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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吉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丁○○為代號AE000-A110401號(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雇主,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2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成人性愛影片與A女,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樓梯間,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達「不要」,並將手縮回欲掙脫其控制,仍強拉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既因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及其親屬等個人基本資料均以代號或不顯示全名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於110年9月12日時為A女之雇主,且於該日晚間8時許,其與A女均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樓梯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因為我看A女想跟鸚鵡玩,所以我抓鸚鵡給A女摸,但不曉得為何A女說我抓他的手去摸我的陰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A女於110年9月15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勞事務科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時,其陳述略為:「於110年9月12日約20點30分許,被告拉其右手進入被告之褲子內,作勢要其摸被告之下體,其覺得害怕,馬上抽出自己的手,離開二樓曬衣處跑到一樓」,然於警詢時卻稱:「於110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被告拉其右手伸進被告內褲裡面,觸碰被告之生殖器,很想掙脫被告,但被告力氣太大無法掙脫,我們在樓梯間拉扯一陣子,被告的手機已掉落到樓梯,當時我也快從樓梯摔下去,後來我的耳環也被拉扯下來,我當下本來想找我的耳環,我才又驚恐得跑到一樓」,可見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況依證人A女證述其耳環及被告之手機均有掉落在地之情形,理應會發生相當大之聲響,然被告之子丙○○卻未聽聞,更見證人A女之證述顯有可疑。再者,A女之姑姑及乙○○均未親自見聞A女之神情及情緒反應,且其等之證述均是轉述、聽聞自A女,而屬與A女證述同一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A女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亦與其證述不符,卷內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有為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被告拉A女手部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雇主,於110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均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樓梯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89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3、101至103頁;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5號卷,下稱審侵訴字卷,第67至69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54至5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3至28、84至86頁;侵訴字卷,第107至115頁)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A女繪製平面格局圖等件(偵字卷,第49至55、9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擔任看護工,我的雇主丁○○先傳A片給我,後於當天晚上8時許,我在上開地點的二樓曬衣服時,丁○○看到我在二樓樓梯間,就從三樓走下來,只穿著一條內褲,拿著他的手機,問我說:「我有傳A片給妳,妳看了嗎?」,因為我知道他常常沒事傳A片給我,我覺得非常得噁心,也非常困擾,所以根本沒有打開手機看他的訊息,接著他就拉我的左手並伸進他的內褲裡面,觸碰他的生殖器,我當下覺得非常得害怕跟驚恐,很想要掙脫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沒有辦法掙脫他,也很怕說如果我再反抗,他會不會對我做出更多傷害我的事情,當下我都快跌下樓梯,加上我不太會說中文,也聽不太懂中文,不知道怎麼叫他停止他的行為,也怕如果大聲反抗他的話,他的家人會不相信他對我做出猥褻的行為,我們在樓梯間拉扯一陣子,他才停止他的行為,他猥褻我時我有用手機錄影,案發後他跟我道歉時我也有用手機錄影等語(偵字卷,第23至28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是我的雇主,我於108年9月時在他家工作,工作内容是照顧阿嬤,那天吃完中餐時,他有傳色情影片給我,晚上我在二樓晾衣服,他就只穿内褲,從樓上下來,他拿他的手機要給我看,說中午有傳影片給我看,之後他就馬上拉我的手,後來就拉扯,他把我的手拉進他的內褲摸他生殖器,伸進去時有碰到被告生殖器,他叫我不要吵,我有跟他說不要、也有反抗和拒絕,我們是一直拉扯,拉到我的手很痛,我有一隻腳是朝下樓方向,他拉我的手的時候,我有一直把我的手收回來,他還是有持續把我的手往他的生殖器拉,當時因為我會害怕,我的中文不是很好,我怕會變成是我的錯等語(偵字卷,第83至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照顧丁○○的媽媽,於110年9月12日中午12點的時候,他有拿色情影片給我看,晚上8點左右我是在二樓晾衣服,他沒有穿衣服,只有穿一件內褲,從三樓下來,他就問我說那天他給我的色情影片我有沒有看,後來他就強制抓我的手,把我的手伸到他的褲子裡面去抓他的生殖器,當時我一直說不要、不要,我有反抗,想把我的手拉開,當時我在跟印尼的姐姐通電話,就是在我要晾衣服的時候,我的手機還沒有掛掉,當時他就下樓,我就有錄影,後來他去樓上時,我才停止錄影,我把我錄影的影片用WhatsApp寄給我姑姑等語(侵訴字卷,第108至115頁),衡諸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又證人A女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顯見證人A女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

㈢、本件被告對證人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猥褻等節,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

1、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4)畫面略暗並劇烈晃動,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畫面中有一僅穿一條內褲之男子裸體,伸右手抓一他人的手腕往其生殖器方向處,該手腕之手明顯為抗拒往生殖器之位置並有掙脫男子右手之行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5至00:00:07許,畫面可見男子左手肘往上呈V字狀。(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5至00:00:19)男子左手放下,左手手掌在其生殖器位置處,此時可見男子左手並未有物品,另男子右手仍抓他人手腕往其生殖器處,該手腕之手仍為抗拒掙脫之行為,過程中有女聲說『不要』、『不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侵訴字卷,第45至48、71至74頁)在卷可稽,前揭錄影畫面為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之樓梯拉告訴人之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字卷,第71至72頁),參酌前揭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斯時確實僅身著內褲,並以右手強拉告訴人之手腕往其生殖器處,而告訴人欲抗拒掙脫,並有出言拒絕之意,上情核與證人A女前開歷次證述亦屬相符,堪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強拉告訴人之手觸碰其陰莖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乙節,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係屬信實,亦適足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2、按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若證人證述之內容,係證人如何發現被害人被害之經過,或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二者區分,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A女之姑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於110年9月12日晚上8

時至9時間用WhatsApp傳影片給我看,我有打回去給A女,她說太晚了、怕吵到阿嬤、明天再跟我說,隔日早上我就用WhatsApp打給她,我問她影片裡是你和一個男的,那個男的是誰,她說是阿嬤的兒子(即被告),影片內容是在樓梯口,被告拉A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問A女是發生何事,她說她在曬衣服時,她在用耳機跟她印尼姐姐講電話,突然間被告就拉她的手、她一直說不要不要,她說被告一直要拉她的手去摸她的生殖器,我就叫她趕快打電話給仲介,她跟我說的時候,她一直哭、說她沒辦法睡覺、很害怕,我也很擔心她,因為她是來賺錢的等語(偵字卷,第125至126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晚上8點多我人在房間休息,後來我聽到我手機有人發簡訊過來,我就拿手機起來,把WhatsApp打開來看,我姪女A女就傳一個影片給我看,我打開來看之後,那個影片有一點黑黑的看不清楚,我後來仔細去看,我就打電話給我姪女,我問她這個影片裡面的人是誰,她跟我說那個人是老闆,是阿嬤的兒子,我就問她,她跟我說姑姑明天再說,很晚了,她會吵到阿嬤,害我一夜都沒睡,我擔心她,第二天早上,一大早我就打電話給她,她把事情告訴我後,我叫她趕快打電話給仲介,仲介就打電話給1955還是警察,她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拉她的手放到他的褲子裡面,當時她跟我講的語氣是很害怕等語(侵訴字卷,第115至119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A女是我們公司引進的印尼籍勞工,

她於110年9月13日晚上8時54分傳訊息給我,簡訊內容大概是說姐姐,我不想留在雇主那邊了,因為雇主要他摸他小便的地方,他在二樓曬衣服時,在二樓小孩房間前面跟他與雇主母親房間隔壁,我一個晚上不能睡,我很害怕,內容大概是如此等語(偵字卷,第35至37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有傳訊息給我,裡面有提到「我不想在這裡,因為老闆叫我摸他的生殖器,他抓我的手放在他內褲裡面,他三樓下來二樓,我在曬衣服時候,在他小孩房間前面,剛好在阿嬤房間隔壁,我昨天晚上睡不著覺,我很害怕」,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不要打,用簡訊的就好,因為全部人都在,要吃飯了等語(偵字卷,第86至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有跟我講過雇主有對她不禮貌的情形,她有傳訊息給我,訊息的內容是說,第一、A女說我不要在這裡了,第二、A女說昨天晚上老闆叫她摸他的東西,就是很敏感的東西的意思,我講的比較禮貌一點,是指生殖器,第三、A女說被告抓她的手放在他那個裡面,第四、被告從三樓下來二樓,她在晒衣服時,在他小孩房間前面,在阿嬤的房間前面,就是兩個房間在隔壁,A女說她晚上睡不著,所以她害怕,因為A女是在晚上傳簡訊給我的,我沒有看,是隔天早上我才看等語(侵訴字卷,第156至161頁)。

⑶、參酌證人A女之姑姑、乙○○於偵查、審理程序中,皆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而證人乙○○更有提出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7頁)在卷足憑,是其等之證述當屬可採,而觀諸證人A女之姑姑、乙○○證述情節,告訴人於遭被告強拉手觸碰其陰莖後,即有將此事以訊息方式告知其姑姑、乙○○,並有向證人乙○○表露害怕之情,衡情一般人突逢此等遭人強制猥褻之經歷,心中所受創傷及恐懼,應屬甚為巨大,自當會有害怕反應及向親近之人傾訴,以尋求他人之慰撫,是觀諸證人A女事後之處理反應,可見證人A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應屬信實,況A女之姑姑於翌日與其對話時,告訴人猶仍處於害怕之情緒當中,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逢性侵害事件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表現之反應相符,綜據前情,均足以強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當天晚上我是抓鸚鵡給A女摸云云;辦護人辯稱:現場錄影畫面內容與A女之證述不符云云,惟證人A女之證述被告強拉其手觸碰被告之陰莖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並與現場錄影畫面相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

一、㈡及㈢、1部分之說明】,是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詞,洵不足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左手抓鸚鵡、我右手就去抓A女的左手來摸我左手的鸚鵡,A女的左手就有摸到我左手上的鸚鵡,我當時右手要去抓A女的左手時,他應該有嚇到,所以A女的手就要抽回去,但A女還是有摸到我左手的鸚鵡云云(審侵訴字卷,第68頁),然稽諸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中,被告係以右手強拉A女之手腕,且其左手並無任何物品,此有勘驗筆錄(侵訴字卷,第71至72頁)可憑,是現場錄影畫面顯然核與被告所辯其左手有抓鸚鵡此節迥異,更徵被告前開辯詞,當屬無稽。

2、辯護人又辯以A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云云,然: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酌110年9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勞事務科進行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其上固記載:「於110年9月12日大約20:30在二樓曬衣服時,雇主突然拉A君的右手進去他的褲子裡,作勢要A君摸他的下體,A君覺得害怕,馬上抽出自己的手,離開二樓曬衣處跑到一樓。」有上開會議紀錄(審侵訴字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佐,而證人A女於警詢就案發經過之描述則略為:「接著丁○○就拉我的右手伸進他的內褲裡面,觸碰他的生殖器,我當下覺得非常得害怕跟驚恐,很想要掙脫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沒有辦法掙脫他,也很怕說如果我再反抗他會不會對我做出更多傷害我的事情,當時我一直想掙脫,我們在樓梯間拉扯一陣子,他的手機都已經掉到樓梯,很生氣得想叫丁○○停止他的行為,我心裡想說我工作也還沒做完,我叫他:走開,上去。也怕丁○○的兒子聽到,會扭曲丁○○欺負我的事實,當時我也快從樓梯摔下去,後來我的耳環、也被拉扯下來,我當下本來想找我的耳環時,我才又驚恐得跑到一樓,大概過了5分鐘,回到2樓時,丁○○已經不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對照證人A女上開二次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案發經過陳述,大致相符,僅係於警詢時對於整體過程為更多細節性之陳述,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之陳述記載則係較為簡略,然此實非無可能係因記載人員對於案情記載之良窳繁簡不同所致,況勞資爭議協調會旨在調解勞資糾紛,核與刑事訴追為發現真實之目的截然不同,是偵察機關為查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自當會對告訴人進行較為詳盡之詢問,故證人A女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略有不同,猶屬合於常理之事,而證人A女就此部分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歧異之處,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A女細節前後存有細微差距,即遽認其所述不實,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3、另辯護人又執證人丙○○未聽聞A女耳環及被告手機掉落在之聲響,而認證人A女之證述顯有可疑云云,惟: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兒子,於110年9月12日晚上8點到9點這一段期間,我在房間內聽到外勞嘻笑的聲音,還有鸚鵡的叫聲,除了嘻笑的聲音外,當時沒有聽到任何東西掉落的聲音,我有出去開門請他們小聲一點,開門後我看到外勞A女跟爸爸,爸爸右手上拿著一隻鸚鵡,鸚鵡就叫了一下,當時我跟他們說小聲一點我在開會云云(侵訴字卷,第162至165頁),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固證稱並沒有聽到任何物品掉落之聲響,然細繹證人丙○○之證述,其證稱於開門後有見到被告右手有拿著鸚鵡,而此節顯然核與現場錄影畫面之內容迥然相異,是證人丙○○之證詞自難採信,又證人丙○○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本即存有特殊情誼,證人丙○○實有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丙○○之證詞本有上開可疑之處,又存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是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更無從憑證人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

4、辯護人又辯以:A女之姑姑及乙○○均未親自見聞A女之神情及情緒反應,其等之證述均是轉述、聽聞,而屬與A女證述同一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惟查:證人A女之姑姑、乙○○均係證述告訴人有傳送訊息與其聯絡,且證人A女之姑姑與告訴人聯繫時,亦感受到告訴人心中恐懼害怕之感覺,證人A女之姑姑、乙○○之上開證述內容,皆為其等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告訴人聲稱甫遭強制猥褻後,尋求慰藉之心理狀態、情緒害怕之異常反應,自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是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之姑姑及乙○○所為證述係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強制猥褻告訴人,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