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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男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男(真實姓名詳卷)為AE000-A10958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間位在○○市○○區(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A女於109年12月18日16時20分許,飲酒後自本案住處外出,嗣於當日16時30分許,倒躺在本案住處所在大樓之1樓電梯口前,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經社區鄰居通知A男前往查看後,由A男攙扶A女、由社區警衛○○○(真實姓名詳卷)操作電梯,一同將A女送回本案住處門口,隨後社區警衛○○○即先行離去,而A男則陪同A女在本案住處門口。詎A男見A女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當日16時46分許至16時58分許,利用A女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狀態而不能抗拒,且旁無他人之機會,假以協助A女返回本案住處、找尋本案住處鑰匙及陪同等待家人返回等理由,於反覆環抱A女、將雙手放在A女腋下及腰間、使A女靠貼其懷中之過程,多次觸摸A女乳房,復於當日16時58分許,將A女拉起並環抱A女,使A女以站立傾靠在其身軀隨其步行之方式,將A女移置本案住處同樓層之樓梯間,續以相類之手法,多次觸摸A女乳房,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A女於上開A男觸摸其乳房之過程中,雖知覺遭受A男侵犯,然因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無力拒卻A男,嗣於當日17時22分許,於其氣力稍復之際,始奮起而自行走回本案住處門口,持鑰匙欲開啟本案住處;而A男見狀即趨之在後,並上前在本案住處門口環抱A女,後因抬頭發現本案住處門口上方裝有監視器(為A女及其配偶自行裝置),旋即將其原放在A女腰部之手放下,並即操作手機撥打電話聯絡鎖匠,再自A女手中接過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跟隨A女進入本案住處,適A女配偶(真實姓名詳卷,與A女嗣於000年間離婚)返回本案住處,A男因聽聞A女配偶已行至門口之聲響,旋即步出本案住處。嗣A女因認遭受A男侵犯,於狀態回復後,先自行觀看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復將此情告知其配偶,方經其配偶陪同至警局報案,始為檢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對於足資識別或可間接推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A女所提現場監視器錄影之譯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9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20日桃家防字第1100006820號函所附之心理諮商服務紀錄摘要,係A女經轉介由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為諮商心理師依法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節(見侵訴字卷,第91頁),尚不可採。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字卷,第90至91、331至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本案住處之○○○○○,A女於000年00月0

0日00時00分許,倒躺在本案住處所在大樓之1樓電梯口前,經社區鄰居通知其前往查看後,由其攙扶A女、由社區警衛○○○操作電梯,一同將A女送回本案住處門口,隨後社區警衛○○○即先行離去,而其則陪同A女在本案住處門口,嗣至本案住處同樓層之樓梯間,其後返回本案住處門口,以A女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使A女進入本案住處,適A女配偶亦返回本案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有幫A女找鑰匙,但用鑰匙開門打不開,當下就跟A女聊天,之後隔壁鄰居回來,A女的腳擋到隔壁的門,我就跟A女說妳坐在這邊不好看,問她要不要去樓梯間休息;我問A女是不是去樓梯間,A女同意,我就讓A女扶我的肩膀帶她去樓梯間,因為A女不是我平常看到的樣子,我們坐在樓梯間,我想問她為什麼會變這樣,整個談天的過程都很平和,再來有樓梯間住戶回來,我跟該住戶說他們家有包裹,該住戶就去領包裹,我請A女聯絡她先生,我自己也聯絡警衛室,想找乙○○ 的聯絡電話,但都沒有聯絡上她先生;我跟A女聊天,講一些笑話讓她心情好一點,順便打LINE給警衛,請警衛把她先生的電話號碼給我,後來我等了一段時間,警衛沒有傳乙○○ 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警衛室,但是沒有人接;我就問A女說不然我叫開鎖的幫妳開門好了,A女說好;我想找鑰匙店,但A女自己走回他家門口嘗試開門,開不了我就接手,我打開門就送A女入門,就送到門口,這時乙○○ 就回來,然後鑰匙店的人也來,乙○○ 付錢給鑰匙店老闆,老闆就走了,我也搭下一班電梯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卷附鑑定書所示,A女案發當日所穿貼身衣物,並未檢測出被告之DNA,反檢測出另一男性之DNA,足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或親密行為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並無吸菸之習慣,社區警衛○○○等人亦證稱被告無此習慣,以當時A女精神恍惚、斷片之狀況,A女之證詞不足採信;因A女當日全身癱軟,被告難以不碰觸之方式攙扶A女回家,被告在本案住處門口攙扶A女之行為均屬合理正常範圍,將A女移動至樓梯間休息係為避免A女倒臥走廊影響住戶,被告在樓梯間並無任何猥褻行為,社區警衛○○○及樓梯間旁鄰住戶○○○(真實姓名詳卷)均證稱其等未見被告在本案住處門口或樓梯間有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㊀A男為A女本案住處之○○○○○,A女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

,自本案住處外出,嗣於當日00時00分許,倒躺在本案住處所在大樓之1樓電梯口前,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經社區鄰居通知A男前往查看後,由A男攙扶A女、由社區警衛○○○操作電梯,一同將A女送回本案住處門口,隨後社區警衛○○○即先行離去,而A男則陪同A女在本案住處門口,於當日00時00分許至00時00分許,A男與A女同在本案住處門口,於當日00時00分許,A男與A女同至本案住處同樓層之樓梯間,於當日00時00分許,A男與A女返回本案住處門口,A男嗣自A女手中接過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使A女進入本案住處,適A女配偶返回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7至1

5、107至109頁;審侵訴字卷,第53至57頁;侵訴字卷,第160至161、338至339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侵訴字卷,第246至262頁),復有證人A女配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在案可佐(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侵訴字卷,第263至272頁),並有警製現場(電梯及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電梯及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70、147至157頁;侵訴字卷,第146至2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等情,茲論證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4時20分,我喝酒後下樓,本來想去

全家,但身體很不舒服,所以我就想折返回家,沒想到昏倒在1樓電梯口,被告是○○○○○,被告跟管理員把我扶回家門口,我把家裡鑰匙拿出來請被告開門,但被告開不了,我就蹲坐在家門前,被告開始對我上下其手,當時管理員已經不在,只剩我跟被告,被告就伸手進我衣服摸我乳房跟陰部;接著被告試圖把我帶到樓梯間,因為我家就在電梯口,被告擔心有其他住戶進出,被告真的把我拖到樓梯間,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我,後續發生細節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我被被告頭朝下、壓趴在樓梯,我還聞到被告身上濃濃的菸味;後來我只記得我生氣了,走回自己家門口,最後是被告用鑰匙把我家門打開,被告又跟著我進家裡,兩三分鐘後我先生回家,被告就從我家走出去;我發覺被告侵害我時,我有對他說不要,也有大叫,因為我當時酒醉,有時候是清醒的,但有時候是不清醒的,記憶也是片段的,說話則是口齒不清,但我對被告說不要,被告一定知道我拒絕,我沒有辦法有其他反抗行為,因為我酒醉,全身無力,記憶片段,我有辦法反抗的時候,我記得我推他,我酒醉的一般情況就是會出現無力、失憶這些狀況,當時我喝伏特加,大概喝了一杯半,對我來說不算多,但因為很久沒喝,所以才又出現酒醉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

⑵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是○○○○○,事發當天我有喝酒;我想

說自己到樓下一樓的全家去買吃的,但因為喝酒想說快去快回,一下樓走到中庭就覺得不舒服、有點想吐,就想說不行我還是得回去,所以往回走到電梯門口,我已經在等電梯,突然一陣暈眩後就昏倒;我記得當時突然眼前一陣暈眩後倒在電梯門口,後來被告在我住家門口對我上下其手,他從我的背後抱我,碰觸我的胸部跟陰部,有伸手進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乳房,有伸手進我的內褲摸我的陰部,我當時坐在地上,我知道他應該是從背後、從腹部伸進我的褲子,觸碰到我的陰部;後來被告有把我帶到同層的樓梯間,距離電梯出來3公尺,被告把我壓在樓梯上,我是跪姿被壓在樓梯上,被告一樣對我上下其手,摸我胸部、陰部;我有聞到菸味,有可能是他身上或是樓梯間的;我在樓梯間時有大叫不要、討厭、走開,在家門口大部分是搖頭,沒有口語上的回答;我大概就昏睡了,我沒有力氣反應,但是耳朵聽得到、鼻子聞得到,但是要我肢體上做出反應或是語言,我身上沒有力氣;後來我有一個印象是我突然很用力掙扎開後,我好像有問說我為什麼在這裡,我很生氣地就想說怎麼可能打不開我家的門,然後我自己走回去;那個狀態我還是沒有辦法自己用鑰匙打開門,我當下是憤怒的,所以我走回來的時候,我印象中是帶著氣的,我不可能打不開,我要用鑰匙打開家門,但是我還是打不開,無法對準鑰匙孔;禮拜六(00月00日)清晨我醒來是清晨三點多,我開始慢慢回想起片段,因為我還是在很暈眩、很醉的狀況,還是很不舒服,所以我又繼續睡,但是睡得很不安穩,一直開始有噩夢,昏睡完等到禮拜天(00月00日)我先生出門,早上我醒來回憶的片段又更多,我覺得我被弄髒、非常髒,而且我覺得身上很臭,所以我就不停地洗澡、洗了又洗,頭髮擦乾了又洗,洗了可能一個早上,我覺得那個味道散不去,我把房間的床單都拿去洗,就是那天晚上碰到的所有物品都拿去洗,但是那個味道一直存在我的腦海裏面,跟被害時的畫面一直存在,所以我覺得我很髒、很噁心,我覺得我應該要把所有髒東西都清掉,所以我把我全身的毛髮及陰毛都剃光,再搓、再洗澡、不停地洗澡,我先生禮拜天(00月00日)晚上回來時,我已經洗了一天澡,再加上我全身毛髮都剃光,我先生有問我,但是我沒有勇氣回答,我一直在閃躲他,一直到禮拜二(00月00日)我才告訴我先生,在這之前我只是覺得我很髒、對不起他,我後來越想越覺得不太對,我一開始是想說如果這件事讓我先生知道他一定會生氣,我不敢告訴他,再來如果這件事情曝光,我怎麼面對我婆家、娘家的人,我怎麼面對我的孩子,我不敢出這個家門,最後我告訴我先生,我們一起看監視器影片;沒有當天或隔天就去報警,是因為我害怕我先生知道,我覺得很丟臉,我不知道要怎麼面對所有人,但是我後來想到的是如果我有被拍照、被威脅,他是總幹事,他知道我全家作息,我先生、孩子幾點出去,我想我們家的生活作息是可以被他掌握的,如果我一個人在家的時候他來找我,我怎麼辦,我越想越害怕,所以我最後才決定告訴我先生,我也不知道怎麼啟齒,我是直接把影片傳給他;住處門口監視器是我們搬來時請水電裝的,我沒有跟大樓的總幹事、警衛提過我們家有裝監視器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46至262頁)。

⑶觀之證人A女上揭所證,就事實欄所載其當日飲酒後自本案住

處外出,嗣倒在本案住處所在大樓之1樓電梯口前,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其後遭被告在本案住處門口、同樓層樓梯間乘機猥褻得逞,及嗣後如何返回本案住處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已堪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依卷附鑑定書所示,A女案發當日所穿貼身衣物,並未檢測出被告之DNA,反檢測出另一男性之DNA,足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或親密行為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並無吸菸之習慣,社區警衛○○○等人亦證稱被告無此習慣,以當時A女精神恍惚、斷片之狀況,A女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①若涉嫌人僅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或撫摸外陰部,有可能於

被害人陰道或外陰部遺留涉嫌人皮屑可供鑑定,惟因皮膚接觸時所遺留之皮屑量少,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驗,此類案件於被害人身上成功檢出涉嫌人DNA型別之機率較低,並無相關文獻或資料可供參考;涉嫌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或撫摸外陰部,於被害人陰道或外陰部所遺留之皮屑量,與涉嫌人手指插入或撫摸之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個體間生理差異、行為時手部狀態等因素有關,因影響因素眾多,無法研判該行為通常之皮屑殘留量,亦無法具體界定「手伸進去而未殘留皮屑」之最短時間等情,有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78006608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本案雖未在A女胸罩罩杯內層、口罩外側等處檢驗出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DNA,亦未在A女陰道、口腔等處檢測出可進行DNA鑑定之檢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07486號及110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1000880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5至196、255至259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尚無以憑此逕認被告即無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至A女胸罩罩杯內層、口罩外側是否檢驗出與他人(如A女配偶)DNA型別相符之DNA,亦與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無必然之關聯,均無以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②證人○○○(即社區警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平常很少抽

菸,除非我請他,大概都是我在抽,我忘了我們當天有無抽菸,但抽菸應該是每天都抽,我應該不會說沒有看過他抽菸或者是忘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03頁),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吸菸之習慣等語,亦難採信,況被告有無吸菸之習慣,與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無必然之關聯,且A女有關被害當時聞到菸味之證述,亦僅係其被害過程細節之描述,縱此細節略有瑕疵,亦無以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⒉依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①於社區警衛○○○離去

後,被告與A女在本案住處門口期間(當日16時46分許至16時58分許),A女均蹲坐在本案住處門口,且明顯呈癱軟之狀態,被告於此過程中,持續與A女肢體緊密接觸,更反覆多次有環抱A女、伸手在A女胸前、將雙手放在A女腋下或腰部、撫摸A女頭部、撩撥A女頭髮等舉動,接觸時間均非偶一或短暫,且於被告撫摸A女頭部並撩撥A女頭髮時,A女有數次搖頭之動作,又於被告向A女表示在該處會擋到他人而欲扶A女到樓梯間時,A女表示拒絕並陳稱「不會擋到別人的路」一語,其後雖有隔壁住戶經過,然尚能通行並順利開啟該戶房門進入,嗣於隔壁住戶返家後,A女2度稱「我老公在哪裡」等語(當日16時52至54分許),然被告嗣仍反覆多次有撫摸A女頭部、撩撥A女頭髮、握住A女之手、環抱A女、伸手在A女胸前、將雙手放在A女腋下等舉動,接觸時間均非偶一或短暫,且於被告環抱A女時,A女有搖頭之動作,又於被告向A女表示要將A女扶到樓梯間時,A女尚稱「你是誰」、「要去哪裡」等語,然被告嗣仍以雙手放在A女腋下將A女撐起、環抱A女往同樓層樓梯間方向走。②於被告與A女離開本案住處門口期間(當日16時58分許至17時22分許),可聽見有男聲、女聲,然內容無以辨識,另曾有一住戶往樓梯間方向走去。③嗣A女在前、被告在後,前後走回本案住處門口(當日17時22分許),A女觀看其所持拿之鑰匙,並將被告放置在其腰部之手推掉,被告嗣仍再自A女身後雙手環抱A女並將手放置在A女胸前,之後又放置在A女腰部,其後被告於抬頭朝本案監視器方向望去後,隨即將其原放置在A女腰部之手放下(當日17時23分許),並即操作手機、撥打電話,未再有前開環抱A女、伸手在A女胸前、將雙手放在A女腋下或腰部、撫摸A女頭部、撩撥A女頭髮等舉動,嗣自A女手中接過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跟隨A女進入本案住處(當日17時25分許),其後A女配偶返回本案住處並行至門口,被告即步出本案住處並與A女配偶交談(當日17時28分許),隨後鎖匠亦至本案處住門口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可憑(見侵訴字卷,第150至160、184至242頁),核與A女上揭所證如事實欄所載其當日倒在本案住處所在大樓之1樓電梯口前,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其後遭被告在本案住處門口、同樓層樓梯間,多次觸摸乳房而乘機猥褻得逞,及嗣後如何返回本案住處等情相符,是A女此部分之所證,實堪採信。且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A女全身癱軟,覺得A女狀態

不正常、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可知其主觀上亦知悉A女當時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其雖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乘機猥褻A女之行為,然其於反覆多次環抱A女、將雙手放在A女腋下及腰間、使A女靠貼其懷中之過程,多次觸摸A女乳房,接觸時間均非偶一或短暫等情,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為攙扶A女之合理正常範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多次觸摸A女乳房而乘機猥褻得逞乙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隔壁鄰居回來,A女的腳擋到隔壁的門,我就跟

A女說妳坐在這邊不好看,問她要不要去樓梯間休息;我問A女是不是去樓梯間,A女同意,我就讓A女扶我的肩膀帶她去樓梯間,因為A女不是我平常看到的樣子,我們坐在樓梯間,我想問她為什麼會變這樣,整個談天的過程都很平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A女當日全身癱軟,被告難以不碰觸之方式攙扶A女回家,被告在本案住處門口攙扶A女之行為均屬合理正常範圍,將A女移動至樓梯間休息係為避免A女倒臥走廊影響住戶,被告在樓梯間並無任何猥褻行為,社區警衛○○○及樓梯間旁鄰住戶○○○均證稱未見被告在本案住處門口或樓梯間有何猥褻行為等語如前。然查:

①證人○○○(即社區警衛,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當時我先幫被告開門(電梯),被告就帶那個小姐出去,剛好她家就在電梯正門口,被告把那個小姐帶出去的時候,要幫她開門讓她進去,開門總要有鑰匙,他就從小姐包包裡面去找鑰匙要開門,後來應該是有找到鑰匙,有開門送她進去,我就說我要先下去了,我還有事,當時大概5點左右,那時候我要負責社區垃圾整理;當時那個女生不能說話、很難自己走路,要用手撐她的左、右手,要有撐力不然她又會跌倒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01至302頁),參以前揭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證人○○○於本案期間並未全程在場,此與證人○○○所證相符,是證人陳○○於偕同被告將A女送回本案住處門口後,既已先行離去,則其與被告等人同在期間,縱未見被告有猥褻A女之舉動,亦無以憑此逕認被告即無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②A女與被告在本案住處門口,於被告向其表示在該處會擋到他

人而欲扶A女到樓梯間時,A女已表示拒絕並陳稱「不會擋到別人的路」一語,其後雖有隔壁住戶經過,然尚能通行並順利開啟該戶房門進入,嗣於隔壁住戶返家後,被告再向A女表示要將A女扶到樓梯間時,A女尚稱「你是誰」、「要去哪裡」等語,此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可稽,可知A女當時不欲隨同被告至本案住處同樓層樓梯間之意思甚明,並無被告所辯得A女同意方至樓梯間乙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③證人○○○(即本案住處同樓層樓梯間旁之住戶,真實姓名詳卷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天下午5時許,我有看到被告,他在我家門口的樓梯那,有一個女孩子趴著,趴著不動面朝下,趴在階梯上,完全不動,被告在平面走道門口前打電話;我沒有走到那個女生旁邊去看那個女生的狀況,我跟那個女生中間還隔著被告;被告跟我說那個女生是我隔壁的女住戶,說她在社區內喝酒醉倒下去、攙扶她上樓,這段內容我沒有問被告,是被告自己跟我講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05至309頁),核其所證A女當時係呈趴臥姿態乙情,與證人A女前揭所證相符,其所證A女當時完全不動乙情,亦可佐證A女當時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且無被告所辯與A女坐在樓梯間談天乙情。至證人○○○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在跟被告談話時,躺在地上的女生衣服很正常,沒有被人家動過;進入家門後沒有聽到外面有什麼聲音或動靜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07至308頁),然參以前揭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證人○○○於本案期間並未全程在場,此與證人○○○所證相符,是證人○○○既僅於返回住處時偶遇被告與A女,則其偶遇被告與A女之期間,縱未見被告有猥褻A女之舉動,亦無以憑此逕認被告即無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④依現場照片所示,自本案住處行至同樓層之樓梯間,需先通

過一狹窄之走道,且該走道放置有住戶鞋櫃等物,而本案樓梯間之空間狹窄,其空間未若本案住處門口前之寬敞,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5至157頁),參以A女當時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稍有不慎則有於行進間碰觸住戶鞋櫃等物,甚有自樓梯間摔落,而因此受傷之可能,倘被告果係本於協助A女之心,自無反將A女移至樓梯間而生上開風險之理,且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卷附其餘事證相牴觸,是其將A女移置本案住處同樓層之樓梯間,顯係基於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避免遭行經電梯之人所發現之目的,則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反徵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在本案住處門口、同樓層樓梯間,多次觸摸A女乳房而乘機猥褻得逞之事實。

⑶至A女上揭另證稱被告有觸摸其陰部等節,因本案住處門口監

視器錄影未攝錄得被告有此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此行為,參以A女當時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此部分之陳述,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確有觸摸A女陰部之行為。然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無以逕認被告有觸摸A女陰部之事實,然亦不能據此反謂A女上揭所證基本事實之證詞不可採,併此敘明。

⒊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

⑴證人A女之配偶(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偶

爾喝酒,在她心情沉悶的時候,案發當天下午5點多,我坐電梯上樓,電梯門一打開,我看到我家門口開了大概30公分,我覺得奇怪就趕快開門進去,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告從我家裡面衝到門口,因為他聽到電梯的聲音吧;我家的門就在電梯門口,我天天要進出,所以從我家即使不用開門也聽得到電梯上樓「噹」的聲音,更何況當時門大概開了30公分;被告跟我面對面,我還沒開口,他就跟我講你太太喝醉酒、我把她從樓下扶上來,我接著問是什麼狀況、多久之前,他沒有回答我,他跟我講我太太應該是喝酒,接著電梯門又打開,來了一個鎖匠說要開門,被告就跟他講說門已經開了,鎖匠於是要索討100元,被告就要拿100元給他,我說不行那是我家、應該要由我出,我拿200元給鎖匠,鎖匠就離開,鎖匠離開後我謝過被告;被告離開之後,我太太是不省人事、趴在浴室裡面,於是我把她抱到房間,她已經是昏睡;後來被告有電話聯絡我兩次,第一通電話被告說你太太應該是喝酒、要小心照顧她,我說謝謝;接著第二通電話被告說你太太可能不是喝酒、應該是吃藥,我心裡想說奇怪幹嘛跟我講這個,我也沒跟他多說什麼,還是跟他說謝謝;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詳細說明我太太的狀況,及他如何扶我太太進到我家的情況;當天在我回家前,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禮拜天(00月00日)我回來後,見到我太太在閃躲我,我覺得奇怪,我大概知道她可能心情不好,因為她之前有喝酒,那天晚上我發現她把頭髮理光,我問她發生什麼事,但她沒有回答我,後來禮拜二(00月00日)下午我接到我太太的LINE,她傳給我50幾分鐘的影片,我看完影片趕快回家,我們放影片來看,影片過程中當然我知道發生何事,她並沒有多敘述;我太太事後跟我說她越來越覺得不對勁,她忽然間想到我們門口有裝監視器,於是她把監視器資料拿下來;事後我看到她當天應該是喝了一罐的伏特加,禮拜一她才比較清醒,禮拜二她才去把影片擷取下來,我才看到影片;家門口的監視器是我跟太太搬進去後裝設的,我沒有將家門口裝監視器的事情告訴社區其他住戶、警衛或總幹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63至272頁)。核與A女上揭所證如事實欄所載A女當日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嗣其因認遭受被告侵犯,於狀態回復後,先自行觀看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復將此情告知其配偶等情相符,而可佐證A女上揭所證,應堪採信。且查:

①依證人A女及A女配偶之所證,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為其等自

行裝置,且未告知被告或警衛,可知前述被告「於抬頭朝本案監視器方向望去後,隨即將其原放置在A女腰部之手放下,並操作手機、撥打電話,未再有前開環抱A女、伸手在A女胸前、將雙手放在A女腋下或腰部、撫摸A女頭部、撩撥A女頭髮」等舉動,當係被告本不知本案住處門口裝有監視器,即在本案住處門口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於發現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後,始悉其在本案住處門口猥褻A女將為監視器所攝錄,方停止猥褻A女之行為甚明。

②被告雖辯稱:我打LINE給警衛,請警衛把乙○○ 的電話號碼給

我,後來我等了一段時間,警衛沒有傳乙○○ 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警衛室,但是沒有人接;我就問A女說不然我叫開鎖的幫妳開門好了,A女說好;我想找鑰匙店,但A女自己走回他家門口嘗試開門,開不了我就接手,我打開門就送A女入門,就送到門口,這時乙○○ 就回來,然後鑰匙店的人也來,乙○○ 付錢給鑰匙店老闆,老闆就走了,我也搭下一班電梯離開等語如前。然查:

⓵被告所辯其僅送A女入門,就送到門口等語,顯與現場監視器

錄影所示,及證人A女配偶所證被告有進入本案住處等情相牴觸,已無可採。

⓶依被告所提其與警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被告係於當日17時11分許,始傳送訊息向警衛○○○索討A女配偶之聯繫方式,於當日17時20分許及26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鎖匠,於當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A女配偶,此有上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復有證人○○○(警衛)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頁),可知被告於警衛○○○離開本案住處門口(當日16時46分),相隔近30分鐘後,始向警衛○○○索討A女配偶之聯繫方式,倘其本有通知A女配偶之意思,應無延遲許久之理。

⓷被告撥打電話聯絡鎖匠之時(當日17時20分許及26分許),

係於A女自樓梯間返回本案住處門口、被告發現本案住處門口監視器期間(當日17時22至24分許),此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可稽,倘其本有協助A女開啟本案住處大門之意思,當無遲於斯時始聯繫鎖匠之理。

⓸A女前於當日16時52至54分許,既已2度稱「我老公在哪裡」

等語,然被告仍反覆多次有撫摸A女頭部、撩撥A女頭髮、握住A女之手、環抱A女、伸手在A女胸前、將雙手放在A女腋下等舉動,又將A女帶至樓梯間等情,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可稽,已如前述,倘被告果係本於協助A女之心,於見A女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自無未即時聯絡A女配偶,或適時聯絡鎖匠,反將A女移至可能摔落之樓梯間,甚於發現本案住處門口設有監視器後,再聯絡鎖匠到場之理。

⓹綜上諸情,更徵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在本案住處門口、同樓層樓梯間,多次觸摸A女乳房而乘機猥褻得逞之事實。

⑵證人A女之配偶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檢察官問:事情發

生後你太太日常生活中的行為或是情緒跟之前有什麼樣的變化?就是跟之前不太一樣的地方?)大概有三、四次要從樓上跳樓自殺,情緒低落、生活幾乎是失能,例如三個兒子中最小孩子才一歲多,每天要喝牛奶,明明孩子還沒有喝牛奶,她告訴我喝完了,而且很堅持;還有因為小孩子因素而異常煩躁,歇斯底里是很常發生的,有三次要不是我拉著她,差一點就從我家挑高的三樓跳下去;再來,她晚上無法睡覺,日常生活中能夠處理的事務如煮飯、洗衣幾乎失能,她完全被這一個案件的恐懼所左右,她不敢離開社區,我在學校她不敢去樓下超商買東西、不敢去丟垃圾、不敢接小孩去就在社區前方的學校,到後面我是帶著我的太太去我的學校上課、看著她,我怕她在家裡又自殺。(檢察官問:你太太有提到她有產後憂鬱症,這些反應是在產後憂鬱症就有發生,還是因為本案才有這些接近失能的表現?)之前的產後憂鬱症是很像訊息上所寫的沒事就會發呆、心情會比較不好一點、對孩子比較躁鬱一點,自己偶爾憂鬱一點,但沒有影響到生活。(檢察官問:所以她不敢離開社區是因為本案發生後她才不敢離開社區之行為反應?)是。」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66至267頁)。且依諮商心理師於110年3月18日至4月13日心理諮商A女過程之所見,A女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此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20日桃家防字第1100006820號函所附之心理諮商服務紀錄摘要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6至170頁)。上揭事證可證A女於本案後,其情緒、精神及生活狀態均有上述之明顯變異,此情可佐證A女本案有遭被告乘機猥褻得逞乙情,真實可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㈡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密接,

地點相連,手段相同,且被害法益同一,依其主觀犯罪意思以觀,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健全,僅為滿足一

己之私慾,竟利用其擔任○○○○○協助A女返回本案住處之機會,對於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狀態之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之犯行,顯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影響其生活甚鉅,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里鄰守望相助之互信,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顯屬可議,末兼衡A女於本院審判中所述本案對其所造成之影響(詳見侵訴字卷,第252頁),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地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