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義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被 告 吳振愷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4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吳振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陳宗義、吳振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宗義、吳振愷為代號AE000-A1101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AE000-A110124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校學長,原先互不認識。於110年3月24日晚間,A女、B女與同學曾君哲、蔡承璋為替同學賴承逸慶生,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315包廂唱歌,迨於隔日(即110年3月25日)1時許,陳宗義與吳振愷亦到該包廂唱歌飲酒續攤,席間陳宗義、吳振愷見A女、B女已因自行飲酒致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於110年3月25日3時至6時間某時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宗義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假借B女酒後不適作嘔為由,將
B女攙扶進入包廂廁所內,利用B女酒醉無力反抗之狀態,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接續對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2次。
㈡復因A女上前敲包廂廁所門察看,而遭吳振愷將A女帶入廁所
後,陳宗義與吳振愷分別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無力反抗之狀態,陳宗義徒手撫摸A女胸部、臀部並親吻A女唇部、吳振愷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唇部,對A女為乘機猥褻得逞各1次。
㈢嗣陳宗義、吳振愷、A女、B女、曾君哲、蔡承璋6人自本案KT
V離開後,前往陳宗義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2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休息,於110年3月25日4時50分至6時間某時許,在本案套房內,陳宗義見A女、B女仍呈現酒醉無力反抗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㈣吳振愷見A女仍呈現酒醉無力反抗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宗義、吳振愷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11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120頁,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字第55號卷】2第4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侵
訴字第120號卷3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曾君哲、蔡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承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卷【下稱偵字第17433號卷】第43至59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2頁、第189至193頁、265至272頁,110年度偵字第17435號卷【下稱偵字第17435號卷】第27至34頁、第35至36頁,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365至391頁、第415至438頁、第451至477頁,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2第15至37頁),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B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員警拍攝之本案套房所在金座社區門口照片1幀、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紙、A女偵訊時繪製之案發現場圖2紙、B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紙、曾君哲偵訊時繪製之案發現場圖2紙、刑案現場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48772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17697號函文1份、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111年3月2日萬學字第1110000196號函及其所附被告2人性平調查報告資料1份、A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B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B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各1份、B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各1份、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1份、B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91至130頁、第147至150頁、第179至180頁、第199至201頁、第273至275頁、第285至307頁,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第17433號不公開卷】第7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5至37頁,偵字第17435號卷第37至39頁、第57頁、第115至118頁,110年度偵字第17435號不公開卷第7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被告陳宗義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⑵被告吳振愷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宗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㈢對A女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吳振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查:
⑴訊據被告陳宗義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在
包廂廁所內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在本案套房內我只有乘機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且係單獨為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117至1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宗義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A女之鑑定書亦未採集到被告陳宗義之染色體,尚難遽認被告陳宗義有在包廂廁所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另犯罪事實一㈢對A女所為部分,亦僅有A女單一指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宗義有與被告吳振愷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被告吳振愷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在包廂廁所內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在本案房內我只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118頁,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3第5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振愷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鑑定書僅說明A女之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檢出被告吳振愷之DNA反應,A女之外陰部、陰道均未採集到被告吳振愷之DNA,且依A女之證述,難認其當下之狀態有反抗之行為,是被告吳振愷應僅分別成立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等語。
⑵A女已因酒醉而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A女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會被帶去本案套房是因為當時
我已經呈現無意識狀態、我被害當時意識不清,無法反抗等語(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53頁、第5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本案套房後,我意識有點昏迷,很像醒來又一下沒意識等語(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2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KTV包廂時,應該是喝太快,後面就斷片,所以有些事情已經記不起來、當時我一直被敬酒,我已經快醉了、被告吳振愷把我拉去包廂廁所時,我的意識茫茫的、離開本案KTV後,我只記得我躺著,但是我不知道我在哪裡,我聽得到有對談的聲音,可是我非常沒有力氣的感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370至371頁、第374頁、第378頁)、證人蔡承璋先於警詢時證稱:A女當時在包廂內喝得有點多,意識逐漸不清楚,當時我看到A女、B女都意識不清楚,分別由被告陳宗義、吳振愷將A女、B女自廁所內扶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7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A女後面喝醉有點癱軟躺在被告吳振愷懷裡的感覺,我也怕A女吐,要隨時準備垃圾桶給她等語(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1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KTV包廂廁所看到A女很不舒服的樣子,A女頭低低的,看起來想要吐的樣子,意識狀態有點酒醉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2第21至22頁)、證人曾君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宗義帶B女進廁所幾次,有一次比較久的印象,A女就搖搖晃晃走去敲門,被告吳振愷就過去攙扶A女,跟A女一起進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191頁)。是稽之證人A女、蔡承璋、曾君哲上開證述可知,A女在本案KTV包廂時,已因自行飲酒,而呈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再者,依本案KTV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離開本案KTV包廂時,尚須蔡承璋及被告吳振愷攙扶始能離開本案KTV,而A女於前往本案套房之路途中,均係由蔡承璋及被告吳振愷全程在旁攙扶,此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98至115頁),堪認A女斯時已處於酒醉意識模糊、需人攙扶等類似精神障礙而無同意性交能力之狀態甚明。
③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面沒有喝酒,後面大家互
相乾杯、喝一下,被告吳振愷要敬我酒,但我選擇唱歌所以沒有喝,只有把酒放在桌上,被告吳振愷看我沒有喝,就跟我說學長敬妳酒為什麼不喝?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想說好吧,就喝了,結果後面我喝了,酒杯又被倒滿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370頁)。惟查,證人曾君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是我們4個男生(即曾君哲、蔡承璋、被告陳宗義、吳振愷)一起在喝,A女、B女沒喝,後來A女、B女也開始喝,之後我們6人把2箱啤酒喝完,A女、B女醉了,被告陳宗義就帶B女進包廂廁所,出來廁所後就坐回原位,B女出來就躺在沙發上,我、蔡承璋、A女、被告吳振愷就在聊天,A女偶爾會自己拿酒喝等語(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190至191頁)。是依證人曾君哲上開證述可知,A女係自行飲酒啤酒,被告2人均未有強迫或勸誘其飲酒之行為,又雖被告吳振愷有向A女敬酒之舉,然依A女上開證述亦難遽認被告吳振愷有於A女拒絕飲酒後,持續強迫A女飲酒之情,故被告2人是否於提供啤酒供A女飲用時即有利用A女酒醉狀態進而性侵之意圖,顯有可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A女因酒醉而呈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尚非被告2人行為所致,要屬甚明。
⑶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①查證人A女先於警詢時證稱:在包廂廁所內,被告陳宗義先親
吻我、摸我屁股及胸部,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隔了約10分鐘,被告吳振愷先親我嘴巴、親我左邊脖子、摸我的屁股及胸部,後來被告2人怕外面同學起疑先把我拉出去,又隔了10分鐘,以我想吐名義攙扶我去廁所,我被被告吳振愷逼到牆角親吻,之後被告陳宗義靠過來到我後面,脫下我的褲子,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下體,被告吳振愷在前面撫摸我胸部、親吻我,被告吳振愷隔了幾分鐘後,脫了我褲子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意識不清但想開門出去,被被告2人攔住等語(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47頁)。
②證人A女嗣於偵訊時證稱:我忘記當時是誰拉我進廁所,被告
2人當時在做強制性交的事情,有一次是被告吳振愷架著我,被告陳宗義在做強制性交的事,當時我摸的到門,被告吳振愷在我前面架住我雙手,後來我出來後又被拉進廁所,這次我想拉門,是被告吳振愷亂摸且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267頁)。
③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振愷把我帶進廁所,我
應該是喝太快,後面就斷片,所以有些事情已經記不起來了。被告吳振愷把我帶去廁所之後,在廁所內把我架著,然後被告陳宗義就在我前面對我做性行為,但我當下已經不太能分辨,一開始被告吳振愷跟我進去廁所時,好像是把我靠在廁所的角落,親我、摸我,就是有碰到我的身體,但我記不太清楚,被告吳振愷有抱著我,我整個身體是被推到牆角、後面我還有再被帶進廁所,但是親我、抱我這次我不記得後面發生什麼事。後來我被被告吳振愷再次帶入廁所後,當時我的意識已經是看東西都稍微在旋轉,被告吳振愷這次也是把我靠在牆上,這次有脫我的褲子、摸到我的下體,脫我的褲子完之後,被告吳振愷好像想要做性行為,我記得他有用手插入我的陰道,他的陰莖好像也有插入我的陰道,後面我的印象就已經跳到我被被告吳振愷架著的時候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371頁)。
④經核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
A女指述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先後順序、被告2人斯時與A女間之前後位置等證述多有歧異,又A女斯時已因酒醉而意識模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指述先後遭被告2人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當係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純憑身體感覺而為推斷,則被告2人是否有以手指、陰莖進入其陰道以內,尚非無疑。
⑤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3月25日報警後,就去做
生物跡證的採樣及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384頁)。而依卷附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可知,A女係於110年3月25日12時50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採證(見偵字第17433號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21至29頁),然經警採集A女身體各部位檢體比對,鑑定結果僅在A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檢出被告吳振愷之DNA,其餘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等處,均未檢出男性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487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147至150頁)。是A女上開指述與鑑定結果顯不相符,故在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未檢出被告2人之DNA情形下,被告2人是否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實屬可疑。
⑥另一般強制性交犯罪,因係違反被害人意願及施以強暴之強
制力而為,行為人多急於短時間內完成犯罪,且因強拉被害人衣褲,及被害人於過程中掙扎、抵抗,常造成被害人身體抓、挫、擦傷,或衣褲破損情形。經查,依A女於110年3月25日12時50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結果顯示,A女除頭面部有後腦處疼痛(但無明顯傷勢)、陰部右下、右下及左側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外,其餘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433號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是對照A女上開歷次證述,倘被告2人確有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有違反A女意願,而將其等之手指、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實難想像A女之下體或大腿部位均未有明顯之傷勢,益徵A女之指述,顯與常情相悖,尚難遽以採信。據此,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手指、陰莖侵入A女陰道部位,自難認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嫌強制性交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被告2人係利用A女自行飲用啤酒後之酒醉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A女為性交、猥褻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㈢對A女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被告吳振愷此部分應為無罪【詳下述】,故被告陳宗義此部分不構成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加重條件);被告吳振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3第57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宗義接續對B女性交,係於密接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義所涉上開性交行為屬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宗義所犯上開4罪、被告吳振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陳宗義、吳振愷為本案犯行時,分別為21歲、19
歲,智慮尚淺,其等見A女、B女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而為本案犯行,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然其等未有對A女、B女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於偵訊時曾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吳振愷減刑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2第71至72頁、第183至184頁、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3第107頁)。足徵被告2人已盡力彌補A女、B女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尚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依被告2人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認倘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2人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宗義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吳振愷涉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酌予減輕其刑。
⒍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A女、B女酒醉後
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A女、B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為前揭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A女、B女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A女、B女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A女依調解內容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吳振愷減刑及緩刑之機會,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21至23頁),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3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名,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⑵緩刑之說明:
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A女、B女所受損害之誠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②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考量被告2人因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
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是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兩性平權之正確觀念,故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愷於110年3月25日凌晨4時50分至6時間某時許,在本案套房內,與被告陳宗義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由被告陳宗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被告吳振愷在一旁撫摸A女臀部,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因被告陳宗義見A女欲叫醒睡在一旁的同學,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壓A女頭部,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吳振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陳宗義此部分所涉犯行及罪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宗義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陳宗義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A女、曾君哲、蔡承璋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48772號鑑定書等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振愷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陳宗義一起強制性交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1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振愷辯護稱:被告吳振愷並無與被告陳宗義同謀強制性交A女等語;被告陳宗義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沒有意識了,我不確定我有無將陰莖放入A女的口腔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1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宗義辯護稱:A女的口腔並未檢驗出被告陳宗義之DNA,尚難僅已A女單一指述,而認被告陳宗義有此犯行等語。
五、經查,證人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宗義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被告吳振愷又開始親吻及撫摸我臀部等語(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49頁);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陳宗義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時,被告吳振愷有無做出甚麼便利被告陳宗義的舉動,好讓被告陳宗義比較容易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389頁)可知,被告陳宗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過程中」,被告吳振愷有無共同對A女為任何性侵或其他壓制A女等協助被告陳宗義性侵之行為,已屬可疑;又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宗義以手指插入我的下體,被告吳振愷親吻及撫摸我臀部時,他們2人彼此都知道對方在對我做的事,因為他們2人有互相在看對方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388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套房時,光線很暗,我看不太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377頁)、證人曾君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套房若沒有開燈的話,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458頁)。是斯時在本案套房光線昏暗之情形下,被告吳振愷就被告陳宗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乙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可疑。據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說明,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振愷與被告陳宗義間有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陳宗義係基於單獨之犯意,獨立遂行犯罪,並無與被告吳振愷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甚明。
六、另就A女指述被告陳宗義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乙情,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宗義脫下他的褲子,把我的頭直接壓在他的陰莖上面,我的嘴巴有吃到他的陰莖,他的陰莖有插入我的嘴裡,很大力的那種,讓人會有陰影的感覺,後面被告陳宗義把他的陰莖從我的嘴巴抽出來之後,我就被甩回地上,被告陳宗義說我很吵,因為我一直叫,被告陳宗義就抽了很多衛生紙,把衛生紙塞進我的嘴巴裡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376頁)可知,A女於遭被告陳宗義強行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之過程中,A女曾極力反抗並持續發出聲響,然證人曾君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本案套房內除了睡覺以外,沒有發生甚麼事讓我覺得異常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458頁)、證人蔡承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半夜有一直叫我的名字,聲音沒有很大聲,我聽到我名字之後我會起來看一下,但都沒有異狀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2第23頁、第34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A女捏醒之前,我已經睡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20號卷1第427頁)。稽之證人曾君哲、蔡承璋、B女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在本案套房內並未發現A女斯時有何異狀,是被告陳宗義是否有以強制力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已屬可疑;再者,就A女上開指述內容,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4877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結果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遍查本案卷證顯無其他足資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事證,是實難逕為認定被告陳宗義確有為A女所指述之將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口腔之強制性交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吳振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陳宗義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所執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吳亞芝追加起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宗義之論罪科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宗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宗義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宗義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被告吳振愷之論罪科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㈡ 吳振愷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㈣ 吳振愷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