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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9日所為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速偵字第94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宏自民國111年3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工業區某處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前開工作地點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欲返家,惟其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前開機車行駛於華勛街往晉元路方向而左轉至華勛街236巷時,因未打方向燈,從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與華美三路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並未抗辯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如事實欄所示車號之機車以欲返家,嗣並經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予以攔查並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

警方酒測前我有向警方要求漱口,但警方未讓我漱口就對我實施酒測,另酒測器所測出的酒測值可能存有公差,故我的酒測值濃度實際上可能未達0.25毫克云云。經查,被告確於111年3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工業區某處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並於同日16時許,自該工作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欲返家,惟其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前開機車行駛於華勛街往晉元路方向而左轉至華勛街236巷時,因未打方向燈,從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與華美三路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21頁反面、第55頁及其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4頁),並有桃園市○○○○○○○○○○○○○○○○○○○○○○○○○○○○路○○○○○○○○○○○○○○○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欲對之實施酒測之際,有請求漱口,惟警方卻未給予漱口即對之酒測,從而認警方所為酒測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從而爭執其上開酒後駕車之舉有構成犯罪。然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是倘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逾15分鐘,施測者依前開規定本即得逕予實施酒測而無配合提供飲水供受測者漱口義務。查被告本件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11年3月2日17時36分許,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速偵字卷第33頁),又被告於同日即111年3月2日飲酒結束之時間為當日16時許乙節,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於當日16時許飲用酒類結束後至同日17時36分許接受警方實施酒測此段期間,顯已遠逾15分鐘,依前揭規定本得逕予檢測而無庸提供水予被告漱口,此亦據證人即當日對被告執行酒測之員警洪渝勛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若被告沒有講他是何時飲酒完畢,他要求休息15分鐘並漱口,這時應該要給被告漱口之正常程序,而本件被告飲酒時間距離我攔檢時已經1個小時,我也是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我直接實施酒測而經被告表示同意才對之施測等語綦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3頁)。基此足認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實施本件酒測程序實符合前揭規範,並無執行上之瑕疵,是被告徒以員警未給予其漱口為由,從而爭執該次酒測之合法性,即無理由而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以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機器可能存有公差,其斯時酒後實際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此節為辯。惟查:

㈠按度量衡法第1 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

確,特制定本法。」;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 條各款亦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可知,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又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況且,「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綜上,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行為人之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㈡至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明標準,係設定在幾近確

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並不以達於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程度為必要。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自不宜再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又於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17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與華美三路口,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0年4月1日經檢定為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4月30日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該台呼氣酒精測試器所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3頁),而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頒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 點有關「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之規定,再與被告於本案中,係經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此已較每公升

0.25毫克數值高出0.01毫克之客觀事實,亦堪認本案顯無未達法定刑罰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疑慮,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等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實無疑義。準此,被告徒執前詞為由爭執其於本案所為並未該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亦屬無據。

四、被告雖又以其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掌電字D4PA91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裁決處)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PA91061號為裁決處分,惟該處分經被告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後,交通裁決處因認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際,未就施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而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要求有違,因而同意撤銷原裁決處分,從而認其於本案亦應同受有利認定。惟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舉,經警方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從而對其開立掌電字D4PA91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裁決處)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PA91061號為裁決處分,惟該處分經被告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後,交通裁決處因認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際,因未就施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而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之酒測程序規定有違,從而撤銷原裁決處分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D4PA91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5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12270號及111年11月21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29244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12月5日桃院增行昭111年度交字第398號函各1份附卷可據。然行政訴訟制度,主要係當事人請求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裁決,其與刑事訴訟制度主要係為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本屬二事。被告雖以其因本件酒後駕車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舉遭交通裁決處所為之裁決處分,業經該處自行撤銷,據以作為其於本案應不成立刑事犯罪之理由;惟交通裁決處撤銷該處分所據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有前開程序瑕疵之故,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成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構成要件本屬二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經警實施酒測,進而測得上開酒精濃度此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所執前揭行政處分之撤銷事由,顯無礙前揭酒後駕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考量被告本件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上訴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而已非「犯後坦承」,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應予維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3-10