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照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為代號AD000-A109220之女子(下稱甲 )就讀位於桃園市○○區○○號之○○技術學院(詳細資料詳卷)之班導師。畢業後甲 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技術學院校慶日回校探訪乙○○,當日15時許在乙○○辦公室內,乙○○見與甲 一同前來探訪之高○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行離開,趁僅有其與甲 在辦公室內之際,先播放色情影片要求甲 觀覽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 已經明言「不要」,仍將坐在辦公室墊子上之甲 上衣掀起,以手觸碰甲 左側罩杯。之後又在甲
面前蹲下,將甲 雙腳抬起跨放在自己的兩側肩膀上,以雙手撐住甲 之大腿將甲 抱起,並以下體頂撞甲 之下體及屁股5至6下,經甲 反抗,乙○○身體重心不穩跌倒後,始停止將甲 放下。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案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D000-A109220號女子之姓名,皆以
甲 稱之,並隱匿可辨識其身分相關證人之姓名及就讀學校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㈠被告之抗辯: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待甲 ,但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播放色情影片給甲
看,並沒有甲 所指稱之猥褻行為;甲 和高○伶當天大約2點多一起到我的研究室,高○伶差不多待了半個多小時就先走了,我就跟甲 單獨聊了半個多小時,中間我有出去抽菸;當天甲 說她男友有去找個人工作室,我就跟她說你們要互相瞭解,男友會去找風月場所的女生可能是她配合不夠,是不是要檢討,所以就隨手用學校的電腦開了幾個網站,跟
甲 說有這麼多網站妳可以參考,我就去抽菸了,回來之後
甲 坐在我座位旁的墊子上,離我的電腦大約1公尺,抽完菸後看到電腦上還是成人網站的畫面,就跟甲 說妳看就還是要配合一下男友,而且妳麼瘦不用擔心,後來繼續聊天,聊天的時候就把頁面關掉。我們有聊到工作、投資,在聊到甲
男友的時候我口氣比較嚴厲,後來甲 臉色有變,我就說時間也晚了就叫她先回去,後來收到學校通知要去性平會說明,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像是2月中過完農曆年快開學的時候,主秘盧○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通知我說有人投訴我性騷擾,去瞭解以後,我向主秘說我確實有放成人影片,主秘回說這會造成學校很大的困擾,要不要自行離職讓學校比較好處理,我就說沒問題,就自行離職,主秘也跟我說看我要不要去跟甲 道歉和解,不然這件事情對學校非常不利且會影響校譽,我當下也接受建議,但我認為是因為我跟甲 說要配合男友,然後拿風月女子跟她講,所以造成她不舒服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①○○技術學院成立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乃依據性別平等法(下稱性平法)及相關規定所設,為調查、處理及判斷之獨立專家委員會,是學校性平會所作成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倘未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常程序等判斷瑕疵,學校性平會即就該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具有專業判斷餘地,其他機關及法院自應予尊重,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任職之學校既已就本案成立性平會,並已訪被告及
甲 ,且就渠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分調查,復無上述判決所列事項,則本件調查小組調查後認除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播放色情影片予甲 觀覽之外,其餘甲 所述內容,因無其他可資證明之人證與事證,暫無法認定該行為確實發生之結論,自應尊重。②自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可見甲 並無任何傷勢,亦無檢出任何被告之DNA檢體,顯見被告並無猥褻甲 之情事。③甲 於事發後仍透過臉書發送訊息「到家了」予被告,並無質問、辱罵被告或提及被告以下體頂撞之情事,與一般受性侵害者對加害者迴避、抗拒、恐懼之情緒反應有別。④甲 於109年2月22日向學校提起性騷擾申訴時,僅言及播放成人影片、掀衣服、觸摸身體、親吻等猥褻行為,嗣於同年5月17日指控被告以手觸告訴人腰部後,再伸入衣服內觸摸胸部,經其拒絕後,仍將其抱起來以下體頂撞甲 云云,前後說詞不一。⑤當日甲 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非處於不能或不知反抗之狀態,倘確有其事,一經呼喊必會驚動同大樓之人員,是甲 所述顯不合理。⑥甲 於事發後遲至109年2月方提出申訴,又於110年4月6日之偵訊筆錄內即自承,109年4月被告說想要和解,但和解談不攏,所以同年5月才會報案等語,顯見甲 於被告拒絕支付高額賠償金後,方提出本訴訟,且渲染指控情節,係不滿被告對其指責。⑦被告於甲 在辦公室期間,曾外出抽菸,但告訴人卻未趁此期間逕自離去或以手機向外連繫求援,或於事發後藉故離去,反而繼續留置現場等待被告返回,且持續與被告聊天,顯與一般被害人會趁機對外連絡或離去之反應不同,足認甲 指訴不可採。⑧甲
於群組內僅稱感覺遭被告性騷擾,並未具體表示內容,亦未表係遭猥褻,僅描淡寫地稱「感覺」遭「性騷擾」,而甲
向證人李○中、高○伶連繫時,亦未明確告訴當日事發細節,倘被告確有為其所指述之行為,甲 應會感到此事相當嚴重,斷無使用不確定之語氣、用字。且依甲 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可見,甲 並未具體說明所謂「有些言語和與動」、「感覺像被性騷擾」究竟所指為何,其語意反與「播放成人影片」之內容十分相近,如被告確有摸胸及頂撞下體之舉,當不可能如此用語。⑨病歷紀錄係醫師根據病人主訴所為,並非醫師之專業醫療鑑定意見,是該病歷之內容性質上僅為與告訴人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依甲 所述內容,併依卷附慈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可其精神狀況明顯與工作壓力有關,非源於被告確有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⑩甲 所指被告坐著抱伊並將頭靠在伊肩膀上,及再將其抱起並以下體頂撞之舉,經與身材相似之人摸擬後,發現實際上無法實行。⑪被告於事發後離職係為了避免讓學校為難,並非係承認其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其係在證人丙○○建議下,始針對其放成人影片予告訴人觀覽一事道歉,並非承認犯行。
二、證人甲 所述可信之理由:㈠證人甲 及高○伶於上揭時間,一同至被告辦公室拜訪被告,
證人高○伶先於當日下午2時許離去,獨留甲 及被告在辦公室,被告與甲 聊及甲 之感情狀況後,以手機播放色情影片予甲 觀覽,隨即短暫外出,返回辦公室後,甲 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被告辦公室。當日晚間8時20分許,被告即以臉書訊息向甲 表示歉意。嗣甲 向李○中、周○君、陳○安反應遭被告性騷擾,○○技術學院性平會即於109年2月27日組成調查小組會,並於109年3月19日訪談告訴人,嗣於109年6月17日作成調查報告,甲 則於109年5月17日報警並製作筆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甲 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證人高○伶之證述、李○中之證述、盧○芳之證述及○○技術學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申訴案件調查報告書、臉書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125至128頁、第17至22頁、第75至79頁、第223至225頁、第45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51至356頁、本院二第67至77頁、93至98頁、第253至309頁、本院卷三第21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稱:當日因為母校校慶所以回學校
,下午2點多我和學姊高○伶一同至乙○○老師的辦公室,高○伶後來先離開了,約下午3點多的時候,被告說他有話要跟我說,叫我把門鎖起來,就問我一些性方面的事,和播放A片給我看,後來有掀我的衣服,隔著胸罩碰觸我的胸部,他還有抱我一小段時間,然後他把我的雙腳放在他肩膀上把我抬離地面,用下體對我做頂撞的動作;當天回家後我有跟高○伶及朋友說,被告在109年2月25日傳道歉的訊息給我;事發後我有找學校一位老師處理,但過了一個月多還沒有下文,所以我又找了另一位老師,那老師才幫我告知學校的性平會,性平會在3月多才找我約談;發生這件事之後,我會害怕靠近男生,變得比較焦躁,晚上一定要聽音樂才能入睡,事情發生後的一段時間我常做惡夢,剛剛在派出所都是男警察,讓我很不舒服,有點想吐等語(偵卷第17至2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是伊的導
師,當日是校慶,我與學姊高○伶一同返校,當天到校後先去拜訪系上的老師,之後才去找被告,一開始我們坐在被告辦公桌前面的椅子上,後來高○伶先離開了,我不記得我單獨留下的原因,被告說他有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請我先去把辦公室的門鎖起來,當時不覺得奇怪,因為這不是被告第一次請我鎖門,然後我坐回櫃子旁的墊子上,被告坐在椅子上。鎖門之後就一直跟我聊性方面的事,他先問我有沒有跟男朋友做過,然後滑過來拿手機找了一些A片給我看,他沒有說為什麼要給我看,當下我好像沒有說話,就覺得他在幹嘛,為什麼突然這樣,覺得不太舒服,我並沒有提到我和男友分手是因為他去風月場所,被告好像有提到我在跟男友的親密行為上配合度不夠,當時我覺得被告管太多。已不記得是不是因此而播放A片,A片沒有打馬賽克,我們看A片應該不到5分鐘,被告就出去了,他播色情影片我覺得很噁心,感覺被性騷擾;後來被告說他要去抽菸,他應該是去頂樓抽,就留我一個人在辦公室,我不想看就把手機往旁邊丟,我當下有想離開,但我怕老師在門口堵我,就沒有離開,因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去抽菸。後來被告就回來了,我們有繼續聊天,大部分都是他先聊的,都是聊不太好的事,例如「妳有沒有聽過一種說法是體毛比較長的人性慾比較強」之類的話,還說女生也可以讓自己很舒服,他講的時候有靠我比較近一點;我忘記我們聊到什麼,好像是關於我的體重,然後被告坐在有輪子的辦公椅滑到我正前方說讓他看一下,就突然把我的衣服拉起來,我還來不及說不要,就拉到露出內衣的部分,被告問我內衣在哪買的,然後他用右手隔著內衣摸了一下左邊的胸部,當時我被嚇到,就很害怕,被告說他還想看裡面,我跟他說不要,我不記得他怎麼說,也不記得有沒有說要親我,他拉我衣服的時候我是站著,後來我再回到辦公室櫃子旁舖的墊子上坐,被告就突然離開椅子,蹲在我前面,他拉著我的腳到他肩膀上把我扛起來,我的小腿掛在肩膀上他的頭靠近我的私密處,他的雙手在我的大腿,然後他有微微的彎腰做出頂撞的姿勢,他的私密處撞到我的屁股大約5、6下,後來因為我的重力都在後面,所以倒下去了。跌倒之後,被告就回到他的椅子上,我們有聊一下,然後被告突然問我說「妳剛剛是不是有被嚇到」,我說有,然後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這樣,之後我們有聊一些正常的話題,像是股票投資,被告就在電腦上找一些可以投資的股票給我看,然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了,那時應該是5點多。當天回到家後馬上訊息給被告,跟他說他那樣我很不舒服,然後還有一些指責的話,當時覺得很想吐,覺得很噁心,然後也有一點生氣,被告也有傳訊息跟我說抱歉,但訊息後來被我刪除了。後來我跟高○伶說我感覺被性騷擾,好像沒有說細節。我原本有考慮要回校進修幼教相關的課程,但因為發生這件事,我不太想再到學校,所以我給高○伶的訊息提到我不想再踏入學校,回去進修的事我要再考慮看看,因為我就不想接觸、不想靠近,很排斥,然後覺得那個地方很噁心。之後我也有跟大學同學提到此事,應該就是卷附群組對話紀錄,但我也沒有講到細節。事發後約3天,我有跟李○中老師說此事,我說我感覺被性騷擾,然後他問我有需要幫助嗎,可以代我去聊聊,不記得有沒有說到細節,我等了一個月好像都沒有消息,所以我就問李○中聊的結果如何,他說還沒開始,之後我就在想還有誰可以幫我,我好像了2個老師,其一個沒有回,另一個就是周○君老師,他知道之後,說這件事情要先上報才可以處理,可是那時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就先跟老師說不用,後來又找了陳○安老師,也是說我感覺被性騷擾,老師這次沒有先問我就直接上報給學校。我剛開始是不想把事情鬧大,就只想要個合理的道歉。曾經和被告談和解,當時我提出的條件是賠償30萬,還有被告不管在哪個學校都不能繼續當老師,當天我和被告有碰到面,但沒有講到話,後來過馬路的時候,他老婆有拉住我跟說對不起。事情發生後,我對(與被告)於相似的聲音或是面貌、背影,情緒起伏都蠻大的,像是有時家裡老一輩的看一些戲,裡面會有跟被告很像的聲音出現,情緒起伏就會比較大一點,看到類似的劇情起伏也會比較大,如果是走在路上的話,我看到相似的背影或是人,我就會稍微停下來然後想一想他不可能出現在這邊,然後就繼續往前走,如果像進到全部男生或是男性較多的地方,我也會覺得不舒服,其他像是之前在幼兒園的時候,我有一個職務是娃娃車老師,會負責送小朋友回家,如果小朋友全都送完,返程路上只剩下我和司機,就會比較不自在。事情剛發生的時候,會常常失眠或作惡夢,但後來去慈濟醫院看身心科有吃藥就比較好一點,只要不受刺激的話,大部分跟正常人沒兩樣,因為我一開始還蠻抗拒去看身心科,感覺去看的話好像我就是有問題,我也覺得這樣的事跟其他案件比起來好像算是比較輕微的,也感覺應該可以靠自己去消化或是淡化,所以拖了一段時間,應該是從我工作的職務有變動之後,我感覺我自己無法消化或淡化,加上還摻雜工作方面的壓力,才去求助身心科等語(偵卷第75至79頁、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二第253至309頁)。
㈣參諸上開甲 之證述,其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遭侵犯之
身體部位及事發經過等情,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為相一致之陳述,且事發過程中被告之行為順序、2人所在之相對位置等細節,在歷次證述中,均為明確且具體之描述,且縱本院審理時已距事發時逾3年,甲 所證內容仍無明顯齟齬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所證內容,當不致記憶如此深刻而能為相同之陳述,自難認其所述內容有所瑕疵可指。又被告曾為
甲 之導師,二人於甲 在校時即相當熟識,此觀卷附臉書訊息翻拍照片中,及證人高○伶之證述中,均見甲 稱被告為「乾爹」乙事(偵卷第45頁),即可確知;加以事發時被告仍任職於上開學校,甲 復有意返校進修,不僅彼此並無任何過節仇隙,二人亦有共同之友人,本案如為他人知悉,勢必影響甲 自身名譽、人際關係甚深,衡情甲 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受損之情節內容,令自身社會評價受損,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又甲 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並無敘及被告有何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或任意想像、隨意指摘之內容,難認有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益徵其所述可信。
㈤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
人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此部分屬傳聞),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⒈證人高○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7年前曾是我的老師,
畢業之後偶爾會回去看老師,甲 是學妹,但我們沒有很密切的來往,是某天在社群軟體上聊天,甲 說有意要回學校讀幼教,因為我們之前是餐飲科,但甲 因為她職業上有需求,有意願要回學校讀幼保系,就想說校慶當天我們一起回去,順便問一下甲 要讀的科系,我們一起回學校碰面再進去,去之前沒有跟老師相約見面,就是回去當天看哪個老樂在就跟哪個老師聊一下,除了被告之外,還有遇到體育老師,當天我們原本要去系辦,但那天系辦沒開,然後剛好在走廊上遇到被告,所以就去他辦公室聊,甲 遇到被告時叫他乾爹,然後衝過去,我那時也有嚇到,因為我們一般都叫老師,為什麼甲 會叫乾爹,後來我就想說可能因為他們比較熟,我跟甲 真的沒有到很熟。我們在被告辦公室時,是一直坐在被告對面的2張椅子,過程中有聊到一點甲 的男朋友劈腿,她的感情狀況,心情不太好,但沒有很深入,後來我先離開,因為我本來就有跟甲 說我下午還有別的事會先離開,我只能待半天,我只是單純回去校慶逛逛、看老師,但
甲 還要去問讀幼保系的事,所以我想她可能還要瞭解這些情,不會這麼快離開,所以我沒有邀請她一起走,我離開的時候甲 的心情應該是淡定,就沒有特別開心或特別不開心,也沒有露出向我求救的眼神,就只是知道我要離開而已。我離開之前,被告與甲 互動都沒有奇怪的地方。我離開之後有跟甲 聯繫,好像是她先聯絡我的,她就傳訊息說「早知道我就和妳一起離開」,我有問為什麼,怎麼了,她說老師講話讓她不舒服,我沒有細問內容是什麼,只有問她怎麼辦,她說她有跟學校反應,看學校要怎麼處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我會問她跟老師聊的如何,就是一般的問候,因為我先離開,沒有參與,所以就順口聊一下,因為我跟她很久沒聯絡,那次也只是第一次校慶一起回去,後續也是希望可以再一起回學校去,有個伴也有人可以聊,所以我就會問問,因為甲 在我們的對話訊息打「呃」,我就想說是不想讓我知道,我就說沒關係,你不一定要講,所以我才會說問問而已,後來甲 就說她可能不要回去讀幼保系了,我在想會不會是老師講話讓她不舒服,但詳細原因我也不知道,因為甲 也不太願意跟我講,所以我就沒有深入一直問,我覺得她可能感到不舒服,我就不要一直問等語(本院卷三第23至35頁)。復審酌卷附甲 與證人高○伶在本案發生後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高○伶:今天和老師聊的如何。甲 :
呃…。高○伶:沒事(吐舌抓頭貼圖)問問而已。甲 :我只能說 你應該帶著我一起走的QAQ。高○伶:怎麼了?甲 :感覺被性騷擾…。高○伶:是講話方式嘛。甲 :舉動 我覺得超過了。高○伶:了解 我下次陪你去 然後在(再)一起 走(擁抱賠圖)。甲 :嗯QAQ 雖然乾爹事後有道歉了,但就是還是覺得不舒服。高○伶:了解(擁抱貼圖)不怕 學姐下次陪你。甲
:學姐 你覺得我應該跟其他老師說嗎…?高○伶:你想說嘛因為我不太清楚當天的狀況。甲 :我有試探性的問○君 但他沒說什麼。高○伶:你說周師傅。甲 :對 3月應該不會去了 我不想再踏入學校 回校進修的事我要再考慮看看。高○伶:怎麼了 是因為師傅的舉動嘛。甲 :嗯。高○伶:你還好嘛。甲 :這幾天沒睡好。高○伶:(哭泣貼圖)」等內容,可見甲 於事發後,即在證人高○伶之詢問下,向其表示遭被告侵犯,雖未提及過細節,但明確表示係因被告之舉動而使其不願再回學校進修,並已將此事向學校反應,告知其他老師之後還在等待學校處理,不僅與證人高○伶上開所證相符,亦與諸卷附「大學好友兼損友」群組之翻拍照片,可見甲
於事發後翌日即108年12月15日,即在群組發言「甲 :欸…我問你們 乾爹之前有性騷擾女學生的記錄嗎…?」「我感覺被性騷擾」「回家後有說 他有道歉」等內容(偵卷第89至101頁)一致,可據此認甲 於事發後確有將此事告知證人高○伶。此外,甲 亦聯繫大學期間之好友,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學好友兼損友」群組內發問「甲 :欸…我問你們 乾爹之前有性騷擾女生學的記錄嗎…?」「○力○:不清楚 怎」「
甲 :我感覺被性騷擾」「○力○:直接跟他說」「甲 :回家後有說 他有道歉」,嗣於109年2月17日,甲 再於上開群組內提及「甲 :唉」「○晏:怎麼了?」「甲 :還不是那件事
性騷擾」「○力○:做噩夢嗎」「甲 :○安幫我通報了性平會 昨天才跟她說的 原本是○中要幫我處理 結果一個月多過去了 他根本沒處理 毫無動作」「○晏:讓○安處理應該會好一點」「○力○:○安處理比較有效率」…「甲 :○安是真的快
昨天說 昨天就通報了」「○力○:你先去睡覺 等○安處理」「甲 :○安只負責通報 不負責處理」「○力○:通報他就會幫你 不會做一半」「甲 :幫?這個的前提是學校不吃案」「○晏:那就告到教育部 把事情鬧大 我看他到底處不處理」「○力○:學校吃了也沒用 搞到媒體名聲更慘」「甲 :但這裡有個問題 我手中並沒有證據 辦公室沒有監視器」「○力○:痾旁邊那時有人嗎」「甲 :沒有」「○力○:有人也被他性騷擾嗎」「甲 :不知道」「○力○:如果有找到其他人你就多一個證人 不然沒證據很難搞」「甲 :我也知道 但很難」「○力○:你先看通報怎樣再看看」「甲 :看明天吧應該會打電話給我 我很怕我講一講會哭」「○晏:沒事的我們都在」「甲 :嗯…我知道」「○晏:反正真的需要 我陪你去處理…」「甲 :謝謝 你害我哭了啦XD」…「甲 :昨天有接到電話了」「○晏:結果呢?」「甲 :兩個方式 私下解決或往上通報 調查」「○晏:我傾向往上調查 可是也要看你自己」「甲 :其實這兩個對我來說都不利」「○晏:現在也只衡量下兩個傷害會比較小去選擇」「甲 :應該差不多」「○晏:我是這樣想啦 感覺私下解決就有種用交換的方式給補償 像很多是想純付錢了事 而且有種"反正我遇到問題付錢就可以"的感覺 當然我只是舉例」「甲 :私下解決後續若有問題學校不負責 但若往上報 學校有很大的機率會吃案」「○力○:學校吃你告到教育部 學校會被懲處 他們沒比較划算」…「甲 :但往上報就要回學校填申請書 可我不想回去」「○晏:還是我陪你回去?」「甲 :我應該不會明天回去 可能過幾天 我要先問六日能不能 畢竟平日我要上」「○晏:我剛好也休這個週末 需要我的話 就叫上我吧」「
甲 :好的 有需要會叫你的 謝謝」等內容,均為與朋友討論後續應如何處理,併告知學校處理進度等事項。可見甲於案發後,情緒大受影響,其雖求助於同校師長,但仍不敢冒然向學校申訴,期間再三猶豫、內心掙扎之歷程及求助學校老師之經過等節,均與甲 上揭證述相符,益徵其所證內容,堪以採信可信。
⒉再參諸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20
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124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影本所示內容(本院卷二第171至197頁),可見被告自110年8月25日起,即至該醫院身心科就診,回診期間主訴,均提及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除有令其失眠外,亦有焦慮、害怕男性及擔憂本案訴訟進度之情況(詳後述)。衡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面對案件後續之處理及救助方式,本因被害人之個性、社會觀念、家庭支援系統是否健全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案件所造成之身心影響輕重與否,亦因人而異。甲 因其個性及觀念而不願於案發後立即求助於專業醫師之考量,已如前述,其審酌之事項與常情並無不符,而依上開病歷內容清楚記載本案對甲 造成之心理影響,且係身心科醫師依其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作成之病歷資料,自得供作判斷甲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甲 於案發後確實有因上開身心狀況而就醫,並經診斷罹患有上開身心疾病,自足補強
甲 前開證述。⒊證人盧○芳(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我收到
指控的內容,大概說被告有給學生看A片,然後那個女生應該是說她變胖了吧,被告看看之後說還好,大概就這樣,其他的就不知道,所以大約在109年2月18日,有找被告談,我有詢問被告有無這樣的事情,被告說108年12月14日辦理校慶活動的時候,有畢業的學生來找他聊天或是探望他,他有放成人影片給學生看,但沒有承認猥褻行為、沒有提;我沒有直接跟甲 講過話,我們有成立調查小組,但我不是直接承辦人,我所收到的指控內容是教官傳DCARD的截圖內容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304至309頁)。證人李○中(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4日校慶隔天,甲 用messenger聯連我叫我找被告,甲 說她好像被侵害什麼的,具體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也有點久,當時我在忙去大陸工作的事,我用LINE與被告聯繫,但沒有聯繫上,後來我就到大陸去工作了,後來有一次回國剛好甲 有跟我聯繫,這時才有聯繫上被告,所以就告知被告甲 希望他道歉,被告說他會聯繫甲 ,所以我就沒再插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3至262頁)。再觀諸卷附甲 與同校老師陳○安之臉書通訊內容,甲 除向其簡述事發經過外,亦表示當下「(甲 :)就嚇到 然後儘可能保持距離 但辦公室太小了 我根本沒地方能躲…」「我要的不多 我要的只是一個正式的道歉 我不希望把事情鬧大
通知校方媒體 那是萬不得已的最後一步」(陳○安:你最希望黃老師跟你道歉是嗎」「甲 :我不想見他 聽到他的聲音 那對我來說都是陰影 我連學校都不想踏進一步 我只想要一個正式的道歉」「並且他要保證不會再犯 我不希望有人像我一樣 成了受案者」「(傳送『正式道歉信范文』)「甲:大概像這樣 我希望他是真的知道錯了」「陳○安:發給你?」「甲 :是的 他應該不會想公開吧?」「陳○安:因為事情有關你和黃老師的名譽,所以要按照程序走」…「甲 :好的 麻煩老師了 謝謝」等內容(偵卷不公開卷第257至272頁),綜核證人盧○芳及李○中所證內容,可認本案發生後甲 提出申訴之時間、順序及○○技術學院之處理經過,均與甲 上開所證相符,且其於事發後並未立即提出申訴,求助於同校師長僅為要求被告道歉且不願把事情鬧大,亦與前述其與大學友人所為之表示相同,自得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皆不可採,析述如下:
⒈就辯護人所辯①部分:證人甲 於本案發生後,即透過師長向○
○技術學院提出申訴,該校依據性平法之規定成立性平會調查其申訴內容,並做成結論,認除被告於當日播放色情影片供甲 觀覽外,其部分均無法認定,有該份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43頁)。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卷附該份調查報告,可見負責調查之人員所為之調查方式,僅為訪談甲 ,被告雖經性平會數次通知,卻均未到場接受訪談,僅提出書面之陳述意見書反駁甲 申訴遭其強制猥褻等內容;又被告雖於109年2月18日接受證人盧○芳之約談並作成紀錄(偵卷第199頁),但證人盧○芳並非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其亦證稱其並非承辦人員,所以就沒有插手等語如上,被告並未直接面對負責調查之人員,而調查過程中亦未訪談知悉此事之他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所進行之程序密度自無可比擬嚴謹之刑事訴訟程序,性平會僅能就被告承認部分加以認定,所為之結論亦無拘束本院之餘地。況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案件事實,係針對教師之行為是否有違教師倫理,與本案之性質不同,既非相類案件,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該案之法律意見。
⒉就辯護人所辯③、⑤、⑦部分:依證人甲 所述,被告在辦公室
內以手機播放色情影片後,曾外出抽菸,甲 當時雖感覺不妥,但卻未利用此機會離開現場。然被告雖表示外出抽菸,但如同甲 所述,甲 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確至頂樓抽菸,衡以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辦公室對面是系辦,隔壁有很多其他老師的辦公室,當時系辦是鎖上的,辦公室走廊上也沒有其他人,我和學姊有先去敲其他老師的門看老師在不在,但其他老師的門是鎖上的等語(偵卷第77頁)。可見當日因校慶活動,被告辦公室外並非人來人往之處,甲 擔心如與被告在門外相遇並不適當,堪認合理,且被告與甲 間為師生關係,事發之前均維持良好互動,而被告以手機提供色情影片時,又未有何逾矩之處,除難苛求甲 預知被告將有猥褻之舉動外,亦不能排除甲 顧慮彼此關係之考量而未立即離去之可能,此觀甲 於事發當日雖已利用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其認為當日之事不當,但除表示其不滿外,並未使用嚴厲之用語、字眼乙情,亦可推知。又甲 與被告單處於辦公室期間,雖可使用手機,但當時均處於單獨與被告相處於封閉辦公室之狀態,甲 既已擔心被告在外堵人,自對手機之使用有所顧慮。而事發後,被害人因甫遭強制猥褻而心生畏懼,不知所措,僅能暫留原處以待離開之機會,亦為被害人常見之決定及反應。甲 於被告行為後未立即離去,仍與被告獨處於辦公室內,待被告示意方敢離開該處,實與常情相符而無異樣之處。
⒊辯護人所辯④部分:依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所載,證人甲
於該申訴書事件發生過程欄記載「12/14回校探望老師,之後學姐有事先走,老師要和我聊事情,叫我去把門鎖起來,還要我別太大聲,後來就開始聊起性方面的事,還播放A片給我看,又掀我衣服,觸摸身體還想親我,到最後甚至是做出猥褻動作」等內容,經核與其上開警詢筆錄所證內容幾無差異,僅係警詢所述內容較為詳細。如前所述,性平會之調查程序與刑事案件之調查程序密度不同,甲 雖未將案發經過細節記載於上開申訴書中,但就本案重點,均已載完備,諒因進行之程序不同,該申訴書係為開啟調查程序,故僅需簡單述敘事發經過即可,尚難以此即認甲 前後供述有異。⒋辯護人所辯⑨部分:甲 於本案發生後,曾至慈濟醫院身心科
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124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1至197頁)。依該病歷內容,甲 自110年8月25日起於該院身心科門診就診。當日即告知醫生會有焦慮、沮喪情緒,失眠、半夜易醒,工作壓力大,曾被大學老師性騷擾,無法到太多男生的地方、會暈眩、想吐,目前為幼幼班老師。之後平均每月回診一次,其間分別於110年9月7日主訴擔心訴訟、工作等。同年10月19日主訴工作壓力大,在等待開庭,仍擔心訴訟、工作等。同年11月16日主訴工作壓力大,開偵查庭等。111年2月11日主訴工作壓力大,怕帶太小的小孩,官司的部分對方被起訴。111年3月11日主訴心情有進步,目前在等開庭等。111年4月8日主訴目前半工半讀,在等待開庭等。111年5月6日、111年7月8日分別主訴工作壓力大等。111年9月2日主訴已沒有作幼兒園老師,很怕男生,學校已經開除該老師等。111年11月25日主訴預計12月要搬回桃園,會非常擔心,之前發生的地點就在桃園,近一個月沒有吃藥,檢查(察)官會打電話要自己回想當時的情境等。112年1月13日主訴近日要出庭,不想出庭,但是家人無法同理自己,心情低落,都沒有出門等(本院卷二第171至197頁)。依上揭病歷紀錄內容,可見甲 雖於110年8月25日方開始至身心科就診,但於就診期間所主訴之困擾,均於本案有關,其情緒之穩定與否,明顯受本案之進度明顯影響,且數次向醫生表示會害怕男生之心情,亦與其上開所證相符。縱甲 於就診期間亦因工作上之狀況使其感到困擾,但無法據此排除本案對其所造成之心理影響,益徵其上開所證,堪以採信,辯護人徙以病歷中記載與工作相關之事項,即認甲 之情緒問題與本案無關云云,難認有理。
⒌就辯護人所辯⑥、⑧部分:本案發生後,甲 透過通訊軟體,先
後告知證人高○伶及大學好友,亦告知同校師長李○中、周○君、陳○安,但均僅稱遭被告性騷擾,並未具體明確的說明被告當日之行為。然依證人高○伶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與
甲 原本並無深交,衡以常情,妨害性自主案件不僅有礙被害人之名譽,亦容易成為他人茶餘飯後之話題,自無廣為周知之期待,一般被害人自不願對不熟識之人,就事發經過為鉅細靡遺之說明,況依證人高○伶亦證稱因其與甲 原本並不熟識,感覺甲 也不太願意跟我講,所以沒有多問等語,益徵甲 僅告知簡單內容,並無可議之處。且細譯甲 於通訊軟體群組「大學好友兼損友」群組內之訊息,可見該群組成員連同甲 在內僅有4人,甲 除告知友人遭被告性騷擾之外,其餘部分均在尋求應如何處理本案,是否向學校提出申請及是否提出訴訟等意見(偵卷第89至105頁),並未如辯護人所稱高調周知之情況。且甲 雖於上開訊息內容均僅稱遭被告性騷擾,但除囿於上開考量而不願說明細節外,一般非法律之專業人士,對於性騷擾及猥褻之區分,並非完全理解,實難苛責其用字不精,並進而認甲 前後所述內容有所歧異。此外,自上開訊息內容、甲 前揭與陳○安之對話內容及證人李○中之證述,均可認甲 於事發後並未隨即願意提出申請或訴訟,始終對知悉此事之人強調「不願把事情鬧大」,而希冀透過熟識之師長與被告溝通,促被告提出其能接受之道歉方式,並未要求任何賠償;嗣因與被告無法和解,方至警局報案,未見有何刻意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以圖不法利益之情形。又自甲 與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之臉書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以達成和解為表示道歉之條件,為甲 所不接受(偵卷第87頁)。甲 雖因不滿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無法與被告和解,但被害人對於性侵害之處理或救助方式,本因被害人個性、自身考量、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認知、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而有差異,未必均於第一時間驗傷報警,於確認加害人犯行及賠償態度前,為保護自己不再受傷而隱忍及考量求償等情事,而延遲報案之情形,實不罕見,況被害人使用各種合法方式主張其權利,俾其損害獲得賠償,本應予以尊重,自不應僅因無法達成和解而提告,即為被害人之訴訟行為係挾怨報復之認定。
⒍就辯護人所辯②部分:至甲 至醫院機構驗傷時,並未檢出任
何被告之DNA檢體,亦無任何傷勢部分,衡以甲 係於報案後即109年5月17日,方至醫院驗傷,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不公開偵卷第17至21頁),已距本案發生之時已約半年,且依證人甲 所之事發經過,當不致使被告之DNA檢體可殘留於甲 之衣物或身體長達半年之久,是未檢出傷勢或被告之DNA檢體,應屬當然,尚不能據此即認甲 所述不實。
⒎就辯護人所辯⑩、⑪部分:被告固主張已依甲 所述內容,模擬
可能之動作,但發現並甲 所述之動作無法做到,並提出模擬照片2張為證(即「被證六十四」、「被證六十五」,本院卷第427頁、第429頁)云云。但甲 除於歷次證述中,均就被告當時之舉動已為清楚明確之描述,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除「被證六十四」所示之照片可證被告坐在一般椅子上擁抱他人時,其頭部所在位置確如甲 所述,會在甲 胸部附近外,於「被證六十五」所示之照片中,清楚可見被告模擬之對象係坐於一般椅子上,而非甲 所述被扛起當時,坐在辦公室櫃子旁所舖的墊子上之情況,該照片所示之情狀既與甲之證述內容不符,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固主張其於事發後離職並非因自認有甲 所指之犯行,而係為免學校困擾,故應證人盧○芳之要求而為等語,然該部分僅為被告於案發後應對學校調查之後的決定,證人盧○芳亦證稱其並非調查小組成員,只是詢問被告有無DCARD上所載之事等語,其並未介入調查,難以據此反推被告離職乙事與本案之關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外,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並應依行為時、地之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在其辦公室內,不顧甲 以言語表達拒絕之意,撫摸甲 胸部,再以下體頂撞甲 下體之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言足達剝奪甲○ 性意思自主權之程度,自該當刑法強制猥褻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其辦公室內,先後對甲 為撫摸胸部及以下體頂撞甲
下體之行為,均係以單一之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所該當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師,僅為滿足一己的性慾,竟利用關心學
生之名義,製造其與甲 獨處之機會,而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使甲 身心受創,造成甲 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取得諒宥等情,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