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賢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代號AE000-A111172之成年女子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膠囊伍顆、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117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單位之前同事,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購買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而具有鎮定、安眠效用之八顆膠囊(賣家取名為秘密花園Secr

et Garden),並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中午邀約A女晚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原名:廣豐新天地)Starbucks(星巴克)八德介壽門市喝咖啡聊天。甲○○當晚提早到了星巴克,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其中三顆膠囊添入替A女購買之香草風味星冰樂,再交給後來抵達之A女飲用,而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A女在飲用後約莫半小時左右,產生了睡意,並陷於意識時有時無、問什麼答什麼之狀態,甲○○見藥效已經發揮作用,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乃攙扶A女離去並詢問A女住處地址,再騎乘A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於後座返回A女住處(地址詳卷),讓A女躺在房間床鋪上休息,並獨自一人前往「置地生活廣場」拿取A女遺留之行動電話,及騎乘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A女住處附近,惟再度返回A女住處後見A女精神不濟跌坐在浴室地板,心生悔意,出於己意中止強制性交行為之繼續實行,並將A女攙扶回床鋪上休息。嗣因A女於翌(8)日凌晨0時許醒來,發現甲○○僅穿著一條內褲躺在旁邊而察覺有異,乃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尿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服役之營區寢室、辦公處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剩餘之膠囊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卷21-28頁、133-137頁;侵訴卷第31-36頁、109-115頁、225-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17-22頁、49-51頁),並有星巴克店內照片暨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計3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購買取名為秘密花園Secret Garden之網頁、電子郵件共計47張、搜索被告服役之營區寢室、辦公處所之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5月17日鑑定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5月31日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1份、告訴人手繪之房間平面圖1份、聖保祿醫院111年4月2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2日緊急屎尿檢驗單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46頁,軍偵卷第41-47頁、73-96頁、121-124頁、151-175頁、187頁、191-192頁、199-202頁、215-219頁,他字卷〈不得閱覽卷〉第9頁、13-19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剩餘之膠囊5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替告訴人購買之香草風味星冰樂中,添入含有氟硝西泮、佐沛眠成分而具有鎮定、安眠效用之膠囊之行為,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加重條件之實行,至於被告最後有無對告訴人性交得逞,則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著手施以藥劑而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後未久(約莫半小時左右),告訴人即因膠囊發揮藥效,意識陷於時有時無、問什麼答什麼之狀態,而當被告帶著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在已無外力影響之下,且被告僅需繼續實行行為,即有遂行強制性交之可能,卻仍出於己意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故未生強制性交既遂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此屬對個人安全重大危害之犯罪,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單位之前同事,其購買取名為秘密花園Sec

ret Garden膠囊之目的,原係邀約另一名曖昧之女子使用,因故臨時起意改邀約告訴人,而逾矩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對告訴人下藥之目的,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4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233-234頁、259頁、26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侵訴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依上揭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藉由告訴人信賴與尚未抵達星巴克之機會,以網路上購買之秘密花園Secret Garden膠囊,不顧告訴人之健康,添入替告訴人購買之香草風味星冰樂交給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在飲用後約莫半小時左右,產生了睡意,並陷於意識時有時無、問什麼答什麼之狀態,乃以此手段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著手實行強制性交,雖後因己意中止該犯行,惟已對告訴人身心已造成重大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到庭後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侵訴卷第228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遭軍方撤職,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有自省之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侵訴卷第228頁),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珍惜告訴人所同意之刑事寬典,切莫再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承諾之賠償條件即附件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承諾賠償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成立內容㈠、⒉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調解成立內容㈠、⒈業據被告履行完畢);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剩餘之含有氟硝西泮、佐沛眠成分之膠囊5顆,氟硝西泮

、佐沛眠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上網購買秘密

花園Secret Garden膠囊使用,已如前述,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見侵訴卷第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Ⅰ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Ⅰ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4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