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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盧○正與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代號AE000-A11114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AE000-A111149A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堂兄妹,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正知悉A女、B女均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竟為逞一己性慾,分別對A女、B女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A女滿18歲之日起至111年初間之某10日,分別在盧○正當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無視A女反抗拒絕,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以拉珠、跳蛋等情趣用品插入A女肛門及陰道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0次。

二、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起至110年中旬間之某4日,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無視A女反抗拒絕,違反A女意願,持盧○正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A女全身裸照及外陰部私密處照片,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得逞4次。

三、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初某3日,在B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無視B女明示拒絕,違反B女意願,以手觸摸B女胸部,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3次。

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起至111年農曆過年間之某2日,在B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持盧○正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偷拍B女全身裸體及外陰部私密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共2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正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10次,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且我在110年中旬才知道A女有吃精神疾病的藥,案發後才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皆會詢問A女之意願,若A女不願意,被告即會尊重A女之意願,且A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可證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

及陰道、以拉珠、跳蛋等情趣用品插入A女肛門及陰道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10次,以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A女全身裸照及外陰部私密處照片,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共4次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00、201、366、36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他2657卷第13、14、16頁;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且有被告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及隨身碟1個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行為之時間、次數,依卷內事證及證據法則,應予更正,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與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性交行為之時間,被告供稱

:第1次是109年過年前,最後一次是110年底或111年初,中間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不記得等語(111他2657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366頁),證人A女證稱係在110年間(111他2657卷第13頁),而A女係於00年0月間生,於000年0月間滿18歲,依卷內事證尚無明確認定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性交行為時,A女究竟是否已滿18歲,則本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已滿18歲,即在000年0月間A女滿18歲之日起至111年初之期間內,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所示。

⑵被告使A女被拍攝事實欄二所示性影像之時間,被告供

稱:拍攝時知悉A女未滿18歲,都是在不同天拍攝,有幾次是在109年拍攝,最後1次拍攝是在110年中旬等語(111他2657卷第25頁),證人A女則證稱係在110年間(111他2657卷第13頁),參酌A女於110年中旬尚未滿18歲,應認被告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時間係在109年起至110年中旬前之期間內,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二所載。

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性交行為至

少10次、對A女拍攝如事實欄二所示性影像至少4次等語,惟本院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能依A女證述情節或被告供述內容,以最低次數加以認定,自應以性交行為10次、拍攝性影像4次為最低次數,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⒊被告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者:

⑴A女智商介於69至55,經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醫師評估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由桃園市政府據以核發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1日桃社障字第1120059769號函所附A女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111偵25713不公開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36頁),是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自堪認定。

⑵A女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出之

問題,或須經過一定時間思考,或無法理解問題意涵,或呈現沉默、不知所措之反應(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此情核與聖保祿醫院113年3月26日函覆:A女就涉及較複雜之認知判斷時,會出現困難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A女之溝通、理解能力確與一般人顯有不同,一般人若與A女交談,即可從A女顯露於外之言語表達,察覺A女在語言及理解能力有明顯缺陷之情形。參諸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人與A女、B女說話就可以知道A女、B女與一般人不一樣,A女、B女有時無法理解提問的問題,被告從小到大都有和A女、B女相處,被告知道A女、B女的身心障礙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3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和A女、B女從小就開始相處,寒暑假過年時都有和他們說話,近兩年有密切往來等語(111偵25713卷第16頁;111他2657卷第24頁),足見被告與A女自幼相處、往來頻繁,當可透過與A女間之互動而知悉A女之陳述、表達能力與一般常人有所差別,輕易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被告辯稱不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者云云,不可採信。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智商屬於中下程度,無法依一般

人與A女相處或交談情形,推知被告有無判斷A女具有身心障礙之可能云云。惟查,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被告之整體智能程度固屬中下程度,然其語文理解及知覺組織之能力接近中等程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陳述,對於司法人員所詢問題均能正常應答,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形,且被告尚知要求A女不可向親友轉述上開性交、拍攝性影像等行為(111偵25713卷第24頁),堪認被告之理解能力、辨識能力與一般人無明顯落差,自當能在其與A女對談、互動之過程中而得知A女為智能障礙者。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拍攝性影像等行為:

⑴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手推開他,但被

告還是會繼續做;我沒有同意被告用生殖器或其他物品插入我的生殖器,我有跟他說不希望這樣子,被告沒有停下來;我沒有同意被告在我沒穿衣服的時候對我拍照及錄影等語明確(111他2657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17頁)。

⑵參酌A女於000年0月間因見被告出現在家門前,感到害

怕而撥打電話向母親求救,後續經學校老師輔導,A女始吐露本案情節,由學校老師依法通報等情,除據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外(111他2657卷第17頁),並有A女與C女間對話錄音譯文(111偵25713卷第65頁)及○○工商身心障礙學生觀察輔導、行為輔導紀錄(本院卷一第121頁)在卷可佐,是依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以觀,A女並非主動發動者,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A女面對被告感受恐懼,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狀況相符。另酌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出現躲至隔離室角落掩面哭泣,無法繼續接受詰問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21頁),若非確有此事,衡情A女應不會在案發後再度回憶本案遭遇時,仍感受到委屈而自然流露哭泣之情緒,足認A女前揭指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會以我很累,想睡覺等理由迴避我,針對我的要求、指令偶爾拖拖拉拉、不情不願等語(111偵25713卷第18頁),益徵A女並無與被告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之意願,亦未同意被告對其拍攝性交過程、裸體及私密處之影像;況被告與A女為堂兄妹關係,彼此間無曖昧情愫,A女實無違反常倫而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或拍攝性影像之可能性。是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拍攝性影像等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A女並無典型創傷後壓力症狀之表徵,可佐

證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在對性侵害被害人進行臨床治療過程中,研究者漸次描繪出性侵害被害人所特有之樣貌輪廓,稱之為「性侵害創傷症候群」,其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係在經歷某種生活經驗外之壓力情狀後會出現之病症。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或反應。亦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可能是受有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反之,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從而,卷內雖無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證據資料,然依上開說明,此並不足以反證其未受性侵害,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3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B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中旬才知道B女有精神障礙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0年中旬始知B女有精神或智能障礙,主觀上並無加重強制猥褻之故意云云。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違反B女意願,以手觸摸B

女胸部,對B女為猥褻行為共3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01、367頁),核與證人B女、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1他2657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7頁),並有○○工商身心障礙學生觀察輔導、行為輔導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被告知悉B女為智能障礙者:

⑴B女智商介於54至40,經聖保祿醫院醫師評估鑑定為中

度智能障礙,並由桃園市政府據以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1日桃社障字第1120059769號函所附B女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111偵25713不公開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97頁),足認B女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⑵B女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詰問之

問題,僅能簡短回答,更在審判長訊問B女:「妳今年是幾歲?」、「妳記不記得妳18歲的時候是民國幾年」等問題時,B女答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參以B女個人衛生自理不理想、有異味,不擅於表達個人想法或感受,須協助輔助佐以複選題引導才能瞭解其思緒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3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B女之陳述能力、自理能力及心智程度確與常人有所差異,一般人若與B女交談或相處,當能從B女顯露於外之言語表達、行為舉止,察覺B女為智能障礙者。參諸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人與A女、B女說話就可以知道A女、B女與一般人不一樣,A女、B女有時無法理解提問的問題,被告從小到大都有和A女、B女相處,被告知道A女、B女的身心障礙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3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和A女、B女從小就開始相處,寒暑假過年時都有和他們說話,近兩年有密切往來等語(111偵25713卷第16頁;111卷2657卷第24頁),足見被告與B女自幼相處、往來頻繁,當可透過與B女間之互動而知悉A女之陳述、表達能力與一般常人有所差別,輕易知悉B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被告辯稱不知悉B女為智能障礙者云云,並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智商屬於中下程度,無法依一般

人與A女相處或交談情形,推知被告有無判斷B女具有身心障礙之可能云云。惟查,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被告之整體智能程度固屬中下程度,然其語文理解及知覺組織之能力接近中等程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陳述,對於司法人員所詢問題均能正常應答,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形,且被告尚知要求B女不可向親友轉述上開猥褻行為(111偵25713卷第24頁),堪認被告之理解能力、辨識能力與一般人無明顯落差,自當能在其與B女對談、互動之過程中而得知B女為智能障礙者。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2、368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1他2657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並有本院自被告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及隨身碟數位勘察檔案所擷取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第320、323、324頁),且有被告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及隨身碟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

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本次修正係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被告於事實欄四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則未修正。本次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本次未修正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B女之堂哥,業如前述,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A女、B女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

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10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4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卷一第366頁),然此部分罪名未經A女或法定代理人提起告訴,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3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堂哥,

理應嚴守人倫分際,竟罔顧倫常,對A女、B女為前述性交、猥褻行為,復持手機拍攝A女之性影像,偷拍B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恣意踐踏A女、B女之性自主權、破壞A女、B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不容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所偷拍之性影像尚查無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情形;衡酌被告就各該犯行坦承及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被害人數,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第7項,於同年月17日施行,是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

犯事實欄二、四所示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93至296頁),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用以儲存其所拍攝A女性影像、B

女身體隱私部位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93至296頁),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0 Plus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間,在B女住處(地址詳卷),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無視B女明示拒絕,違反B女意願,拍攝B女全身裸照及私密處照片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B女、C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拍攝B女全身裸照及私密處的時間是110年初,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記錯時間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B女所述,被告係於110年初始對B女拍裸照等語。經查,被告對B女拍攝裸照之時間係在110年間,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11他2657卷第15頁),再觀諸本院自被告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及隨身碟數位勘察檔案所擷取列印畫面(本院不公開卷第32

0、323、324頁),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拍攝B女全身裸體及私密處照片之日期為110年10月16日,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於109年間拍攝B女裸照之其他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0年間始拍攝B女裸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第1次拍攝B女裸照是在109年寒假或暑假等語(111他2657卷第25頁;111偵25713卷第21頁),然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僅與證人B女所述時間無法吻合,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自無法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盧○正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盧○正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盧○正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盧○正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