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受處分人即證 人 邱心怡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沈冠綸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乙○○因被告甲○○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0分到庭作證,上開庭期傳票於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證人於卷內留存之居所地,已合法發生效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因此派警拘提證人,嗣警方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10分拘提證人到院,經證人當庭表示已知悉下次應到場之庭期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又本院為確保證人會遵期到庭,猶於庭期前一日之112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證人,經證人回覆會準時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然而,本院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40分之審判期日,證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審酌證人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與追求真實之審判,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

三、本案另定於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續行審理程序,證人應於該期日準時到庭作證,倘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得再次科處罰鍰及派警拘提,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