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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NH VAN HUNG(中文姓名:鄭文雄)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 為越南籍人士,因妨害性自主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等罪之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等,現仍未確定。又被告目前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將於111年12月22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民國111年11月2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18284095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係越南籍失聯移工,有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偵卷21至2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居無定所等語(偵卷不公開卷41頁),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且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出境後即有滯留越南國不回,而逃避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及被告執行完畢前,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