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聲 請 人 代號AE000-A11042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洪文意律師被 告 王全翊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號AE000-A110422號之女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809號),認其對代號AE000-A110422號女子(民國93年1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為對證據調查、被告抗辯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審理中,而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部分,被訴罪名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