。(問:被告對妳性侵的行為是只有3次?還是超過3次?)超過3次。(問:提示107年度他字第6888號卷第81頁背面甲83頁,偵訊時檢察官問妳:那妳剛才說的妳在床上,媽媽不在,他弄妳那次是第幾次?妳回答:是第1次。第2次跟第1次一樣,媽媽一樣不在,但這次我是睡地上,這次他也有脫我褲子跟内褲,跟第1次一樣一直用他雞雞弄我上廁所的地方,我覺得很不舒服,會覺得痛。我第1次跟第2次都有裝睡。第3次是我醒的時候,好像是社工去找他,害他沒有工作,他回來的時候就弄我,這次沒有脫我的衣服或褲子,他用手一直弄我尿尿的地方,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第3次弄完我的時候,他有恐嚇我叫我不能說出去,不然他要打死我。就這份筆錄與妳的記憶有無不同?有無需要更正之處?)這個第1次跟第2次我有反抗推他,但我也有裝睡。(問:就剛剛筆錄第3次的部分,妳說:這次沒有脫我的衣服或褲子,他用手一直弄我尿尿的地方,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請問當時被告有無將妳的內褲、褲子或衣服脫掉?)沒有。(問:所以當時被告是隔著妳的內褲、褲子弄妳的生殖器嗎?)是,被告的手沒有伸到內褲裡面。(問:提示107他字第6888號卷第115頁,當時檢察官就第3次的部分問妳:他有無將手指或其他物品插入妳尿尿的地方?是只有用手摸妳尿尿的地方?妳回答:他只有用手指,他沒有摸,是直接用手指弄進去我的尿尿的地方。

請問就第3次部分,被告有無將手指頭插入妳的生殖器?)被告是隔著褲子,但是手指頭還是有插入生殖器。(問:

被告這次將手指頭插入妳的生殖器時,妳有感到痛嗎?)有,會痛。(問:被告這次行為時,妳的反應為何?)我很害怕,我有反抗一直推被告。(問:被告除了性侵妳外,妳有提到被告也有摸妳的屁股,妳是否可以說明被告如何摸妳屁股?)被告就從我身邊走過去時,摸我屁股。(問:妳是否記得被告摸妳屁股的次數?)不記得。(問:

妳剛剛說妳不記得被告摸妳屁股的次數,請問這個次數是否有超過1次?)有。(問:這個次數有無超過5次?)沒有。(問:被告摸妳屁股時,妳的反應為何?)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碰我屁股,我就很大聲的跟他說不要碰我。(問:提示107年度他字第6888號卷第15頁背面,警察問妳:被告在何時何地摸妳屁股?次數?妳回答:

次數我忘記了,但我記得不只1次,地點都是在乙○○之前居住的中壢○○○○超市樓上的小套房內,都是媽媽在睡覺的時候,他都假裝從我身邊走過去然後摸我屁股,他摸我之後我有叫他不要碰我,接著他就叫我舔他的肉棒,我就跟他說我是小孩子叫他不要這樣跟我講話,我這樣跟他講完之後他又一直摸我屁股,我就跑到媽媽旁邊(媽媽當時在地上睡覺),他就沒有再過來了。妳當時說的是實話嗎?)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忘記,但是他叫我舔他的肉棒,我現在有印象。(問:提示107年度他字第6888號卷第115頁背面,妳剛剛說被告摸妳的屁股1次以上沒有超過5次,妳在偵訊中說被告摸妳屁股5、6次,到底有摸妳屁股幾次?)詳細次數不記得,但有摸我屁股5次。(問:妳剛剛說被告摸妳屁股有5次,這個5次摸屁股的行為是否是3次性侵行為以外之行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7、是證人A女就其居住於被告上開租屋處期間,被告有2次利用其正在睡眠而對其性交,因A女裝睡而未予以抗拒之2次乘機性交行為,及有1次被告不顧其反對,仍強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官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1次,以及有5次經A女明確告知被告不要碰觸其身體,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撫摸其臀部之5次強制猥褻行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各次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且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且A女描述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另A女於107年8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結果,其陰部受有處女膜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9頁),而證人A女陰部並未被撞或受傷過,復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5頁),益徵A女前開證述之事實,足以採信。

8、至於證人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2次,關於B女是否在場、A女睡覺地點、被告侵害時間等細節,A女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有一天晚上睡覺時間,媽媽在床上睡覺,我睡在地上,媽媽沒有醒來,因為她睡得很熟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於107年9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第1次時,我睡床上,媽媽出去,第2次跟第1次一樣,媽媽一樣不在,但這次我是睡地上,3次都在早上,大概是早上的時候,大概5點的時候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前後固非一致,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被告有對其為事實欄一、(一)所示2次乘機性交之行為,就過程、次數、手段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供詞反覆不一之情形,以案發時A女未滿10歲,於睡眠中突遭被告侵害,在驚恐害怕又要裝睡之下,其關於遭性侵之正確時間、地點及B女是否在房內等,難免記憶自有所混淆,是此部分A女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衡情係屬正常,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參A女曾因找不到B女,而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告卻不顧A女僅是一未滿10歲之兒童,而以極為低俗、不堪入目之話語:「妳想要我肉棒幹妳G八嗎,妳一定很想要吧。我現在正在跟妳媽媽幹炮很爽哩,給妳甜我的大肉棒吧,嘴巴要打開全部吃下去哦,媽媽早回去了,拜拜」、「妳也很包廂雜女,每天自己偷偷自淫打自己的G叭很難爽快吧,還是要用我的大肉棒給妳才會爽爽∖對吧,去死吧。」等語回覆A女,此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頁)。又A女因出去玩,留下:「我出去玩,十點半回來」之紙條後,被告卻在紙條上寫下難以入目之文字:「不用回來了,妳去給男人幹G八幹到好才爽」,此亦有紙條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9頁),是被告未因A女僅是一未滿10歲之兒童而有所憐惜,反而非常不尊重A女且極度地羞辱A女,實難認其與A女相處,會尊重A女之身體、性自主等權利,益徵A女前開證述與被告同住於上開租屋處時,被告對其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事實,足以採信。

(四)另據證人B女於107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妳是否知悉A女有遭乙○○妨害性自主一事?於何時?何地?)今年6、7月某天,A女跟我說乙○○有摸她屁股,我就問乙○○這件事情,他跟我說他是故意的(他的理由是因為A女對他沒有禮貌),且他只有摸這1次而已,後面A女跟我說乙○○有摸她屁股很多次,我就跟乙○○說A女說妳不只摸她1次屁股,乙○○就跟我說一些很奇怪的話,說反正妹妹以後也是要給別人用,不然現在給我用及肥水不落外人田之類的話,我知道她被乙○○妨害性自主,是前陣子我因為案子被關而A女被社會局安置,她在社會局跟社工說我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107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妳女兒遭乙○○性侵及恐嚇,妳是否知情?)我是被羈押回來以後才知道的,我跟我女兒還有乙○○在○○區○○路租屋處同住時,女兒只有跟我講乙○○一直摸她屁股而已,沒有跟我講被性侵的事,所以不知道。(問:是否知道A女是何時被乙○○性侵?)她有跟我說是我們同住在○○市○○路租屋處時的那段期間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107年9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5月多的時候,A女有跟我說過乙○○摸她屁股的事情,我有問乙○○,他有跟我承認有摸,A女只跟我說過摸屁股而已,我後來從社工那邊知道事情後,有問A女為何不跟我說發生什麼事,A女不說,她只跟我說要保護我,我認為A女有看過我之前跟乙○○打架的情形,知道我失去控制後我會不顧一切讓乙○○死,A女可能因此擔心才不跟我說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據證人即社工於偵訊時證稱:(問:本件發現經過?)一開始5月底時,A女主動跟社工說被告有摸她屁股、看A片的事情,還沒有提到性侵害的事,後來8月間媽媽因案被羈押5日,當時被告有很積極要把A女帶回去照顧,A女那時候很擔心,所以提到被告有猥褻的狀況,社工評估後決定安置,安置期間才跟社工說有性侵的情形。(問:當時她怎麼跟社工說的?)第1次是8月9日,A女有說到摸屁股的事,被告有跟A女說他那裡很大,妳要不要試試看,要不要幫我舒服一下,A女回應說我是小孩子不要跟我說這些。當時我們有跟A女確認她知不知道被告說的話的意思,A女說不知道。後來我們再跟A女確認她有沒有幫被告做什麼事情,A女表示沒有。第2次是8月16日,A女跟我說那是晚上睡覺時,A女睡地板,被告跑到她旁邊,將手伸到A女的内褲裡,先摸A女尿尿的地方,被告再用他尿尿的地方弄她尿尿的地方,那時候A女感覺很痛。A女說那時候因為她是裝睡,所以無法確認被告做什麼事情,但她有感到尿尿的地方是很痛的。當時A女也有提到當下她滿害怕的,也會擔心這件事告訴媽媽,媽媽會將被告殺害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是A女遭被告侵害後,A女其原僅告知B女、社工遭摸屁股之事實,是因經安置後,被告卻積極的想將A女帶回同住,令A女感到害怕,才告知社工遭被告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B女也因此而得知被告有對A女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顯見A女並非為追究被告刑責而主動揭發本案,當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再者,A女是因B女為被告之女友,而於上開期間至被告租屋處同住,前此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夙怨嫌隙,A女斯時又未滿10歲,並無社會歷練,上開情節若非其親身經驗,豈能憑空杜撰,無端誣指被告犯罪之理。證人B女、社工之上開證述內容,固係渠等聽聞A女所述案發經過予以轉述,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於A女向渠等陳述案發經過時,渠等親自經歷、見聞有關A女陳述時之舉止、情緒反應、心理狀態,就A女處境之判斷,均係陳述渠等所目睹、知覺被害人嗣後情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證人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綜此,觀諸本案揭露過程,無何悖於常情、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且A女於本院陳述與被告相處情形,最後表現出哭泣、難過之重大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221頁),不僅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更可見A女並非遭受單一、偶發之侵害事件,而是在一段期間內遭多次侵害行為所致,才會累積創傷,以致於上開陳述時,一併將此等負面情緒表現出來,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確曾為上開行為,實難認A女有何動機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07年5月間,在上開處所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其手碰觸A女臀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共計5次得逞,嗣檢察官具狀更正犯罪事實為事實欄一、(三)所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2405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4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B女作證(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期間與A女有同居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與A女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2次乘機性交、1次強制性交及5次強制猥褻等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情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分別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係97年11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女當時是國小學生,為未滿10歲之兒童(見本院卷第228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第209頁),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誤載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嗣檢察官具狀更正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2405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4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據此論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0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期間為年僅9歲之兒童,竟利用A女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乘機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及人性尊嚴,行止不當至極,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