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0489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0489A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AE000-A110489A(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AE000-A110489(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配偶(於000年00月間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B男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營業用載客之交通工具(即俗稱白牌計程車),藉由通訊軟體Line車隊群組供不特定之人叫車提供搭載之運輸服務,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2時26分許,經A女在通訊軟體Line車隊群組叫車,因B男與A女間於離婚後尚有聯繫,B男遂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詢問A女欲選擇其所駕駛之車輛或另一駕駛所駕駛之車輛,A女因自忖與另一駕駛曾有口角爭執,遂向B男表示欲選擇B男所駕駛之本案車輛,B男即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車隊群組回覆表示本案車輛將前往A女指定之地點搭載A女,並依約前往搭載A女。詎B男竟利用駕駛上開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於當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將A女載至A女當時之住處前(即A女指定之停車處),於A女給付車資、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在本案車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環抱A女阻止A女下車,並將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關上,不顧A女之反抗,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強制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嗣經A女乘隙掙脫,旋下車返回住處,並即告知其同居男友黃○○(姓名詳卷)其遭B男侵犯乙情,黃○○即前往其等住處警衛室詢問,適在其等住處旁發現本案車輛,乃與警衛上前攔阻B男並報警處理,始為檢警查知上情。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B男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字卷,第49、210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A女配偶,以本案車輛作為營業用載客
之交通工具(即俗稱白牌計程車),藉由通訊軟體Line車隊群組供不特定之人叫車提供搭載之運輸服務,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2時26分許,經A女選擇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即依約前往搭載A女,嗣於當日上午3時許,將A女載至A女當時之住處前(即A女指定之停車處),於A女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在本案車輛,以手環抱A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叫車時其實有派另一台車給她,但她私下密我,要我去載她,因為她不要那台車,所以我跟那台車的司機說不要去,通常要坐車都會收車費,但我沒有跟她收費,我們在車上的時候說好不收費,這樣應該不構成利用大眾交通工具來犯罪;我只有抱一下,沒有觸碰A女的胸部、下體,沒有將手伸進A女的內褲,我有將A女原本開啟的副駕駛座車門關上,我當時在車上跟A女講留下來的事情,關門後才抱A女,A女表示拒絕後,我就放開了;當時我是用APP接單,A女下車後我在車上看手機有沒有單等語。辯護人亦依被告所辯,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並無客觀事證可以還原當時在車上發生之情形,此外,被告並非執行司機業務,難認被告該當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㊀被告以本案車輛作為營業用載客之交通工具(即俗稱白牌計
程車),藉由通訊軟體Line車隊群組供不特定之人叫車提供搭載之運輸服務,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2時26分許,經A女選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即依約前往搭載A女,嗣於當日上午3時許,將A女載至A女當時之住處前(即A女指定之停車處),於A女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在本案車輛,以手環抱A女,其後在A女住處旁為警衛及黃○○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並有證人A女、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憑,復有被告與A女之戶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車輛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論證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從KTV叫車要回家,用Line叫白牌計程
車,有兩位駕駛可以選擇,其中一輛是被告,因為我與另一位駕駛常有口角爭執,故選擇被告的車;車到家門口我要開車門時,被告就抱住我、不讓我下車,雙手伸進衣服裡觸碰我胸部、身體及下體,並以手指侵入我陰道,我有一直反抗,但因為他抱住我、很用力,我無法掙脫,另外他想吻我,但我有閃躲,後來我按手機SOS功能,手機發出聲響,我趁他嚇到鬆手時跑下車回家;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有反抗、推開他,想掙脫;我跑回家後馬上就跟我朋友講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35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我那天唱完歌叫車,剛好是被告來的,我要
下車時,他把我拉住,對我摸來摸去,不讓我下車,他摸我胸部,然後摸到下面,手指有插入陰道,然後我按手機SOS,發出聲音他嚇到,我就趕快跑出去,我上樓後跟我男友講,我男友下樓叫對方停車,然後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07至108頁)。
⑶於審判中證稱:我那時跟朋友唱完歌想說叫白牌,被告是白
牌司機,剛好有另外一台跟被告,因為我比較不喜歡坐另外一台,是我討厭的人,那時候我想說跟我前夫(被告)還有聯絡,所以就想說坐他的車;當車子到家門口要開門時,我給被告錢我就說我要走了,我要下車準備要回家,我就開門,被告他不讓我下車,直接環抱我,接下來就對我上下其手,過程中就把門關起來;被告先抱住我不讓我出去,因為我開著門,我腳就在那邊踢,後面他把門關起來,就開始摸我下面跟胸部,我就想辦法開門,然後腳在那邊揮,後面我按了手機的SOS他才跳走,我就下去;被告對我上下其手的時候,我是背對被告、面向我旁邊副駕的車門;我那時坐副駕,想說可以聊天,被告是從後面抱我,有用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碰到我的胸部,好像是一隻手抱著,一隻手摸進去,有用手放入我的陰道,他的手直接從內褲那邊進去;被告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陰道;那時候我穿裙子,當時我跟他講不要,被告沒理我,繼續做他的動作,說很想我什麼的,後來我就按SOS,被告可能有嚇到,然後就彈掉,之後我就趕快開門出去;離開車子之後,我馬上跑上樓跟我男朋友講,我一直在哭,情緒崩潰;事發後我有叫警衛用監視錄影畫面給我看,警衛說他在監視器裡面看到我腳在那邊揮什麼的,可能有聽到不要,可是他以為他幻聽,他當下有聽到不要,但他以為聽錯,所以他不確定就沒有出來救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84至90頁)。
⑷觀之證人A女上揭所證,其於警詢、偵訊時之所證雖未如於本
院審判中所證之詳盡,然此本與詰(訊)問者之詰(訊)問方式與技巧有關,亦不宜以細節上記憶之偏差而否認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A女就被告於A女叫車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A女當時之住處前,於A女欲下車時阻止A女下車,在本案車輛,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乘隙掙脫,旋下車返回住處,並即告知其同居男友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已堪採信。
⒉依卷附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雖僅有員警到場後促
請被告將本案車輛熄火之畫面,復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亦未能提出其他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07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侵訴字卷,第72至73、79至
80、105至107頁),而無以藉此知悉被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之具體對話內容。然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車輛於行至A女當時之住處前時,A女有先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動作(上午3時14分許),其後副駕駛座車門呈開啟狀態,嗣被告自車內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上午3時18分許),其後副駕駛座車門呈關閉狀態,嗣A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並將車門關上(上午3時21分許),A女下車後有以其左手將衣裙往下拉之動作,之後走進其當時之住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74至76、80之1至80之12頁),核與證人A女前揭所證,其搭乘本案車輛至當時之住處前,於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因被告阻止其下車等行為,致未能立即下車等情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A女到目的地準備下車時,我只有抱住她,不到5分鍾,持續抱著,我有將A女原本開啟的副駕駛車門關上,因為想繼續抱著她,當時不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等拒絕的話,她說了之後我就放開,然後我就讓她下車等語(見侵訴字卷,第46至48頁),足證A女於過程中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拒絕,且為被告所知悉,上情可徵證人A女前揭所證,被告所為係違反其意願乙情,應非虛妄。⒊本案在被告左手檢出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被告、A女之D
NA,在A女內褲衛生棉相對於陰部位置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3154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9至125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被告在本案車上(駕駛座),自A女(副駕駛座)後方抱住A女,以手自A女內褲進入,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過程中所可能遺留之生理跡證之位置相符,此情可徵被告有以A女所證以其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依上開鑑定書,本案在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然參以涉嫌人若僅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或撫摸外陰部,雖有可能於被害人陰道或外陰部遺留涉嫌人皮屑可供鑑定,惟因皮膚接觸時所遺留之皮屑量少,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驗,此類案件於被害人身上成功檢出涉嫌人DNA型別之機率較低;涉嫌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或撫摸外陰部,於被害人陰道或外陰部所遺留之皮屑量,與涉嫌人手指插入或撫摸之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個體間生理差異、行為時手部狀態等因素有關,因影響因素眾多,無法研判該行為通常之皮屑殘留量,亦無法具體界定手伸進去而未殘留皮屑之最短時間,此有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78006608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本案在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尚無以憑此逕認被告即無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況依被告前揭所辯,其僅有抱住A女之行為,並無觸碰A女下體等行為,然倘被告所辯為真,何以在被告左手檢出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被告、A女之DNA?且在A女內褲衛生棉相對於陰部位置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堪認被告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⒋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⑴A女下車返回住處後,即告知其同居男友黃○○其遭被告侵犯乙
情,黃○○即前往其等住處警衛室詢問,適在其等住處旁發現本案車輛,乃與警衛上前攔阻被告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至39、108至109頁;侵訴字卷,第91至95頁),其於警詢時並證稱:A女她一開始回家是很崩潰,等到警衛跟我去攔人就有點恍神恍神,她當時有飲酒,但不多,意識是清楚的,有點自責,想說麻煩到我、覺得自己人生很爛;警衛跟我說他有聽到我女友在尖叫、喊不要碰我,當時也有看到一男一女在車上,但他不知道是不是男女朋友,所以沒有去管等語;於偵訊時並證稱:我當天在家睡覺,我女友回家後在哭,我問她發生何事,當天她就說她在車上發生的事,說她被性騷擾、被性侵,5分鐘後說她坐副駕,被手指插入陰道等語;於本院審判中並證稱:那時候我在家裡睡覺,聽到開門聲我就醒來,她是哭著走進房間,我就馬上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說她被侵犯,我記得她當下是說她前夫侵犯她、沒有跟我提到細節,我聽到A女跟我說她被侵犯後,我就馬上衝下樓,本來想去看車子還在不在,還有調監視器、找警衛,下樓之後車子還在,我就跟警衛一起去把車子攔下來,警衛有說他有聽到男生女生講話聲音比較大聲,女生好像在呼救的聲音,他以為只是一般情侶吵架所以就沒有管;A女跟我說她被她前夫侵犯,我當下是問她為什麼,她說她坐計程車,剛好就是她前夫開車,我有問警衛,然後我有問A女,所以認得那台車;A女後來有跟我說遭到侵犯的細節,但我也不會問太多細節,怕她二次傷害,我所知道的就是她告訴我她被摸胸、伸進內褲裡面,被告的手有伸進A女的內褲裡面,手指有放進去性器官裡面,就我看到、觀察到她的反應,感覺她蠻沒辦法接受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1至95頁)。
⑵依證人黃○○上揭所證,A女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後,旋將
此情告知黃○○,黃○○親見A女於訴說被害經過時,所呈現之上揭負面情緒等情狀,此等情況證據可佐證人A女前揭所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真實可信。另依證人黃○○上揭所證,其等當時住處之警衛亦稱當時有聽聞女生好像在呼救的聲音,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曾呈開啟狀態(上午3時14分許至18分許),及被告所陳A女於過程中有向其表示拒絕等情無牴觸,此情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真實可信。
⒌被告係經A女在通訊軟體Line車隊群組叫車後,先以通訊軟體
Line私訊、詢問A女欲選擇其所駕駛之車輛或另一駕駛所駕駛之車輛,經A女向被告表示欲選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被告方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車隊群組回覆表示本案車輛將前往A女指定之地點搭載A女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證人A女亦就其因自忖與另一駕駛曾有口角爭執,方向被告表示欲選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乙情證述如前(見偵字卷,第29頁;侵訴字卷,第85頁),是A女既係因此乘坐被告本案車輛,則其等於此期間自具有駕駛業者與乘客之關係,並不因其等曾有配偶關係而有異。至被告前揭所辯其未向A女收取車資乙情,已與A女於本院審判中所證不符(見侵訴字卷,第89至90頁),況A女縱未給付車資,亦僅屬其等間就此是否另生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尚無以執此反謂其等於此期間不具有駕駛業者與乘客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如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在本案車輛,對身在難以求救處境之A女,強制性交得逞,增加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疑懼,其與A女於此期間具有駕駛業者與乘客之關係,不因其等曾有配偶關係而有異,已如前述。另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前為配偶,有卷附被告與A女之戶籍資料可憑,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不特
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罪名,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所誤。惟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在本案車輛對A女強制性交等相關事實,既已載明在起訴書,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侵訴字卷,第95、209、215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健全,為滿足一己之
私慾,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顯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影響其生活甚鉅,且破壞社會治安,加深民眾搭乘營業小型車之疑懼,所為應值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末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A女之關係,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