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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1503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E000-A111503A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E000-A111503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等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受量處之刑度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B女為父女,彼此關係極為緊密,被告於遭羈押之前仍與告訴人B女同居一處,以及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所述對於被告感到畏懼、被告要求其勿將彼此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D女即告訴人B女之母等情,是被告實有可能對告訴人B女施加心理壓力以勾串證詞,迫使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無法據實陳述被害經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先後數次對告訴人B女、C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堪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B女、C女、D女到庭作證,尚待進行交互詰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僅以對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自112年3月20日、同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2年5月20日延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於112年6月28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嗣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考量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已終結,並宣判完畢,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