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福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趁護理師AE000-A11012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進行居家訪視病人工作時,適其母親外出,而其父親因中風長期臥床,見甲女單獨1人在其住處內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系爭住處客廳聯外之門、該住處大門之門鎖均上鎖後,再將該住處內收音機音量放大,旋在該住處內客廳強拉甲女靠近其身體並隔著褲子觸摸甲女之私處,不顧甲女以抗拒、推開、喝叱表達反對意思,仍以強制力欲將甲女拉往該住處內部之餐廳,經甲女抗拒與其拉扯而未果,惟甲○○又接續將甲女推坐於客廳沙發上,並持續以手部觸摸甲女私處、以其上半身壓制甲女;以另一手試圖褪去自己之短褲,幸甲女持續以手抓甲○○脖子、腳踢甲○○肚子之方式掙扎反抗,而得以趁林家褔鬆手時,自行脫逃離去,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一第10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甲女、高○雅、蔡○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卷第85頁、103頁、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一第108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甲女、高○雅、蔡○晴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甲女、高○雅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另證人蔡○晴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詰問,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意見(見侵訴字卷一第398頁),是前揭證人甲女、高○雅、蔡○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為判斷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甲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例行性至我住處給我藥物,我當天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有摸甲女屁股,但沒有甲女說的其他事情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為無罪答辯,縱甲女指述情節為真實,亦僅該當強制猥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係甲女所任職醫院治療之需提供居家訪視、照護之病人,甲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執行居家訪視工作至系爭住處,並給予被告藥物,適被告母親外出,被告即先將系爭住處客廳的門及大門均上鎖後,將收音機的音量放大,復籍口要甲女說明藥物內容時,於該址客廳強拉甲女靠近其身體並隔著褲子以手觸摸甲女私處,經甲女抗拒,推開並喝叱被告後,被告仍欲將甲女拉往該址內部的餐廳,經甲女抗拒與被告拉扯而未果,被告又將甲女推坐客廳沙發上,以一手持續觸摸甲女私處,並以上半身壓制甲女,另一手則試圖褪去自己之短褲,嗣甲女以手抓被告脖子、以腳踢方式抵抗被告,而得趁被告鬆手時脫逃該址並返回醫院,甲女返回醫院後,即告知其同事高○雅、蔡○晴前情,並報警處理等情,經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侵訴字卷一第378至392頁),核與證人高○雅於偵查及審理時;蔡○晴於偵查中所證述甲女返回醫院後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105至106頁,侵訴字卷一第393至39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31頁、3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先供述:甲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有到我住處拿藥給我、幫我打針,甲女是自己坐在客廳沙發上排藥,差不多5點左右就離開了,我當天精神狀況還可以,我沒有摸甲女的私處,也沒有要脫甲女或自己的衣服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63至64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甲女有神經病,我的藥都是我自己去醫院拿的,跟甲女根本無關,沒有起訴書寫的事情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108頁);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供述:我認為我只有摸甲女的屁股,只有一下而已,應該只有強制猥褻,當天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有吃感冒藥,因為頭暈才會去摸甲女屁股,但我沒有脫甲女的衣服,我自己也沒有脫衣服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95頁、392頁、406頁、407頁),參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甲女於上開時間是否有至系爭住處居家訪視?其究竟有無觸摸甲女私處或與甲女拉扯?其於當天精神及健康狀況如何?等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況被告亦自承:我於事後有找甲女想要和解,希望甲女不要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倘被告確無任何對甲女所為之性侵害行為,自無必要不斷尋求與甲女和解之機會,至為灼然,顯見被告供述內容,已屬情虛,是其歷次供述內容否認對甲女著手為性交行為、撫摸甲女私處行為部分,是否信實,實屬有疑。
(三)證人甲女之指訴並無瑕疵,應屬可採:
1、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我負責的居家訪視個案,我負責的時間約3、4年,每2週會訪視1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我騎車至被告系爭住處進行訪視,在客廳幫被告打針、排藥,我在排藥的時候,被告的媽媽出門,被告送其媽媽出門後,就開始把收音機開的很大聲,要我向其說明注射針劑及藥物的事情,我站著向被告說明的時候,被告就突然用其一隻手拉我的手往其方向靠近,另一隻手就隔著衣服觸碰我的私處位置,我立即斥責被告,被告就開始與我有拉扯的動作,被告一直想把我拉進系爭住處的餐廳,我一直喊叫、罵被告,接著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客廳在沙發上,並且壓著我,繼續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私密處,我一直掙扎,用手抓被告脖子,被告才鬆手,我立即起身往門口跑,此時才發現被告將客廳對外的門及外面的門都已經鎖上,我自己把門打開脫逃後,就騎車返回醫院並且告知我的同事高○雅、蔡○晴等語(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
2、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負責的居家訪視個案,居家訪視的工作就是幫病人打針、排藥,被告系爭住處是透天的,我至系爭住處居家訪視時,都是在客廳幫被告打針、排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我騎車至被告系爭住處進行訪視,當時被告的父親是中風臥床的狀態,通常都是待在餐廳的空間或臥房床上,但我沒有確認被告父親是在何處,我為被告打完針,在排藥的時候,被告的媽媽出門,被告有跟著其媽媽到門口,再返回客廳時就開始把收音機開的很大聲,要我向其說明注射針劑及藥物的事情,我站著向被告說明的時候,被告就突然用其一隻手拉我的手往其方向靠近,另一隻手就隔著衣服觸碰我的私處位置,我立即斥責被告,被告就開始與我有拉扯的動作,被告一直想把我拉進系爭住處的餐廳,我一直喊叫、掙扎,接著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客廳在沙發上,繼續壓制我並且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私密處,被告還有試著用另一隻手脫下其自己的短褲,我一直掙扎,用手抓被告脖
子、用腳踢被告肚子,被告才鬆手,我立即起身往門口跑,此時才發現被告將客廳對外的門及外面的門都已經鎖上,我自己把門打開脫逃後,就騎車返回醫院並且告知我的同事高○雅、蔡○晴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81至392頁)。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甲女當時如何表達其不願意、掙扎、逃離系爭住處等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4、再甲女證述:當病人不願意回診治療時,就會有居家護理師進行居家訪視工作,我為被告居家訪視工作已經有3、4年了,算是認識被告蠻久了,我之前為被告進行居家訪視時,被告並不會這樣,居家訪視的過程都還蠻正常的,被告也都有穩定的用藥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379頁),足見甲女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並無任何仇隙可言,是甲女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況甲女僅指述本案發生之經過,並未刻意誇大被侵害之事實或刻意舖陳其先前居家訪視時即遭被告侵害、騷擾之情節,益徵甲女所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之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顯具真實性。
5、綜上,甲女證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侵害之情節均相符,應堪採信。
(四)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者,雖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系爭住處進行居家訪視工作結束,返回醫院時,即出現哭泣、驚恐、不能言語,並出現情緒低落、害怕之情緒,經同事高○雅、蔡○晴安撫詢問後,甲女始告知其於被告系爭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節,經證人高○雅、蔡○晴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105至106頁,侵訴字卷一第393至398頁),是甲女返回醫院時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之害怕、低落、不知道該如何是好之情緒反應相當,足為甲女所陳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證述之補強,而堪佐憑甲女前揭證述並非杜撰確屬實在。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確有觸摸甲女私處行為,應僅該當強制猥褻,尚未達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等語。惟查:
1、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性交之未遂行為,刑法第221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若行為人本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強制手段,甚且進而為性交前階段之猥褻行為,但最終因故未達成性交之目的,即應依強制性交之未遂犯處斷。此與自始無意對被害人性交,而僅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單純實行猥褻行為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甲女進行居家訪視工作時,適被告母親外出,利用斯時僅有其與甲女、其已中風臥床意識不明之父親在住處內機會,不顧甲女以掙扎、喊叫、斥責被告之方式表示其反對意思,而以手及身形優勢壓制甲女、撫摸甲女私處、欲將甲女拉至該住處內部餐廳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觀察被告之行為手段,應足以評價為刑法第221條之違反意願之方法。
3、再被告侵害甲女之過程中,除以強制力壓制甲女、撫摸甲女私處外,亦同時有褪去自身之下半身短褲之舉措。可徵被告雖隔著褲子撫摸甲女私處外,客觀上尚有嘗試使自己性器裸露於外之舉,衡情倘無強制性交犯意,何須特意拉扯自己短褲而為此等嘗試?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利用其母親外出機會,將系爭住處客廳聯外之門及住處大門之門鎖均自內部上鎖,又以強制力欲將甲女帶入其住處內更為隱密的餐廳內,雖因甲女極力反抗而成功脫逃,使被告未能為進一步犯行,然依被告欲阻斷甲女求救之機會及可能性,而將收音機之音量放大、將該住處兩道門均上鎖、欲將甲女強拉至住處內更隱密之餐廳等舉止觀察,並與被告企圖褪去自己短褲一情相互勾稽,從保護法益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而言,甲女實已陷入別無可救助之人之私密空間中,實足佐證被告主觀上自始不僅滿足於隔著衣物觸碰甲女性器官,尚有以自己性器官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意欲,僅因甲女反抗、脫逃而未能得逞。是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壓制,並已遂行前階段之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憑行為階段未達既遂程度,即遽行論以強制猥褻罪名,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性交行為,俱如前述,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前揭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惟其涉案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程度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22日桃療癮字第1125003052號函文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侵訴字卷一第336至345頁)。衡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自述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以及本院提供之全案卷證暨被告病歷資料,復施以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之程序,而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後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以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再稽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就本案情節作出陳述,且其回覆之內容亦屬切題,尚無答非所問之情,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難認其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容有顯著障礙,俱徵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前揭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甲女係執行居家訪視病人工作而至系爭住處訪視被告,提供為被告注射、提供藥物之醫療服務,竟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女至住處工作機會及施強暴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而未遂,所為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就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大,實屬不該,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述反覆,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尚多次藉故至甲女工作場所騷擾甲女乙節,經證人甲女、高○雅、蔡○晴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0頁、135頁,侵訴字卷一第387頁),更對甲女造成精神上之恐懼,且被告一再於審理期間強調「我只有摸甲女的屁股而已」等語之漠然態度(見侵訴字卷一第295頁、331頁、392頁、398頁、407頁、409頁),兼衡其身心狀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原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一第393頁、4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